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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等抢劫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1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孟*、庞*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被告人刘*、孟*、庞*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伙同孟*、庞*于2015年5月30日21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镇骗租事主李驾驶的轿车至大兴区镇村,后三人持刀将李的颈部划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将李驾驶的汽车抢走。经鉴定,被抢车辆价值人民币7万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文书,工作说明,扣押及发还清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孟*、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分别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因被告人刘*、孟*、庞*的行为给我的身体造成伤害,要求被告人刘*、孟*、庞*赔偿医疗费1686.5元、误工费2000元、营养费300元,共计人民币3986.5元,并向法庭提供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孟*、庞*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称愿意赔偿,但是没有能力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刘*、孟*、庞*在北京市大兴区镇村,骗乘被害人李驾驶的小轿车,当车行至北京市大兴区镇村时,持刀划伤被害人李的颈部(经鉴定构成轻微伤),抢走其驾驶的小轿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万元)。被告人刘*、孟*、庞*于2015年5月30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涉案小轿车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李,作案工具刀1把、甩棍1根已扣押。

另查明,由于被告人刘*、孟*、庞*的上述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57.5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5月30日21时30分许,有三名男子在大兴区镇村国道附近打我的车去庄。在他们的指挥下,我的车开到了一个很偏的地方,前面有两个水泥柱拦着过不去,我就让男子下车。这时坐在副驾驶的男子过来拔我的车钥匙,我赶紧抓住车钥匙,坐我正后方的男子用一把刀架在我脖子上,让我把车钥匙留下、把钱给他。我说身上就一百多元钱,等我从裤子口袋拿钱时发现我的脖子已经流血了,我趁男子不注意把刀拨开,打开车门就逃了下去。我向不远处过路的车跑去求救,那三名男子就开着我的车跑了,之后我就报警了。我在路边等警察时,有人告诉我这里是西二村。我的车是一辆黑色三厢轿车,车牌号是。我后方男子拿了一把刀架在我脖子上,我右后方男子拿了一个棍状物。

辨认人李经过对侦查人员向其提供的3组12张不同男子照片进行辨认,指出被告人孟*是当晚抢劫其的男子,未能指出其他两名被告人。

2、被告人刘*的供述证明:2015年5月底,我从网吧出来看见孟*,就过去和他说话,知道他没钱吃饭后给了他几块钱,他说还有一个朋友,我就跟着他去见了庞*。我看他俩也没钱,就提出一起去抢劫,他俩同意了。5月30日21时许,我和孟*、庞*到了,我们仨想抢车,就往马路上扔了两块石头,但等了一个多小时也没有车停下来。后来一辆黑车停在我们身边,我们就上车了,跟司机说去镇。我拿着水果刀坐在司机后面,庞*拿着甩棍坐在我旁边,孟*坐在副驾驶。到了同兴庄,我让司机开到了一个偏僻的地方,司机停车后,我就把水果刀架在司机脖子上,司机说身上就100多元钱,我让司机把车钥匙拔了,司机就把车钥匙给了孟*。庞*按住司机的手,司机挣扎了两下,我就用刀划破了司机的脖子,后来司机跑了,我就开车准备离开北京,到了大兴桥下,我不认识路了,停车准备导航时就被巡查民警抓了。

3、被告人孟*的供述证明:2015年5月30日晚上,我和庞*跟着刘*出去抢劫,我们在附近打了一辆黑车,我坐在副驾驶,刘*带着水果刀坐在司机后面,庞*带着甩棍坐在我后面。司机开到镇附近就停车了,刘*拿出刀架在司机脖子上,庞*抓住了司机的胳膊,刘*跟司机要钱,司机说就100元钱,刘*还让司机把车钥匙拔下来,司机就把车钥匙拔下来交给了我,后来司机也没给钱,下车就跑了。之后刘*开着车,到了大兴桥附近,我们就被民警抓了。

4、被告人庞*的供述证明:2015年5月30日晚上,我和孟*跟着刘*出去抢劫。我们在五环桥下打了一辆黑车,到了,刘*拿出水果刀架在司机脖子上,我按着司机的手,孟*也按着司机的手还去拔车钥匙。刘*向司机要钱,司机说只有100元,刘*还让司机把车留下。当时司机的脖子已经被刀划流血了,后来司机下车跑了,刘*就开车带着我们走了,刘*说把车开到太原去卖了,到了五环下面,准备导航时被巡逻的民警发现了。

5、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出具的扣押及发还清单证明:自被告人刘*扣押黑色轿车1辆、刀1把,自被告人庞永龙处扣押甩棍1根,其中黑色轿车1辆已发还被害人李。

6、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观音寺派出所出具的机动车详细信息证明:涉案轿车所有人系李。

7、国宏*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涉案大众轿车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格为人民币7万元。

8、北京市*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证明:被害人李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9、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观音寺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孟*、庞*于2015年5月30日被抓获归案。

10、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刘*、孟*、庞*的身份情况。

11、被害人李向法庭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医药费票据等证据证明:被害人李因身体受到伤害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孟*、庞*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孟*、庞*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孟*、庞*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孟*、庞*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合理赔偿。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就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及相关规定,其医疗费确定为人民币1686.5元、误工费确定为人民币831元、营养费确定为人民币140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的诉讼请求中过高及缺乏证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刘*、孟*、庞*犯罪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25年11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孟盼盼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25年5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庞永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25年5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四、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刀一把、甩棍一根,予以没收。

五、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孟*、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二千六百五十七元五角。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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