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蔡**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2013)0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伟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4日2时许,被告人蔡**进入被害人张、陈位于本市石景山区衙门口西街号的家中,持刀劫取被害人现金共计200余元。同年7月11日,蔡**被民警查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蔡**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提出异议,辩称其没有进入被害人家中,但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7月4日2时许,被告人蔡**在本市石景山区衙门口西街号被害人张、陈经营的包子铺,持刀劫取被害人现金人民币200元。同年7月11日,蔡**被公安机关查获。赃款已灭失。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7月4日2时许,其正在家中做早点时,门口来了个光着脚的男子站在台阶上让其出去,随后他就把其放在门口的拖鞋穿上并进了屋,并拿出1把刀架在其脖子上,说“给我拿100块钱”,其就给了他100块钱。给完钱以后,这名男子又让其到屋外,其出去后,他又让其回屋里并让其再给100块钱。其就又给了他100块钱(这次都是1块的零钱)。当天早上7时许,该男子还到其家买了10块钱的包子。其家是一间平房,也是其经营的早点铺,大概20平米,门是冲街开着的,房屋中间用柜台隔开,分里外间,里间是其与家人睡觉的地方,外间是做早点的地方。

2013年7月11日15时许,被害人张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指认出,5号(被告人蔡**)就是持刀抢劫其的男子。

2.被害人陈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7月4日2时许,其与老公张在家里做发糕,老公在和面,其在切菜。这时门口走过来1名男子,光着脚站在门口台阶上,让其老公出去,其老公走到门口,其看到该男子手里拿着1把刀并把其老公放在门口的拖鞋穿上进了屋,用手搂着其老公的脖子小声说了几句,然后就拿刀架在其老公脖子上说“给我拿100块钱”。当时其老公就让其拿了100块钱给他。之后该男子又让其老公出去,过了一会儿其老公又让其再拿100块钱给那名男子。其家是一个房间,中间用柜台隔开,里面睡觉,外面做早点。

2013年7月17日16时许,被害人陈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指认出,7号(被告人蔡**)就是持刀抢劫其老公的男子。

3.被告人蔡**的供述及辨认照片证明,2013年7月3日晚,其喝酒后一人在衙门口瞎转,还和几个不认识的人打了一架,鞋也丢了,后其回到住处拿了1把刀准备找对方接着打,路过衙门口西街的一家包子铺时,见门口放了一双拖鞋,门也没关,其就穿上这双鞋走了几米远,其感觉包子铺的人好欺负,而且自己身上也没钱了,就又回到包子铺,并把男老板叫出来,还用手搂住他的脖子,让他给其100块钱,他就赶紧让他媳妇从屋里找了100块钱并给了其。其拿着钱走了几米远,又觉得这些钱不够喝酒的,就又回包子铺,手上还拿着刀指着那个男老板,但没碰到他,让他再给拿100块钱,他就又给了其100块钱,其就走了。抢来的200块钱当天就喝酒花了。

经辨认,被告人蔡**确认石景山区衙门口西街15号是其抢劫的地点,蓝黑色人字拖是其抢的拖鞋,不锈钢刀1把是其抢钱时使用的刀。

4.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证明,通过现场勘查,案发现场位于石景山区衙门口西街15号,一居室平房,里间为事主的卧室,外间为事主经营的包子铺。

5.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7月11日,被告人蔡**被抓获。

6.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2013年7月4日3时许,被告人蔡**曾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其被殴打,后其又称不需要民警处理,申请撤案。在办理其被打案件过程中,从其身上起获西瓜刀1把(木质把柄、刀刃长约25厘米),其称该刀系其防身所用并主动交给民警。同年7月11日,民警将涉嫌抢劫的蔡**抓获后,其确认该刀系其抢劫时所用的工具。

7.物证检验意见书证明,2008年2月,被告人蔡**经骨龄鉴定,其当时的年龄为18.51岁。

8.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及铁指总医院产科入院记录证明,被告人蔡**的母亲李**下落不明。1990年10月2日,姓名为李**的女性在铁指总医院产下一男婴。

9.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及讯问笔录证明,被告人蔡**无户籍信息,其父蔡**尚在监狱服刑,蔡**出生于1990年10月2日,出生的医院当时叫铁指医院,其母亲去向不明。

10.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0年4月,被告人蔡**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日。

11.物证不锈钢刀1把证明,该刀具系被告人蔡**抢劫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蔡**对被害人张、陈的陈述提出异议,辩称其没有进入被害人的房间内,而是在门口和屋外索要钱款。经查,被害人张、陈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蔡**实施抢劫的过程中曾进入过包子铺的外间,故对蔡**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证据均系合法取得,能够直接或间接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蔡**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认为蔡**系入户抢劫的意见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经查,蔡**抢劫的地点系被害人对的包子铺(外间),且案发时大门敞开,被害人亦在外间从事做早点准备清晨出售的准经营活动,该房间并非是供被害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私人住所,而是用于日常经营且对外开放的门脸房,故不具有我国刑法上“户”的性质。而蔡**仅是在包子铺门口及外间与被害人交涉并索要钱款,其主观没有入户抢劫的故意,且客观亦不具有入户抢劫的行为,故对于公诉机关认为蔡**系入户抢劫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定。据此,根据被告人蔡**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蔡*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蔡**违法所得的赃款人民币二百元,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张、陈。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西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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