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宋**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门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宋**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宋**及其辩护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李**同被告人宋**租乘被害人邵驾驶的汽车,从北京市石景山鲁谷行驶至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苛罗坨村村口处时,在车内以持刀威胁等方法当场劫取邵人民币350元及8G版3G型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2170元整。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李*、宋**的供述;2、被害人邵的陈述;3、证人阎、赵、逯、刘、田的证言;4、辨认笔录;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和现场照片;6、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7、“110”接警单和受案登记表;8、搜查笔录;9、物证;10、书证字条;11、扣押、移送、发还物品清单;12、刑事判决书;13、户籍证明材料;14、到案经过证明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定罪量刑。被告人李*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且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应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理由如下:1、被告人李*作为嫌疑人被盘查时供述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深刻悔罪表现;3、被告人李*抢劫的财务价值较少,且没伤害被害人的身体。综上,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宋**的辩护人周**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应对被告人宋**从轻处罚。理由如下:1、被告人宋**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深刻,可依法从轻处罚;2、本案情节轻微,建议从轻处罚;3、被告人宋**从小生活在单亲家庭,缺少父母对其教导,认知能力较差;4、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综上,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宋**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李*、宋铁山经预谋,携带水果刀从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路租乘被害人邵驾驶的汽车,行至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苛罗坨村村口处时,在车内以持刀威胁的方法当场劫取邵人民币约350元及8G版3G型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217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起获被抢手机,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初,宋**向其提出抢劫黑车司机,后其同意了。7月20日前后,其与宋**先后多次骑摩托车到石景山区伺机抢劫,因未找到合适目标而放弃。后宋**准备了两把水果刀放在他驾驶的摩托车的储物箱内。7月23日22时许,宋**再次骑摩托车带其到石景山区,宋**把摩托车停放在八角游乐场南门的停车场,然后两人各掖了一把水果刀,开始溜达着寻找抢劫目标。当两人走到鲁古路时,宋**提出抢路边的一辆黑车司机,宋**上车坐在副驾驶位置,其上车坐在后座,以打车的名义让司机往门头沟方向行驶。汽车行驶到石门营时,宋**又让司机往苛萝坨方向开,汽车开到苛萝坨村口时,司机看到前面路黑不再往前走了,要调头往回走。这时,宋**把汽车钥匙拔了下来,其拿出水果刀架在司机脖子上,让司机掏钱。司机把钱交给宋**,其又要手机,司机又把手机交给宋**,其让宋**把司机的手绑上,宋**就拿绳,这时司机突然打开车门跑了,边跑边喊“抢劫了,救命”。宋**把车钥匙给其,让其把车开走,其拧了几下车钥匙,没有拧开,就拔出车钥匙交给宋**。宋**说把指纹擦了,两人脱下上衣把摸过的地方擦了一遍,然后朝司机相反的方向跑了。后两人把车钥匙和其抢劫时使用的水果刀扔在路边,又打车到石景山的网吧去玩,宋**给了其200元,宋**说抢了350元和一部苹果4S手机。第二天,其与宋**把抢劫的手机卖给门头沟区梨园的一个手机店,得款600元,其分得300元。经其辨认确认打车的地点是石景山区鲁古路美廉美超市附近,实施抢劫的地点是苛萝坨村口;扔车钥匙、水果刀的地点在石门营B3小区附近路旁;销赃地点是门头沟区梨园47号的手机店。

