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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王*伙同吕(男,23岁,另案处理)在本市海淀区中国矿业大学学8楼东侧,窃取被害人杨1(男,20岁)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美利达牌伯爵限量版自行车时,被学校保安赵*等人当场发现。后被告人王*为抗拒抓捕,使用钳子击打被害人赵*(男,29岁)面部,致其左上唇穿通伤、左上牙龈撕裂伤,经司法鉴定属轻伤二级。经鉴定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192.4元。现涉案物品已起获并发还。

当日,被告人王*被当场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同时认为,被告人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建议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伙同吕于2015年1月22日20时许,在本市海淀区中国矿业大学学8楼东侧,窃取被害人杨1停放于此的美利达牌伯爵限量版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92.4元)时,被学校保安员赵*等人当场发现。后被告人王*为抗拒抓捕,使用钳子击打被害人赵*面部,致其左上唇穿通伤、左上牙龈撕裂伤。经鉴定,被害人赵*的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涉案赃物已起获发还。

被告人王*于当日被抓获,与吕共同赔偿被害人赵1部分医疗费人民币2100元。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赵*表示其因伤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另行起诉。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由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杨*、赵*的陈述,证人吕、赵*、姜、何、王*、王*、杨*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自行车销售发票,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诊断书及诊断证明,被害人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辨认作案地点录像,现场监控录像,工作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王*的身份信息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对上述控方证据未提出异议,经查,控方提出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互相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实施盗窃行为,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涉案赃物已起获发还,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7月21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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