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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学良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良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崔*伙同许*(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后,以出租车拉客的方式搭载被害人苏(女,31岁)。当车行驶至本市海淀*制片厂附近时,被告人崔*、许*采用捂嘴、持刀威胁等方式劫取被害人苏肖邦牌手表1块、白金手链1条、GUCUI钱包1个(内有银行卡3张)、挎包1个、miniipad1个、iphone4S手机1部(赃物均无法作价)及现金人民币3000元。次日5时许,许*、被告人崔*将被害人苏留在本市通州区某地路边,后驾车逃离。

2014年9月3日,被告人崔学良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现赃款物均未起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崔*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崔*定罪处罚。

被告人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崔*于2014年3月24日21时许,伙同许*(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后,以出租车拉客的方式搭载被害人苏(女,31岁),当车行驶至本市海淀*制片厂附近时,采用捂嘴、持刀威胁等方式劫取被害人苏肖邦牌手表1块、白金手链1条、GUCUI钱包1个(内有银行卡3张)、挎包1个、miniipad1个、iphone4S手机1部(以上赃物均无法作价)及现金人民币3000元。次日5时许,许*、被告人崔*将被害人苏留在本市通州区某地路边后驾车逃离。

同年9月3日,被告人崔学*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现赃款物均未起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被告人崔*的供述,被害人苏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崔的证言,110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前科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良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崔*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崔*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崔*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20年9月2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崔*向被害人苏退赔人民币三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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