2、被告人宋**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23日21时许,其骑摩托车带李*到石景山区八角游乐场,其把摩托车停放在游乐场南门的停车场,然后其拿出事前放在摩托车储物箱内的水果刀,两人各掖了一把开始溜达着寻找抢劫目标。后两人从鲁古路打了一辆黑车,其坐在副驾驶位置,李*坐在后座,让司机往门头沟方向行驶。汽车行驶到石门营时,其让司机往苛萝坨方向开,汽车开到苛萝坨村口时,司机看到前面路黑不再往前走了,要调头往回走。这时,李*拿出水果刀架在司机脖子上,让司机掏钱,司机拿出钱和手机交给其,李*又说让其把司机绑上,其掏出事前从运动裤上解下的绳子准备绑司机,绳子掉在车座上,这时司机突然打开车门跑了。李*坐到驾驶员位置准备把车开走,拧了几下车钥匙没有打着火,就拔出车钥匙,然后两人脱下上衣把指纹擦了,擦完后朝潭柘寺方向走了。后两人到石景山的网吧去玩,玩完后李*回家了,其到门头沟区滨河西区百草汇养生会馆做足疗,其把携带的水果刀扔在了二层包间的茶几下面。这次共抢了人民币300多元和一部苹果4S手机。第二天,其与李*把抢劫的手机卖给门头沟区梨园的一个手机店,得款650元,其分得300元。经其辨认确认打车的地点是石景山区鲁古南路23号附近,实施抢劫的地点是苛萝坨村口;销赃地点是门头沟区梨园47号的手机店;门头沟区滨河西区百草汇养生会馆是其丢弃水果刀的地点。

3、被害人邵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23日晚,其在石景山区鲁古依翠园小区外的美廉美超市附近趴黑活。23时许,从美廉美超市西侧的烟酒店内走出两个男子,其中一个高个男子问其是否去石门营,其说去,然后两人上了车,高个男子坐在后座,一个戴眼镜男子的坐在副驾驶位置。在路上高个男子跟其聊天,戴眼镜男子说话很少。汽车行驶到石门营时,戴眼镜男子又让其往苛萝坨方向开,汽车开到苛萝坨村口时,其看到前面路黑不想往前走了,要调头往回走。这时,戴眼镜男子拔出汽车钥匙拿在手里,高个男子左胳膊搂住其脖子,右手拿刀架在其脖子右侧,让其掏钱。其把约400元钱交给戴眼镜男子,高个男子又要手机,其又把手机交给戴眼镜男子,高个男子让戴眼镜男子把其的手绑上,戴眼镜男子从裤兜里拿出一根黑色尼龙绳,这时高个男子放松了警惕,松开了搂着其脖子的手,其趁机打开车门跑了,边跑边喊“抢劫了”。其跑到苛萝坨村口一个工地的门口看见一个保安,就跟保安说其被抢劫了,借手机报警,保安说手机在门岗桌子上充电,让其自己去拿。这时过来另一个保安,说用他的手机报警,然后帮其拨打电话报了警。其报警后一会儿警察就来了,其与警察和两名工地保安一起到苛萝坨村口,看见其驾驶的汽车是熄火的,副驾驶的车门和后门都开着,抢劫其的两个男子已经跑了。其被抢的手机是白色苹果4S,8G版手机。经其辨认确认被告人李*是坐在后座用左胳膊搂住其脖子,拿刀架在其脖子上的高个男子。

4、证人阎的证言证实,其系中建一局二公司的保安。2014年7月23日23时许,其所在工地门口来了一名男子,说被抢了,想借电话报警,其就拿出电话拨打“110”,让被抢男子报了警。被抢的男子说,抢劫他的是两个男子,拿刀架在他脖子上,抢走了一部苹果4S手机和400元钱。警察来后,其与被抢的男子和值班保安赵**警察来到苛萝坨村口,看见一辆银灰色吉利自由舰轿车停在那儿,汽车大灯是开着的,车后门也开着。

5、证人赵的证言证实,其系苛萝坨村回迁房工地保安。2014年7月23日23时许,其所在工地门口来了一名男子,说被抢了,钱和手机都被抢了,想借电话报警,因其手机正在充电,阎就拿出电话拨打“110”,让被抢男子报了警。过了一会儿警察来了,其与同事阎*被抢男子跟着警察来到苛萝坨村口,看见一辆吉利轿车停在苛萝坨村口公共卫生间前,被抢男子说这辆车是他的。

