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裘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8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裘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裘*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裘于2015年1月21日14时许,骑电动三轮车到公司北京市大兴区分公司基站,使用铁棍等工具破坏防盗门等设备,进入基站盗割电缆线时被维护人员付、孙发现,被告人裘为抗拒抓捕,用盗窃工具打砸被害人付、孙,致孙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裘于2015年1月21日被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电动三轮车一辆及作案工具撬棍一根、钳子一把、扳手两把、改锥一把、美工刀一把已扣押。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北京市*鉴定中心出具的人身损伤程度鉴定文书、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8)丰刑初字第956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材料、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裘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裘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裘犯罪系未遂,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严明国法,保护公司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对被告人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裘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银灰色宝鸽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变价后充抵罚金;扣押作案工具撬棍一根、钳子一把、扳手两把、改锥一把、美工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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