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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4)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4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刘*在本市石景山区高井路北口东侧路边,采用向被害人史面部涂抹辣椒面的方式,将史携带的挎包抢走,内有现金人民币200余元、银行卡3张、身份证1张、方正移动电源1个(鉴定价值人民币74元)、橘色革制钱包1个(鉴定价值人民币15元)等物品。赃款未起获,部分赃物已起获,起获的部分赃物已发还。

二、2014年4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刘*在本市石景山区高井路南口东侧,采用向被害人段眼部涂抹辣椒面的方式,将段随身携带的挎包抢走,内有现金人民币1680元、OPPO牌手机1部(鉴定价值人民币196元)、身份证1张、公交卡1张等物品。赃款未起获,部分赃物已起获,起获的部分赃物已发还。

三、2014年4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刘*在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地铁西侧花园前站牌处,采用向被害人王*涂抹辣椒面的方式,将王随身携带的挎包抢走,内有现金人民币200余元、女士SWATCH手表1块(鉴定价值人民币341元)、银行卡2张、塑料耳环1对、身份证1张、公交卡1张、手机数据线1根等物品。赃款未起获,部分赃物已起获,起获的部分赃物已发还。

四、2014年4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刘*在本市石景山区上庄东街南口北侧西约100米处,采用向被害人徐*涂抹辣椒面的方式,将徐随身携带的纸袋抢走,内有现金人民币80元、身份证1张、驾驶证1个、银行卡1张、衣物等物品。赃款未起获,部分赃物已起获,起获的部分赃物已发还。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提请本院以抢劫罪追究刘*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辩称抢劫段的现金是380余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4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刘*在本市石景山区高井路北口东侧路边,采用向被害人史面部涂抹辣椒面的方式,将史携带的挎包抢走,内有现金人民币200余元、银行卡3张、身份证1张、团员证1本、方正移动电源1个(带数据线,鉴定价值人民币74元)、橘色革制钱包1个(鉴定价值人民币15元)、会员卡2张等物品。赃款未起获,赃物已起获,其中身份证、团员证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当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告人刘*的供述及辨认作案地点笔录,相关物证及照片,被害人史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评估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4年4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刘*在本市石景山区高井路南口东侧,采用向被害人段眼部涂抹辣椒面的方式,将段随身携带的挎包抢走,内有现金人民币1680元、OPPO牌手机1部(鉴定价值人民币196元)、身份证1张等物品。赃款未起获,手机已起获,身份证已发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段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4月9日22时许,其坐车到麻峪站下车准备步行回家,当走到高井路南口东侧时,突然从身后伸过一只手捂住其眼睛,其当时觉得眼睛火辣辣的,睁不开了,接着挎包就被拽走了,当时其被摁到在地上,看到一男子拿着挎包横穿马路朝麻峪村方向跑了。其打电话告诉丈夫,然后他就报警了。对方应该是用辣椒面捂得其眼睛,事后其发现衣服和地上都是辣椒面。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680元,中午刚数过钱,OPPO牌手机1部,还有公交卡、门禁卡、化妆品等物品。

其在公安机关辨认出,OPPO牌手机1部是其被抢劫的财物。

2、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暂住处起获的OPPO牌手机1部、段的身份证1张当庭经被告人刘*辨认,其表示认可。

3、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OPPO牌手机1部,鉴定价值人民币196元。

4、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OPPO牌手机1部现扣押在案;身份证已发还被害人段。

5、被告人刘*的供述及辨认作案地点笔录证明,2014年4月9日晚22时许,其到高井路南口处寻找单独走路的女子,后看到一女子单独走过来,确定周围没人,其从她身后过去用辣椒面抹她的脸,另一只手将她的包抢过来就跑,跑到旁边的铁路边打开包,内有现金380余元和1部白色直板手机,其将挎包扔了,钱都花了,手机在暂住地被警察起获了。

其辨认笔录指出,石景山区高井路南口东侧路边是该次抢劫的地点。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刘*对被害人段陈述被抢劫现金的数额提出异议,辩称抢得的现金是人民币380余元,经查:被害人陈述及报案记录证明被害人被抢后即报案称被抢劫1680元,该陈述客观可信,而被告人刘*辩解抢得钱款的数额未有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被告人刘*的辩解不予采信。上述证据均系合法取得,和本案有客观联系,能直接或间接证实案件的基本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4年4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刘*在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地铁西侧花园前站牌处,采用向被害人王*涂抹辣椒面的方式,将王随身携带的挎包抢走,内有现金人民币200余元、女士SWATCH手表1块(鉴定价值人民币341元)、银行卡2张、塑料耳环1对、身份证1张、公交卡1张,手机数据线1根等物品。赃款未起获,赃物已起获,身份证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当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告人刘*的供述及辨认作案地点笔录,相关物证及照片,被害人王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评估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四、2014年4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刘*在本市石景山区上庄东街南口北侧西约100米处,采用向被害人徐*涂抹辣椒面的方式,将徐随身携带的纸袋抢走,内有现金人民币80余元、身份证1张、驾驶证1个、银行卡1张、衣物等物品。赃款未起获,身份证、驾驶证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当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告人刘*的供述及辨认作案地点笔录,相关物证及照片,被害人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4年5月1日,被告人刘*在本市通州区被公安人员抓获,经对其暂住地进行搜查,起获并扣押上述赃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当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搜查笔录及扣押决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念被告人刘*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根据被告人刘*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25年4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银行卡三张、方正移动电源一部、会员卡二张、橘色革制钱包一个发还被害人史;OPPO牌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段;SWATCH手表一块、塑料耳环一对、公交卡一张(带挖耳勺、指甲刀)、手机数据线一根发还被害人王;公交卡一张、辣椒面半袋退回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三、责令被告人刘*退赔被害人史人民币二百元;退赔被害人段人民币一千六百八十元;退赔被害人王人民币二百元;退赔被害人徐人民币八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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