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1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抢劫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3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王*在本市海淀区西山国际城六号楼一层电梯口处,采用暴力方式劫取被害人刘(女,25岁)挎包1个,内有钱包1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00余元、5000日元(折合人民币约257.6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现赃物未起获。

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王*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同时认为,被告人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建议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但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罪名无异议,但对涉案钱款数额提出异议,辩解称其所劫取的被害人钱包内仅有钱款人民币4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于2015年3月26日20时许,在本市海淀区西山国际城六号楼一层电梯口处,采用暴力方式劫取被害人刘*1个、内有钱包1个(均未作价),钱包内有人民币400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款物均未起获。

被告人王*于2015年4月15日被抓获。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由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焦的证言,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王*的身份信息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对上述控方证据未提出异议,经查,控方提出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互相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抢劫罪的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王*提出的其抢劫金额为人民币400元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王*与被害人刘对于涉案钱款种类及数额存在分歧,双方各执一词,且各方主张均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于被告人王*抢劫的金额确定本着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认定为人民币400元。鉴于被告人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但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9年4月14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退赔赃款人民币四百元,发还被害人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