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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邢*、邢*超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邢*、邢*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5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陈*、邢*、邢*在本市海淀区玉渊潭公园内,采用捂嘴、摁压等暴力手段,强行劫取被害人陈*(女,26岁)价值人民币5817.6元的苹果6牌plus64G型手机1部,劫取被害人李(女,26岁)价值人民币5210.04元的苹果牌iphone664G型手机1部(均已鉴定)。被告人陈*、邢*、邢*于2015年6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该三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涉案物品苹果6牌plus64G型手机已起获并发还。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陈*、邢*、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同时认为,被告人陈*、邢*、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建议对其均依法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邢*、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邢*、邢*于2015年5月11日21时许,在本市海淀区玉渊潭公园内,采用捂嘴、摁压等暴力手段,强行劫取被害人陈*苹果6牌plus64G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817.6元),劫取被害人李苹果牌iphone664G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210.04元)。被告人陈*、邢*、邢*于2015年6月15日被抓获。现苹果6牌plus64G型手机已起获发还,苹果牌iphone664G型手机未起获。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由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被告人陈*、邢*、邢*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李的陈述,证人陈*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陈*、邢*、邢*的身份信息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陈*、邢*、邢*对上述控方证据未提出异议,经查,控方提出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互相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邢*、邢*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抢劫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邢*、邢*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邢*、邢*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9年6月14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邢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9年6月14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邢*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9年6月14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陈*、邢*、邢*共同退赔赃款人民币五千二百一十元零四分,发还被害人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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