6、证人逯的证言证实,其系门头沟区滨河西区百草汇养生会馆工作人员。2014年7月26日左右,其在打扫该会馆二层房间时,在第二张与第三张足疗床之间的茶几下面发现一把水果刀,水果刀带一个黄色纸鞘,长约20厘米,单刃,不锈钢材质,刀身有“金**”字样,其把水果刀交给了老板刘。

7、证人刘的证言证实,其负责经营门头沟区滨河西区百草汇养生会馆。2014年7月30日14时许,警察带着一个戴手铐的男子来到会馆,说在会馆内藏了东西,警察还让其做见证人。戴手铐的男子领着警察来到二层房间,指着第二张足疗床说就在这,警察在足疗床下未搜查到东西。然后警察问其在前几天是否发现了什么东西,其想起7月26日员工逯交给其一把水果刀,其问是不是水果刀,戴手铐的男子说是。其拿来逯交给其的水果刀,戴手铐的男子确认是这把水果刀。这把水果刀是不锈钢材质的,长约20厘米,刀身宽3厘米,不锈钢圆把,带一个黄色纸鞘。

8、证人田的证言证实,其在门头沟区梨园经营手机专卖、维修,也回收废旧手机。2014年7月24日左右,其手机店来了一高一矮两个30岁左右的男子,问其是否回收手机,其说需要身份证和手机发票,矮个男子说忘带了,明天送来。矮个男子拿出一部八成新的8G白色苹果4S手机,其查看后发现手机信号不好,给了矮个男子650元。其让他们留下身份证号码和地址,他们在一张纸条上写了姓名,身份证号码和住址,还有一个座机号码,其不知道这些信息的真假。经其辨认确认被告人李*是到其手机店销售手机的高个男子。

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和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苛萝坨村口处,村口东侧是108国道,往西有一条通向苛萝坨村的公路,公路北侧有一座公共卫生间,卫生间内侧公路中间位置头南尾北停放着一辆银灰色吉利自由舰小汽车;该车前大灯呈开启状态,副驾驶位置车门和两个后车门呈开启状态。公安机关从现场提取了棉签擦拭物。

10、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的苹果4S(8G)版3G型白色手机价值2170元。

11、“110”接警单和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7月23日23时49分,被害人邵报警称,其驾驶银灰色吉利汽车从石景山区鲁古路搭乘两名男子到门头沟区永定镇苛萝坨村村口时,被两名男子持刀抢劫,抢走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及现金约400元。

12、搜查笔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的住处门头沟区东辛房矿建街258排7号进行了搜查,搜查过程中起获被告人李*作案时所穿牛仔上衣和牛仔裤各一件。

13、物证摩托车一辆,牛仔上衣、牛仔裤和刀具证实,被告人宋**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的状况,被告人李*作案时所穿牛仔上衣和牛仔裤的特征以及被告人宋**作案后丢弃的刀具特征。

14、字条证实,二被告人给手机店所留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座机号码等虚假信息的事实。

15、扣押、移送、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李*作案时所穿牛仔上衣和牛仔裤各一件;被告人宋**作案前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一辆;被告人丢弃的汽车钥匙一把及车门遥控器一个;刘向公安机关提交的刀具一把;田向公安机关提交的苹果4S白色手机一部。汽车钥匙、车门遥控器和苹果4S白色手机已发还被害人邵。

16、刑事判决书和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李*、宋**的身份以及其前科情况。

17、到案经过证明材料证实,2014年7月29日23时50分左右,公安机关在门头沟区双峪路奥新天地商厦地下网吧将被告人李*、宋**抓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宋**经预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宋**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宋**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但其前次犯罪时系未成年人,故不构成累犯,但亦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分别量刑。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所作李*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宋**的辩护人所作被告人宋**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所作被告人宋**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深刻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宋**承认基本犯罪事实,但其避重就轻,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所作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意见,因被告人宋**至今未退赔赃款,故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9年7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9年1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李*、宋**退赔赃款人民币三百五十元,发还被害人邵。

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和被告人李*作案时所穿牛仔上衣一件、牛仔裤一件,予以没收。

五、被告人宋**作案前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一辆,退回公安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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