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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都沙**等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法院审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诉人阿*都沙**帕尔哈提(以下简称阿*都沙**),原审被告人阿*(以下简称阿*)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作出(2015)霍垦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阿*都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1、2014年10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阿*都沙*伙同被告人阿*窜至新疆霍城县清水河镇国贸市场“利郎”男装店内,被告人阿*以询问商品价格为由与营业员张*交谈,被告人阿*都沙*趁机将张某某哥哥辛某某放在店内柜台上的一部苹果牌土豪金5s手机盗走。后二被告人在伊宁市销赃,所得赃款全部挥霍。经鉴定,盗窃的手机价值3720元。

2、2014年10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阿*都沙*伙同被告人阿*窜至第四师六十五团团部,在六十五团“家佳爱”超市内,被告人阿*以询问商品价格为由,将被害人何某某骗至柜台后方,被告人阿*都沙*趁机盗窃柜台抽屉内放置的2000元现金,后二人逃离现场,所得赃款全部挥霍。

3、2014年10月26日17点50分,被告人阿*都沙*伙同被告人阿*窜至新疆博乐市“鑫伟华VIVO”手机专卖场,被告人阿*以询问手机价格为由,与营业员交谈,被告人阿*都沙*趁机盗窃杨某某的苹果5s白色手机一部。后二被告人在乘车返回伊宁市途中将手机丢失。经鉴定,盗窃的手机价值2600元。

4、2014年11月9日12时许,被告人阿*都沙塔尔窜至第四师六十六团团部徐*的移动专营店内盗窃小米2s手机一部。后被告人将手机以300元的价格销赃,所得赃款全部挥霍。经鉴定,盗窃的手机价值693元。

5、2014年11月初的某天下午,被告人阿*都沙塔尔伙同被告人阿*窜至新疆霍尔果斯口岸“欧特朗”照明灯店内,被告人阿*在店外放风,被告人阿*都沙塔尔趁店内无人之机,盗窃店内华为牌G610型白色手机一部和150元现金。后二被告人将手机在伊宁市销赃,所得赃款全部挥霍。经鉴定,盗窃的手机价值455元。

6、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阿*都沙*伙同被告人阿*窜至霍城县新荣东路时代广场“都市丽人”店内,被告人阿*以询问男士内衣价格为由,与营业员交谈,被告人阿*都沙*趁机盗窃被害人周某某放在柜台上的步步高牌白色智能手机一部。后二被告人将手机在伊宁市以300元价格销赃,所得赃款全部挥霍。经鉴定,盗窃的手机价值560元。

7、2014年11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阿*都沙塔尔窜至察布查尔县“淘你喜欢精品店”内,以购买物品为由,趁店主丁某某不备,将店内柜台上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2000元现金,所得赃款全部挥霍。

8、2014年11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阿*都沙塔尔窜至第四师六十六团团部中国移动“徐彬”专营店内,盗窃店内柜台里摆放的三星牌G7106白色手机一部和三星牌I9118蓝色手机一部,后被告人又将手机在伊宁市以700元的价格销赃,所得赃款全部挥霍。经鉴定,三星牌G7106白色手机价值1488元、三星牌I9118蓝色手机价值817元。

9、2014年11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阿*都沙塔尔窜至第四师六十六团团部樊某某经营的“新天河”手机专营店内,盗窃苹果牌4s黑色二手手机一部。后被告人又将手机在伊宁市以300元的价格销赃,所得赃款全部挥霍。经鉴定,盗窃的手机价值840元。

10、2014年11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阿*都沙*伙同被告人阿*窜至新疆博乐市北京路“帝王商厦”三星手机专卖店内,被告人阿*以询问手机价格和挑选手机号码为由,与营业员交谈,被告人阿*都沙*趁机盗窃店内柜台上待售的苹果牌5s手机一部。后二被告人将盗窃的手机在伊宁市以500元的价格销赃,所得赃款全部挥霍。经鉴定,盗窃的手机价值3700元。

11、2014年11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阿*都沙塔尔伙同被告人阿*窜至新疆察布查尔县杜林拜街东二巷朱某某经营的“优优百饰百用商品店”内,被告人阿*都沙塔尔趁店内员工不备,将店主朱某某和店员古某某放在店内柜台上的中兴牌N95S手机一部、步步高牌X5白色手机一部盗走。后二被告人将手机在伊宁市销赃,所得赃款全部挥霍。经鉴定,中兴牌N95S手机价值640元、步步高牌X5白色手机价值2185元。

12、2014年11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阿*都沙*伙同被告人阿*窜至新疆博州精河县城镇“鸿昌”手机专卖场,被告人阿*以询问手机价格为由,与营业员交谈,被告人阿*都沙*趁机盗窃店内收银台内的现金3700元,后被店内员工发现,被告人阿*都沙*将钱放在柜台上后逃离现场,被告人阿*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阿*都沙*、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亦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阿*都沙*、阿*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阿*都沙*、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产,其中被告人阿*都沙*盗窃价值25548元,被告人阿*盗窃价值197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对二被告人予以惩处。被告人阿*都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阿*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阿*都沙*、阿*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阿*都沙*、阿*的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阿*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可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阿*都沙*帕尔哈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阿*热夏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2000元(已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阿*都沙*帕尔哈提、阿*热夏提将违法所得退赔各被害人。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阿*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应当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二审答辩情况

原审被告人阿*对检察院指控和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和罪名、量刑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相关证据均经当庭出示并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阿*同原审被告人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对于上诉人阿*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对阿*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已充分考虑阿*自愿认罪、坦白的法定、酌定从轻情节,在量刑上已充分体现,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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