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9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郭*抢劫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及其辩护人朱**、被告人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董**伙同刘**(另案处理)从本市海淀区牡丹园北公交车站附近,使用暴力将醉酒后在路边打车的被害人薛(男,27岁)挟持至本市海淀**学院保安宿舍。后二人伙同被告人郭以殴打、持刀恐吓等手段,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的现金人民币400元、银行卡及苹果牌iPhone6128G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522.12元),并在胁迫被害人说出交易密码后通过ATM机取款人民币3100元。次日,刘**在逃至吉林省辽源市期间,又从劫取的银行卡内取款人民币10000元。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董**被抓获归案;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郭被抓获归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现赃款物均未起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董**、郭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同时认为,被告人郭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建议法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董**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提出异议,称董**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董**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董**主观上无抢劫之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抢劫行为,且在刘**询问其如何处理被害人赃物时还进行劝阻,在案证据也无法证明董**构成抢劫罪,故建议法院判决被告人董**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伙同刘**(男,24岁,另案处理)于2014年10月23日凌晨,在本市海淀区牡丹园北公交车站附近,使用暴力将醉酒后在路边打车的被害人薛挟持至本市海淀**学院保安宿舍。后二人伙同被告人郭以殴打、持刀恐吓等方式,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的现金人民币400元、银行卡若干张及苹果牌iPhone6128G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522.12元),并在胁迫被害人说出交易密码后通过ATM机取款人民币3100元。次日,刘**在逃至吉林省辽源市期间,又从劫取的银行卡内取款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董**于2014年10月23日被抓获,被告人郭**10月30日被抓获。款物均未起获。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由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下列证据:

1.被告人董**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10月23日18时30分左右,刘**给其送饭,其和刘**在宿舍喝酒到20时左右,二人又去了牡丹园附近的歌厅喝酒。其和刘**于次日2时30分左右从歌厅出来,走到本市海淀区牡丹园北公交车站路边的时候,看到一名醉酒男子在路边蹲着,二人过去问那个男子干什么的,男子喝多了,低着头不理二人,二人特别生气,刘**说“咱俩把他架走,上我那去”,其就和刘**二人一左一右把那男子架了起来,那男子不愿意跟他们走,二人就边走边打该男子。其当时踢了那男子肚子一脚,刘**扇了几个耳光,二人架着那男子打了一辆出租车,去了刘**在北四**村学院的保安宿舍。到宿舍后,有一个男子在睡觉,刘**称那个睡觉的男子叫“郭*”,三人让醉酒的男子把兜里的东西全拿出来,该男子把钱包拿出来放在宿舍的桌子上,刘**还让他把手机拿出来,那男子不愿意,刘**就扇了他几个耳光,其上去从前面按着他的头,让把手机拿出来,该男子还是不愿意,刘**就按着该男子的手,其从该男子的上衣内兜里把手机拿出来放在桌子上,刘**翻了钱包,里面有四、五张银行卡和部分现金。刘**问该男子银行卡密码,让“郭*”记着,怕密码是假的,从柜子里拿出了一把菜刀,走到那男子面前,称要说假话剁手指,并让其抓着该男子的手,刘**拿刀比划着。后来刘**把刀放在其面前说“我审完了,该你了”,其拿着菜刀对着那男子比划了几下,让他赶紧说出手机和银行卡密码。之后,“郭*”拿着银行卡去城市学院边上的华**行ATM机取钱,其和刘**在宿舍看着该男子,“郭*”取了700元,并说只有一张银行卡能取出钱,其他的银行卡密码不对,那男子说其他的卡是信用卡取不出钱,刘**又问了一遍密码。随后,刘**和“郭*”拿着银行卡又去取钱,其在屋里看着那男子,二人回来说没取成钱。刘**很生气,架着那男子就往城市学院边上的华**行ATM机走,其跟着去了,但是否取到钱其不知道。回到刘**的宿舍,刘**和其商量如何处理该男子,并跟其说“你替我值班,我和‘郭*’带着这个男子走”,刘**拿着该男子的手机、钱和银行卡走了,其在宿舍里呆着。大概8时许,其给刘**打电话问他何时回来,刘**称10分钟后回去,其等了一会就离开了,回到了北医附小。后来再给刘**打电话就不通了,其于当日在宿舍被民警带到了派出所。当时那男子身上的财物有一部白色苹果6手机,一个钱包,钱包里有现金和几张银行卡。刘**以前是其班长,其当时也喝酒了,刘**让干,其就干了,没想别的,其没有拿到一分钱。

