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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1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同张*(已判刑)、杨xx(另案处理)、张*(现在逃),于2014年6月23日23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新建村以租车为名,将事主高骗至北京*开发区博兴路与新凤河路交叉口东北方向东侧约100米处,采用持刀威胁及胶带捆绑的方法,抢走高白色三星手机1部、银行卡1张,并强迫高说出银行卡密码,套取现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姜于2015年5月25日到黑龙江省嫩江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银行交易明细、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姜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姜主动到案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构成自首,到案后会同家属退赔全部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在实施犯罪时放任被害人逃离犯罪现场,避免被害人受到他人的进一步侵害,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姜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同张*(已判刑)、杨xx(另案处理)、张*(现在逃),于2014年6月23日23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新建村以租车为名,将事主高骗至北京*开发区博兴路与新凤河路交叉口东北方向东侧约100米处,采用持刀威胁及胶带捆绑的方法,抢走高白色三星手机1部(未做价)、银行卡1张,并强迫高说出银行卡密码后,驾驶被害人高所有的银色五菱宏光汽车(车号:川xx)到北京市大兴区亦庄瀛海镇中兴南路自动柜员机中,取出现金人民币2万元,后将该车丢弃在北京*开发区博兴路十路和太和街十字路口南侧便道上逃逸。被害人高在上述地点找到该车。被告人姜于2015年5月25日到黑龙江省嫩江县公安局投案并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姜家属代其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1万元(已扣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姜供述证实:张*、张*1是我前妻的外甥,2014年6月的一天晚上,我们三个人和一个叫杨xx的人在大红门一个饭店喝酒,杨xx提出想出去抢点钱花,我们就都同意了,饭后杨xx开自己的车拉着我们三个人去张*的暂住地拿了2把水果刀和宽的胶带,把我们拉到一个偏僻的地方,我和张*先下的车,杨xx拉张*1走了,大概晚上10点多钟,杨xx给张*打电话告诉我们在一个路口打一辆银灰色的面包车,并告诉我们牌照号、车型、车的颜色,我们就照他说的上了那辆银灰色的小面包车,张*坐在副驾驶上,我坐在驾驶座后面,张*跟司机说了到什么桥,张*给了我一把水果刀,我就拿在手里,等车开到一处偏僻的地方,张*让司机停车,他把汽车钥匙拔下来,拿刀架在司机脖子上说,“抢劫,要钱要命?”司机说:“给钱、给钱。”司机说银行卡在驾驶室遮光板后面夹着,说卡里有2.3万余元,张*用胶带将司机绑了起来,将司机换到副驾驶的座位上,张*开车到了一个路边,我们叫司机到树林里坐到地上,张*问了司机卡的密码,张*开车找杨xx去找地方取钱,我就在树林里拿刀看着司机,中间我用手机给张*打电话问是否取到钱,我当时还给司机点了两根烟让他抽,后来我就到路边等他们,等了半个小时左右,我看见司机往南跑了,我没有追,过了10多分钟用电话告诉张*司机跑了,他们把司机的车丢在路边,打车来接我,回到张*的出租房,张*给了我4900元,他们每人是5000元。当天夜里杨xx开自己的车把我和张*送到天津火车站,我俩就回老家了。2015年5月份我知道被上网抓逃了,我就到公安机关自首了。

2、共同作案人杨xx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份,张*和他哥及他们的姨夫三个人来找我商量弄点钱,张*说从拉黑活找一个抢劫对象,我说有一个开五菱面包车(车牌是四川的)的人,他家是开服装厂的应该有钱。张*哥和他姨夫负责把司机骗到开发区太和桥附近,我和张*先去太和桥等着接应他们,晚上不知道几点,张*的哥给张*打电话说到了太和桥,我就看到张*他哥开着五菱面包车走过太和桥北面“T”型路口靠路边停下,我和张*开着我的车在路对面停着,我看到张*哥把司机抱下来放在路旁的绿化带中,张*他姨夫看着人,张*哥开着被抢司机的车找到我们,我和张*上车后他哥开车到了瀛*医院,让我去医院内的一层ATM机取钱,他哥给了我一张司机的银行卡,并告诉我密码,我分多次取出2万元,回到车上张*的哥把钱分了每人5000元,张*的姨夫打电话说司机跑了,他哥就开的特别快,我说要下车,他哥就把车扔在路边,我们三个就下来了,回到家张*哥让我送他和他姨夫离开北京,我把他们送到天津火车站,他们回老家。另证实,在公安民警提供的第一组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确认7号照片就是张*;第二组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确认3号照片就是张*的亲哥张x。

