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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北京铁*民法院于1997年1月30日作出了(1996)京铁中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穆善春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北京*民法院于2002年4月26日以(2002)高刑执字第20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本院于2003年7月7日以(2003)一中刑减字第167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本院于2008年12月18日以(2008)一中清刑减字第211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0年4月20日以(2010)一中清刑减字第64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1年10月20日以(2011)一中清刑减字第489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2年11月20日以(2012)一中清刑减字第512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去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于2014年7月31日以(2014)一中刑减字第256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去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北京市监*清园监狱于2015年10月8日,提出对罪犯穆*的减刑建议,并将减刑的证据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监*清园监狱认为,罪犯穆*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2014年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建议对罪犯穆*予以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穆*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及综合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穆*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穆*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去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2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六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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