2.被告人郭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刘**和他一个姓董的朋友于2014年10月24日3时左右,带着一个陌生男子来到北四**学院的保安宿舍,其当时在宿舍睡觉,被刘**叫了起来。刘**和姓董的让那名男子把兜里的东西全拿出来,那男子当时不愿意拿钱包,姓董的上去用拳头打了那名男子胸部三拳,之后刘**又上去打了那名男子的头部三、四拳,打完后那男子把钱包拿出来放在了宿舍的桌子上,之后刘**还让那男子把手机拿出来,那男子不愿意,刘**上去直接从男子的上衣内兜里把手机拿出来了。接着,刘**翻该男子的钱包,里面有四张银行卡,具体现金多少其不知道。刘**接着问那男子银行卡密码,那男子说了,刘**让其记着密码,又问手机密码,同时怕银行卡密码是假的,刘**从桌子上拿了一把菜刀吓唬那男子说要剁他的手,刘**走到男子面前,让姓董的抓着那男子的手,刘**在旁边拿着刀比划。之后,刘**让其拿着银行卡去查余额,刘**和姓董的在保安宿舍看着那名男子,其拿着银行卡去城市学院边上的华**行ATM机查余额,两张银行卡里没有钱,只有一张信用卡里有4000多元存款,没取钱就回去了。其将上述情况跟刘**说了,刘**又让其去试试看信用卡能不能取出钱,其又去了,发现信用卡取不出钱,回宿舍后,刘**让其跟他再去一次华**行的ATM机取钱,当时刘**手里有4张银行卡,他从其中一张银行卡里取出了2000多元现金。取完钱回到保安宿舍,刘**让其上外面打了一辆出租车,二人带着那名男子到了北京火车站,刘**拿着那男子的手机和银行卡走了,其打车回到了保安宿舍。其和刘**之所以带着那名男子去北京站,是想把他扔远一点,怕被他找到,也怕被警察抓。当时那男子身上有一部白色iPhone6手机,钱包里有招商银行储蓄卡、华**行信用卡等4张银行卡,具体现金数额其不知道,上述物品均在刘**手里。

3.同案犯刘**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和同事董**于2014年10月某日去喝酒,喝到凌晨,二人步行回其宿舍。走到牡丹园北侧的时候,路边有一名男子,也喝酒了,蹲在路边,其从边上过的时候被绊了一下,二人发生了口角,董**过来打了那名男子。其当时劝董**别动手,打了几下之后,董**说把那男子带回宿舍,其和董**一起架着该男子步行向北走,在志新桥南侧打了一辆车,回到城市学院的保安宿舍。到宿舍之后,董**动手打那名男子,并用平时做饭的菜刀吓唬那名男子,那男子当时害怕,就说:“我给你们钱,别再打我了。”当时,董**让那名男子把身上的东西拿出来,其看到有几百元现金,几张银行卡,和一部白色iPhone6手机。董**看到有银行卡后,就让该男子将银行卡密码写出来,并让郭**去银行。之后,郭拿着1000余元现金回来,还说有两张卡密码不对。董**又让该男子说密码,其和郭再次去试密码,但是没有取钱。二人回到宿舍,其准备回老家,那男子也说要走,其和郭一起打车带着该男子去了北京站,到北京站后,该男子下车,其买了火车票回家,郭自己回宿舍了。其和董**在路边都打了那男子,回宿舍后,其没有动手,董**和郭打了那男子。当天一共去了两次银行,第一次是郭自己去的,取回来1000余元,第二次是其和董**去的,试了密码,但是没有取钱。那男子身上有几百元现金,之后取了一千多元,其拿了一千元,其他不清楚。其离开北京之后先到的天津,后来郭去找其,二人没有钱,就用华夏银行卡在吉林辽源火车站分六次取了一万元。其手机没电了,就一直用那名男子的手机,在敦化把手机弄丢了。