3、共同作案人张*1供述证实:2014年五六月份,当时我和杨xx都没钱了,杨xx说和他一起拉黑活的人有钱,我们就确定抢那人,我、杨xx、张*和我姨夫(姜姓男子)都参与抢劫了。晚上杨xx开自己的车带我在开发区太和桥附近等着,我哥和我五姨夫打了辆黑车也来到太和桥附近,我看见黑出租车从太和桥由南向北开了没有多远就停在路边,我姨夫下车在路边绿化带看着那个司机,我和杨xx在马路对面等他们。张*开着那车到马路对面接的我和杨xx,我哥拉着我和杨xx开着那人的车去了红*院,杨xx一人去医院里面银行机上取了2万元,我们每人分了5000元。我哥开了一段车,把车扔到路边,我和杨xx打车回家了。

4、被害人高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23日22点40分左右,我在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新建村北牌楼十字路口附近拉黑活,一名45岁左右的胖男子上我车后座说去太和桥,前面还有一个朋友等他。我开车向北走了20来米,路边有一个35岁左右的瘦男子,胖男子叫我停车,瘦男子就坐在车副驾驶。我开车走过六环路太和桥红绿灯向东50米左右,车上的瘦男子叫我停车,坐在后座的胖男子拿刀架在我脖子上,瘦子说:“不许动,动的话死的很惨,别人花30万要你命。”我说:“我老实干活没有得罪谁。”瘦子说:“你得罪新建村老大了,我也没有办法,必须要你的命。”瘦男子先用宽胶带把我双手绑了起来,下车绕到我这边,把我的双脚拽了出来也用胶带捆了起来,把我推到副驾驶座上,胖男子一直用刀在后边架到我脖子上,他们在车上说让我给点钱就算了,瘦男子问我有没有钱,我说有2万元,瘦男子找到我的邮政储蓄卡,还要了密码,瘦男子开车一直到马驹桥路口,因为修路又开车回到太和桥向右300米路边停下,他俩把我扯到路边草坪里的树后,用车上的进京证蒙上我的眼睛再用胶带绑紧,瘦男子就开车走了。大概20分钟左右瘦男子打电话又问了一次密码,一会瘦男子又打电话说钱取到了,胖男子说一会瘦男子来送车,一会我听见胖男子好像站到树丛的另一侧,我偷偷的把缠在脚上的胶带撕开跑到旁边的工地,对方的人也没有追过来,我就用旁边厂子的电话报警了。25日我通过我车上的GPS在开发区博兴路十路和太和街十字路口南侧的便道上找到我的车,我放在车上扶手箱里的白色三星手机没有了,邮政储蓄卡放在仪表台上,卡*被取出2万元。另证实,被害人高在公安民警提供的第一组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指出3号(杨xx)就是在西红门新建村拉黑活姓杨的人;被害人高在公安民警提供的第二组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指出2号(张x)就是抢劫过程中一直开车的人;被害人高在公安民警提供的第三组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指出8号(姜)就是实施抢劫并负责看守自己的男子。在公安民警提供的取款录像照片,辨认照片中的男子就是姓杨的河南人,他就是在西红门新建村外十字路口开黑车拉活的人。另证实,其被抢的白色三星手机,同意作价赔偿人民币1000元。

5、北京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6月23日被害人高被抢现场位于北京*开发区博兴路兴海三路,路口向北100米路西树林内,现场提取进京证、带指纹胶带、烟蒂。

6、北京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提取的四川邮政储汇局交易清单证实:2014年6月24日零时4分至8分中,账号为在北京市大兴区亦庄瀛海镇中兴南路自动柜员机中,分九次被取出现金2万元。

7、刑事判决书证实:本院(2015)大刑初字第33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x1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8、案款收据证实: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姜家属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21000元。

9、嫩江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姜到该队投案自首,供述2014年6月伙同他人抢劫的事实。

10、北京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姜个人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姜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且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中被告人姜*自首,到案后会同家属退赔全部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严明国法,保护公民人身及财产不受侵犯,对被告人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8年5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被告人姜人民币二万一千元,发还被害人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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