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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宋*、杨*、梁*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鞠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宋*、杨*、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杜*、宋*、杨*、梁*经预谋,在本市海淀区海淀公园东门南侧附近路边,将独自行走的被害人李(女,21岁)劫至被告人杜*驾驶的一辆一汽佳宝牌红色汽车(无牌照)内,采用胶带捆绑,言语威胁方式,当场劫取其朵唯牌s1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87.21元)、戒指1枚(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元)、金属项链1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元)、现金人民币165元、女士挎包1个。在车中将被害人挟持前行约100米后,将被害人放走。赃款物已发还。当日,四名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杜*、宋*、杨*、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杜*、宋*、杨*、梁*定罪处罚。

被告人杜*、宋*、杨*、梁*对起诉书中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杜*、宋*、杨*、梁*经预谋,于2014年9月19日凌晨1时许,在本市海淀*通大学西门南侧路边,将独自行走的被害人李*被告人杜*驾驶的一辆一汽佳宝牌红色汽车(无牌照)内,采用胶带捆绑,言语威胁方式,当场劫取其朵唯牌s1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87.21元)、戒指1枚(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元)、金属项链1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元)、现金人民币165元、女士挎包1个,后在本市海淀区海淀公园东门南侧路边将被害人放走。赃款物已发还。当日,经被害人报警,四名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调取的被告人杜*、宋*、杨*、梁*的供述、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付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临时鉴定书、扣押决定书、车辆照片、被盗财物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价格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书、到案经过、前科材料及被告人的身份材料等证据材料。

经法庭质证,被告人杜*、宋*、杨*、梁*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效力均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宋*、杨*、梁*以暴力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据此指控被告人杜*、宋*、杨*、梁*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曾因盗窃行为及妨害公务罪分别被行政处罚及刑事处罚;被告人杨*曾因危险驾驶被刑事处罚;同时,四被告人在深夜采用暴力手段对单独行走的女性实施抢劫行为,手段恶劣,社会危害性较大,本院在量刑时对上述情节酌予考虑。鉴于四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分别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9年9月18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梁*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9年3月18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9年3月18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8年9月18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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