4.被害人薛的陈述,证明其于2014年10月23日2时30分许,在本市海淀区牡丹园北公交车站路边,被人强行带走后抢了身上的物品。其于10月22日晚上10时左右和三个朋友一起吃饭,都喝了酒,还去KTV唱歌、喝酒,喝到晚上11时30分左右离开,其送朋友回家后,到牡丹园北的公交车站附近准备打车回家。因为喝酒头很晕,其坐在路边,等有点意识的时候觉得两名男子架着其往北走(从他们的对话中听出一个姓董一个姓刘),走到花园北路十字路口的时候往西走,走了一会打了辆出租车,被带到北**学院旁边一个小胡同里,里面有一个屋子,进到屋里后,其看到一名男子在睡觉,姓刘的男子将他叫起来,还拿着一把水果刀威胁其,三人让其把身上所有的东西都拿出来,让把手机也拿出来,其没拿,姓刘的开始对其拳打脚踢,其把手机拿了出来,之后他们将其钱包里的所有东西都倒在桌子上,看到其有六张银行卡,让将密码告诉他们,姓刘的男子和不知道姓名的男子拿着六张银行卡去取钱了,姓董的在屋里拿着刀看着其,一会他俩回来了,手里拿着钱,然后姓刘的问其信用卡里的钱怎么取不出来,其说信用卡取不出现金,对方不信,然后姓刘的和另一名男子架着其走到胡同旁边的一家华**行ATM机去试,其输了密码后发现确实不能取钱,他们就将其带回屋里不管了,躺在床上睡觉。其怕被伤害没敢跑,趁他们不注意,将身份证和空钱包从桌子上揣起来了,之后靠在一张床上装醉。天亮的时候,姓刘的和另一名男子架着其到门口打了一辆出租车,说去北京站,大概7时左右到达北京站,他们将其扔在路边后走了。其打车找到一个朋友,让朋友帮忙报警了。其被抢了手机和钱包,手机是2014年10月以6888元购买的白色iPhone6,钱包是黑色的折叠钱包,里面有现金400元左右,还有六张银行卡,分别是招商银行储蓄卡、中**行信用卡、广**行信用卡、华**行信用卡、民**行信用卡,还有一张没记住。其招商银行储蓄卡(卡号:,户名:薛)在北**学院西边的华**行ATM机被取走钱款。

5.证人徐(北京市**国都分公司保安队长)的证言,证明民警于2014年10月23日找到其,拿着照片问其人不认识上面的三个人,其说认识,分别是其公司的保安员董**、郭和刘**,董**是北医附小的保安,郭、刘**是中**学院的保安。民警向其了解三人的在职情况,其称已找不到郭、刘**,曾联系过二人,郭称工资太少不干了,刘**称在外面一会回去,但之后就联系不上了。其于当日带着民警到北医附小抓了董**。关于三人的工作情况,其称董**在职,郭和刘**当日打电话称不干了,没有办正常的离职手续。

6.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薛辨认出董**为对其实施抢劫的男子中姓董的,辨认出刘**为对其实施抢劫的男子中姓刘的;徐从民警提供的照片中辨认出董**、刘**、郭*在其公司工作的保安员;董**辨认出郭*与其共同实施抢劫的男子,外号“郭瘦”。

7.招商银行、广**行、华**行账户交易明细及电子对账单,证明被害人薛的招商银行账户于2014年10月23日支出700元;广**行账户于2014年10月23日5时56分在本市海淀区北四环中路271号城市学院华**行ATM机分两次支出2000元、400元,共计2400元,该卡于次日被挂失;华**行账户于2014年10月24日2时33分至2时36分被异地取现6笔,共计人民币10000元,该卡于当日被挂失。

除此之外,公诉人当庭还宣读并出示了由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110接处警记录,辨认笔录,涉案钱包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办案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董**、郭的身份信息等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董**辩解称其在刘**胁迫下劫持被害人,并非自愿,没有逼迫被害人交出钱包,也没有拿任何财物,被告人董**的辩护人认为董**没有抢劫故意,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董**犯抢劫罪,被告人郭称其持被害人银行卡第一次未取到钱,不认可指控金额中的700元。

本院认为

针对上述质证意见,经查,控方提出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互相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人董**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刘提出的质证意见,本院将结合全案的事实及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出综合评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郭*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方法抢劫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郭*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董**与刘*兵系同事关系,案发当日一起吃饭、喝酒,回去途中劫持并分别殴打被害人,将被害人带至刘*兵保安宿舍后,刘*兵在董**及郭的帮助下持刀威胁被害人交出财物,董**亦持刀威胁被害人索要银行卡和手机密码,在刘*兵、郭持被害人银行卡外出取钱过程中,董**看守被害人防止其逃离,整个过程未见有任何被胁迫的迹象,而董**在公安机关的若干稳定供述中亦未提及此事,上述事实还有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物证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且各个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足见其三人结伙抢劫被害人钱财的事实,虽然董**未分得账款赃物,但其明知抢劫而采取殴打、持刀恐吓的方式主动实施犯罪行为,构成抢劫罪,故被告人董**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郭提出的不认可犯罪金额中700元的意见,经查,郭持被害人银行卡取出700元的事实,其同案犯刘**供述中提到郭第一次独自去银行取出了钱款,至于钱款数额被告人董**在公安机关有稳定的供述为700元,且与被害人的招商银行明细相互印证,故被告人郭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郭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考虑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对二人分别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董**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8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董**、郭**共同退赔赃款人民币二万零二十二元一角二分,发还被害人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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