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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8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一、2014年7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刘xx在北京市xx区xx镇xx小区x区xx号楼下,持刀威胁事主王x1,抢走其汽车钥匙一把。

二、2014年8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刘xx在北京市xx区xx镇xx小区xx号楼xx单元北侧停车场,持刀扎伤事主王x2(经鉴定为轻微伤)后抢走其红色福克斯轿车(京xx)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6000元)及车内物品(笔记本电脑、Ipad、钱包、银行卡及300元现金等物)后逃走。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证物照片、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xx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抢劫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对指控事实辩称,两起抢劫均没有持刀,第二起被害人车上只有电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7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刘xx在北京市xx区xx镇xx小区x区xx号楼下,持刀威胁被害人王x1,抢走其汽车钥匙一把。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x1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8日23时许,我开着福克斯轿车回到北京市xx区xx镇xx小区xx号楼下,按了一下门铃,有人捂住我的嘴,用手顶住我腹部,让我别喊,我吓得蹲下了,他往西拉我,我起身看到他右手顶住我腹部的是一把匕首。我问他是不是要钱,我就把包给他,我趁机跑了,他追上我,把我拉着往楼前小花园走。这时我老公李x来电话,他抢过看了一眼,又给我,我给挂了。他让我拿50万元,我说没有,他问我卡*有没有,我说没有,他让我跟他走,后问我车钥匙在哪,并把我的包给我让我找,我把我老公的车钥匙给他,我老公来电话,说下楼接我。这时有保安经过,他把我拉到两车之间,拿刀顶我腹部,与我面对面站着,让我别喊,他看着保安走了就继续往我车那边走,此时,我老公到楼门口了,我挣脱往东跑,他就往我停车的方向跑了,我和我老公赶紧上楼了。该男子戴着白色粗线手套,我看到匕首大概10公分左右的刀身,是单刃的。刀身是黑色的,刀把他握在手里没看到。

另证实,经被害人王x1辨认,09号男子刘xx就是当天持刀对其威胁并抢走车钥匙的男子。

2、证人李x证言证实:2014年7月8日22时许,我在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芳源里小区丙区12号楼5单元2号家中,23时许,我媳妇王x1按了家里的门禁,我给她打了三个电话,她接了一个,我下楼后我媳妇跟我说被抢一事,抢东西的人已经跑了。

3、证人苏x证言证实:2014年7月8日24时许,我和另一个保安一起巡逻到北京市xx区xx镇xx小区xx号楼时,发现一男一女抱着,那个男的身高比较高,比较瘦,我以为是情侣。后来,听说有人被抢了,我就问那个女的,她说当时不敢呼叫,对方用刀逼着她。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4年8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刘xx在北京市xx区xx镇xx小区xx号xx单元北侧停车场,持刀扎伤被害人王x3及颈x(经鉴定为轻微伤)后抢走其车牌号为京Qxx的红色福克斯轿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6000元)及车内的IBM电脑1台、iPad1部、钱包1个、银行卡6张及现金人民币300元后驾车逃走。2014年8月20日,河南省开*管巡防大队民警执勤时,查获并扣留涉嫌交通违法的一辆红色福克斯轿车,经比对,该车辆为盗抢车辆,被抢车辆已发还被害人王x2。2015年3月6日将被告人刘xx查获,被告人刘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抢劫的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x2陈述证实:2014年8月15日20时40分许,我开着我车牌号为京Qxx的红色福克斯轿车回到北京市xx区xx镇xx小区xx号楼xx单元北侧停车位,我到后排座椅准备拿东西时,感觉背后有人用手按住我的头部,一只手拿着刀让我上车,他又用手捂着我的嘴,看着我上车慢,就用刀扎我右大腿外侧一刀,我非常害怕就上车了。这时我看清对方是一名陌生的年轻男子,他一直拿着刀威胁我,并用刀将我脖子扎伤,让我拿出钱和银行卡,在案子驾车驶出小区后,我怕他害我,就开车门,用脚蹬开他的手,滚下车并呼救,他开着车逃跑了。我的车内有一个长约20公分,宽约5公分的宝石蓝色金利来牌钱包,里面有300元现金,6张银行卡、信用卡,IBM电脑1台、iPad1部,部分公司资料。对方使用的刀大概15厘米长,刀尖很细,刀把好像是黑色的。

2、河南省开*管巡防大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制作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车辆照片、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河南省开*管巡防大队民警执勤时,查获并扣留涉嫌闯红灯并伪造号牌的一辆红色福克斯轿车,经比对,该车辆为上网盗抢车辆,被抢车辆已发还被害人王x2;被告人刘xx持有的刘xx的身份证一张已扣押。

3、车辆注册登记信息、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被抢车辆所有人为王x2。

4、北京市*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证实:涉案福克斯牌轿车价值人民币96000元。

5、北京市*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x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6、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3月6日,民警将被告人刘xx查获。

7、身份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刘xx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并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且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xx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xx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本院依法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刘xx辩解两起抢劫均没有持刀,第二起被害人车上只有电脑的意见,根据本案确认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刘xx持刀实施两起抢劫犯罪,且第二起抢劫犯罪中,劫取现金及物品的事实,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刘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27年3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xx、退赔被害人王x1汽车钥匙一把;退赔被害人王x2人民币三百元、IBM电脑一台、iPad一部、钱包一个、银行卡六张;扣押在公安机关“刘xx”身份证一张,证物保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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