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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得岭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未检刑诉[201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得岭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的法定代理人毛,被害人李*,被告人高得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8月16日晚上,被告人高*在北京市石景山区西井三区被害人张*(女,16岁)父亲经营的麻将馆内,持菜刀相威胁,并对被害人张*进行殴打,抢走人民币1万余元。

二、2014年7月至8月间的晚上,被告人高*在北京市*官学院东侧便道上、射击场附近便道上、苹果园早春二月饭店北侧停车场、黄南苑小区6号楼西侧停车场、黄南苑1号楼东侧停车场、杨*小区等处盗窃十余起。将被害人王*、侯、张*、屠、郭*、张*、邢、李*、邹、李*、盛、常、朱、王*、王*、张*、张*、周、苏、杜、陈、耿*、洪、韩、郭*、魏、穆、杨等人停放在上述地点的奥迪牌、大众牌、别克牌、北京现代牌、马自达牌、丰田牌、东风日产牌、荣威牌、雪弗兰牌等汽车的后挡风玻璃砸碎并钻入车内,盗窃人民币1000余元及身份证、银行卡、运动鞋等物品,经鉴定上述机动车的修复价格共计人民币2.8万余元。

民警经工作于同年8月28日将被告人高得岭查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得岭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仅辩解其在抢劫过程中未殴打被害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8月16日晚上,被告人高*在北京市石景山区西井三区被害人张*(女,16岁)父亲在家中经营的麻将馆内,持菜刀相威胁,并对被害人张*进行殴打,抢走人民币1万余元。大部分赃款已花销、灭失,抓获高*后,从其身上起获剩余赃款人民币268元(扣押于公安机关,未随案移送)。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得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基本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高得岭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张*的陈述、辨认笔录及户籍证明,证人田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张*的法定代理人毛当庭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物证鉴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4年7月至8月间的晚上,被告人高*在北京市*官学院东侧便道上、射击场附近便道上、苹果园早春二月饭店北侧停车场、黄南苑小区6号楼西侧停车场、黄南苑1号楼东侧停车场、杨*小区等处,将被害人王*、侯、张*、屠、郭*、张*、邢、李*、邹、李*、盛、常、朱、王*、王*、张*、张*、周、苏、杜、陈、耿*、洪、韩、郭*、魏、穆、杨停放在上述地点的奥迪牌、大众牌、别克牌、北京现代牌、马自达牌、丰田牌、东风日产牌、荣威牌、雪弗兰牌等汽车的后挡风玻璃砸碎并钻入车内,盗窃人民币1000余元及白酒、钥匙包、身份证、银行卡、运动鞋等物品。

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高得岭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盗钱款已花销,现起获高得岭盗窃所得的白酒1箱、钥匙包1个,中国工商银行卡2张、身份证2张(现扣押于公安机关,未随案移送)。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得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高得岭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王*、侯、张*、屠、郭*、张*、邢、李*、邹、李*、盛、常、朱、王*、王*、张*、张*、周、苏、杜、陈、耿*、洪、韩、郭*、魏、穆、杨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物证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得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高得岭采用损毁机动车车窗的破坏性手段多次盗窃他人放置于车内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并应与其所犯抢劫罪数罪并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得岭犯抢劫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高得岭关于其在抢劫时未殴打被害人的辩解,经查,现有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田的证言以及出席法庭的张*之法定代理人毛的陈述均证明高得岭在抢劫过程中殴打被害人,但伤情较轻未就医治疗的事实,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被告人高得岭不构成入户抢劫,但因高得岭在他人住处对未成年被害人实施抢劫,不仅严重侵犯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更危及身处封闭住处公民的人身安全,故量刑时根据本案抢劫的具体情节、手段、数额等情形综合予以考量。被告人高得岭采用损毁机动车车窗的破坏性手段多次盗窃他人放置于车内的财物,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高得岭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

据此,根据被告人高得岭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得岭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20年2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人民币二百六十八元、白酒一箱、钥匙包一个,中国工商银行卡二张、身份证二张,由扣押机关将钱款*还被害人张*、白酒发还被害人耿*、其他物品发还各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高得岭退赔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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