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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等盗窃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法院审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亚*(以下简称亚*)、苏*提努尔麦麦提(以下简称苏*提)、阿*沙拉木(以下简称阿*)、居来提库尔班江、居来提居马*、艾*(以下简称艾*)、艾*(以下简称艾*)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作出(2015)伊垦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亚*、苏*提提起上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本院确定开庭日期后,告知上诉人亚*可以申请辩护律师或有权申请法律援助,但上诉人亚*坚持自己行使辩护权。原审被告人阿*、居来提库尔班江、居来提居马*、艾*、艾*服判,未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认为五名原审被告人可以不到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6月9日23时许,被告人亚肉克伙同被告人苏*为盗窃摩托车,窜至伊宁县萨木于孜乡布拉克村,将马XX停放在该村何XX餐厅门口的一辆黑色新大洲牌本田125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在伊宁市潘津乡将摩托车以2000元价格卖给艾XX,案发后追回返还失主。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3500元。

2014年7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亚*伙同被告人苏*为盗窃摩托车,窜至第四师六十七团锦绣小区,盗走何X停放在该小区4号楼3单元门旁的一辆黑色铃木牌125型两轮摩托车。后被告人亚*在伊宁市潘津乡将摩托车以2500元价格卖给地XX,案发后追回返还失主。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6560元。

2014年7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亚肉克伙同被告人苏*窜至第四师六十七团锦绣小区,盗走被害人王XX停放在3号楼1单元门旁的一辆红色新大洲本田牌125型两轮摩托车,后以1200元的价格销赃。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5320元。

2014年6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亚肉克伙同拜XX(在逃)为盗窃摩托车,窜至伊宁市上海城,盗走被害人曾X停放在广佳网络网吧门口的黄色大阳牌150型两轮摩托车。在伊宁市潘津乡将摩托车以700元价格卖给吾XX,案发后追回返还失主。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3500元。

2014年6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亚肉克伙同拜XX(在逃),在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种羊场313省道33公里南侧30米处,盗走被害人占XX的一辆红色铃木QS125型两轮摩托车,后以1500元价格卖给阿XX,案发后追回返还失主。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3000元。

2014年5月20日9时许,被告人亚肉克伙同被告人阿*,窜至伊宁县喀拉亚尕奇乡呼吉尔提村,盗走被害人巴XX停放在院门口的黑色大阳牌125型两轮摩托车。后以1400元价格卖给哈XX,案发后追回返还失主。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3000元。

2014年7月11日0时许,被告人亚肉克伙同被告人阿*,窜至第四师七十团慧佳苑小区,盗走被害人谷X停放在小区3号楼1单元门旁的一辆红色铃木钻豹125型两轮摩托车。后以1200元价格卖给伊XX,案发后追回返还失主。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1170元。

2014年7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亚肉克伙同被告人居来提库尔班江、居来提居马*、艾*、艾*等五人,窜至第四师六十七团宏生建筑公司工地,盗走被害人魏XX停放在工地门口的一辆红色钱江牌150型两轮摩托车。被告人居来提居马*以1500元的价格购得此摩托车,案发后追回返还失主。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34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亚*、苏*、阿*、居来提库尔班江、居来提居马*、艾*、艾*的户籍证明。证明七被告人的身份。

2、被告人亚*、苏*、居来提库尔班江的归案情况说明书。证明被告人亚*、苏*、居来提库尔班江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被告人艾*、艾*的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9月2日,被告人艾*、艾*到伊宁垦区公安局刑警大队自首,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4、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阿*在第五师八十四团团部绿源网吧被抓获;2014年8月8日,被告人居来提居马*在伊宁市潘津乡皮里青煤矿121号被抓获。

5、被害人的陈述。证明丢失摩托车的经过。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亚*、苏*、阿*、居来提库尔班江、居来提居马*、艾*、艾*实施盗窃的现场方位等相关情况。

7、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摩托车价值。

8、搜查笔录。证明从被告人居来提居马洪位于伊宁*里青煤矿119号住宅查获红色钱江牌150型摩托车一辆。

9、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盗摩托车已返还失主。

10、新疆伊宁市人民法院(2014)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人苏*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判处管制五个月。

11、被告人的供述。证明七被告人实施盗窃的经过,同时证明七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坦白全部犯罪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亚*、苏*、阿*、居来提库尔班江、居来提居马*、艾*、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被告人亚*参与盗窃八次,盗窃金额为2949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苏*参与盗窃三次,盗窃金额为15380元,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阿*参与盗窃二次,盗窃金额为4170元,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居来提库尔班江、居来提居马*、艾*、艾*参与盗窃一次,盗窃金额为3440元,盗窃数额较大,七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七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艾*、艾*,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亚*、苏*、阿*、居来提库尔班江、居来提居马*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部分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亚*艾合买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7000元。二、被告人苏*努尔麦麦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三、被告人阿*沙拉木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四、被告人居来提库尔班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五、被告人居来提居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六、被告人艾*阿不来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七、被告人艾*阿巴拜克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八、责令被告人亚*艾合买提、苏*努尔麦麦提向被害人王XX胜退赔盗窃财物的折价款人民币5320元。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检察院的主要抗诉理由是,被告人亚*盗窃财物价值29490元,属数额较大,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亚*盗窃数额巨大,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认定事实有误,量刑明显不当。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特提起抗诉,请依法惩处。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对上诉人苏*的上诉请求提出,原审判决将上诉人苏*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量刑过重,建议在三年以下的量刑幅度内调整刑罚。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亚*上诉的主要理由为,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坦白。原审判决有期徒刑四年,量刑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相关证据均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查明属实,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判处。上诉人亚*、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亚*参与盗窃八次,盗窃数额29490元,上诉人苏*参与盗窃三次,盗窃数额15380元,均系数额较大,其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上诉人亚*、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此,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认为上诉人亚*盗窃数额巨大,适用法律错误,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量刑不当,应予改判;对上诉人苏*量刑过重,应予以调整。检察机关对于原审被告人亚*量刑不当的抗诉意见应予支持,二上诉人关于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诉人亚*、苏*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2015)伊垦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的第三、四、五、六、七、八项,即被告人阿*沙拉木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居来提库尔班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居来提居马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艾力阿不来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艾*阿巴拜克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被害人。

二、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2015)伊垦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即被告人亚*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7000元。被告人苏*提努尔麦麦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亚肉克艾合买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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