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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9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龙*(另案处理),在本市海淀区车道沟地铁旁公园内,采用暴力和威胁方式,对途经该地的被害人康(男,23岁)及其女友李(女,22岁)实施抢劫,劫取女士挎包一个。挎包内有华为牌手机1部(无作价)、人民币6元、白色口罩、充电宝、银行卡等物。同年1月16日,被告人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现赃物未起获。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龙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龙定罪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龙在本市海淀区车道沟地铁旁公园内,伙同他人(另案处理)采用暴力、威胁方式,对途经该地的被害人康(男,23岁)及其女友李(女,22岁)实施抢劫,劫取女士挎包一个,挎包内有华为牌手机1部(未作价)、人民币6元、白色口罩(扣押于公安机关)、充*、银行卡等物。同年1月16日,被告人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余赃物未起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龙的供述,同案犯阮*的供述,被害人李、康的陈述,辨认笔录,110接处警记录,辨认现场笔录,工作说明,扣押清单,法医学物证鉴定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当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龙退赔人民币六元,连同扣押于公安机关涉案白口罩一个,发还被害人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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