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乔*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门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8日3时许,被告人乔*租赁一辆黑色本田雅阁牌小型汽车,行驶至北京市门头沟区剧场东街8号绿岛家园底商烟酒专卖店时,采取用预先准备的压力钳破坏该店防盗门锁的方式,进入该店内盗窃现金2206元以及中华(软盒)5条、中华(硬盒)5条、苏*(软金沙)5条、芙蓉王(蓝*)5条等卷烟。被告人乔*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保安王、陈、朱*发现,为抗拒抓捕,被告人乔*用拳头殴打被害人王的左眼数下,后王、陈、朱*将被告人乔*抓获。经北京市*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卷烟鉴定价格共计人民币8000元(赃物已被发还)。经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害人王身体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乔*的供述;2、被害人孙、王的陈述;3、证人陈、朱*、石的证言;4、辨认笔录;5、租车协议、营业执照;6、受案登记表;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8、指认照片;9、扣押清单;10、发还物品清单;11、个人物品清单;12、物证和物证照片;13、北京*烟草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14、北京市*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15、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16、大*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17、视听资料;18、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19、户籍材料;20、到案经过证明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实施盗窃行为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他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乔*辩称,其未破坏商店门锁,因商店未锁门,其进入商店,且只盗窃了20条香烟,未盗窃商店的现金,民警从其身上搜出的现金为自己随身携带,其出门后被保安抓获,其并未反抗,也未打伤保安,其行为只构成盗窃罪,不构成抢劫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3时许,被告人乔*驾驶一辆租赁的黑色本田雅阁牌小型汽车,行至北京市门头沟区剧场东街8号绿岛家园底商商店时,使用预先准备的压力钳等工具破坏该店防盗门锁进入该店,从商店内盗窃现金6352元和中华牌香烟(软盒)5条、中华牌香烟(硬盒)5条、苏烟牌香烟(软金沙)5条、芙蓉王牌香烟(蓝盖)5条。被告人乔*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保安王、陈、朱*查获,其为抗拒抓捕,用拳头击打被害人王的左眼数下,后王、陈、朱*将被告人乔*抓获。经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害人王身体所受损伤属轻微伤。经北京市*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卷烟价值共计人民币8000元(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孙)。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乔*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17日晚上,其开着租赁的黑色本田雅阁轿车从河北省张家口市到北京。1月18日2时许,其开车到门头沟城区,走到一个小区外边的公路时看到一个烟酒店,其就想去里面偷几条烟。其把车停在商店门口,用压力钳剪开卷帘门锁,推门进入商店,因商店玻璃门把手有响动,其把玻璃门把手掰下后放在车的后备箱里。其进入商店后开始拿烟,当时商店的报警器响了,其拿烟后把烟放到车后座上。其第二次进商店拿烟时来了三个保安,保安问其干什么的,其准备逃跑,三个保安对其阻拦,其与保安扭打在一起,其用手打了一个保安的眼部,但是其还是被保安按倒在地上。之后,民警将其带到派出所。其知道他们是保安,因为他们都着浅蓝色保安制服。其到派出所后趁警察不注意跑出派出所,跑到一个小区里,躲在一辆汽车后面,后来还是被警察发现了,抓回了派出所。其盗窃的商店在一个小区边上,商店牌子是绿色的,外边是卷帘门,卷帘门内是玻璃门。其进入商店前,把一件白色单上衣和一条黑色裤子套在其身上。

2、被害人孙的陈述证实,其经营的商店位于门头沟区剧场东街8号绿岛家园底商。2014年1月18日4时许,其接到保安的电话,得知商店被盗了。其到现场后,发现卷帘防盗门被剪开了,玻璃门的把手和地锁也损坏了。经其清点确认,商店丢失了10条中华牌香烟(软盒5条、硬盒5条)、5条苏烟牌香烟(软金沙)、5条芙蓉王牌香烟(蓝盖)和现金6352元。其被盗香烟放在店门对面的货架上,其被盗的钱款有500元放在商店西北侧收银台下的抽屉内,其余钱款放在商店西南侧收银台下的抽屉内。放在商店西北侧收银台下的抽屉内的500元用皮筋捆着,有1元、5元、10元面值的,凑够10张用钱折在一起,20元面值的,凑够5张用钱折在一起。放在商店西南侧收银台下的抽屉内的钱款有5捆,其中1捆4146元,是当日的营业收入,还有1捆是1050元,1捆是270元,1捆是66张5元面值的,1捆是56张1元面值的。

3、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其系门***公司保安员,技防队队长。2015年1月18日3时55分,其接到保**公司接警人员电话后,带领保安陈、朱*赶往绿岛家园商店。其看到商店门口停着一辆无牌照的黑色本田雅阁轿车,商店的防盗卷帘门被剪开了,卷帘门左下角被一块木板支起1米多高,其意识到有小偷,不是误报警。此时,其看到一个男子从卷帘门里钻出来,愣了一下,紧跟着往雅阁轿车上跑,男子坐到驾驶室位置后启动了轿车,其扑进驾驶室把车熄了火。其压在那个男子的身上,两人面对面,那个男子一直对其推搡,还试图重新发动轿车,其阻止男子发动轿车,在争抢汽车开关钥匙过程中,车钥匙被拧断了,男子急了,朝其左眼部打了两三拳。其攥住男子双手,把他压在身下,这时陈抓住男子的腿往车外拉,其和那个男子被拉到车外。那个男子躺在地上,其一直压在他身上不敢松劲,那个男子看挣脱无望就说:“你们把我放了吧,我给你们每人两三万块钱”,陈也帮其压住那个男子,其让朱*给值班室打电话,通知派出所。后来那个男子看说软话没起作用,又改说硬话,威胁他们,让他们小心点。民警赶到后将小偷带着了,其又通知商店老板。其与陈当时都穿着保安制服,戴着头盔,拿着警棍,那个男子肯定知道他们是保安。经其辨认,被告人乔*就是盗窃香烟的男子。

4、证人陈的证言证实,其系门***公司保安员。2015年1月18日3时55分,其接到保**公司布警电话后,与同事王、朱*赶往绿岛家园商店。其看到商店门口停着一辆黑色本田轿车,商店的防盗卷帘门和玻璃门都被破坏了,其与王*要进店查看,从商店钻出一个男子,上车要跑,其与王往车下拽那个男子,那个男子反抗,还打了王好几拳,王的左眼被打青了。后来其与王把那个男子拽下车,按倒在地上,那个男子不断反抗,还威胁他们。经其辨认确认,被告人乔*盗窃香烟的男子。

5、证人朱*的证言证实,其系门*安公司工作人员。2015年1月18日4时许,其接到出警通知后开车跟王、陈*绿岛家园北大门西侧一个商店处。到达后,王、陈去了现场,其在车内等候。过了一会儿,其听到几声连续的汽车喇叭声,又过两三分钟,其听见保安员喊其,让其报警,其下车后走到商店前,看见王、陈*按住一名30岁左右的男子,现场停放着一辆无牌照黑色本田轿车,驾驶室的车门开着,其猜想刚才听到的汽车喇叭声可能是在防止那个男子逃跑时在车内触发的。其与王、陈把那个男子制伏后,那个男子让他们松手,还说给他们每人3万元,其没理他,打电话报警,那个男子又威胁他们,说以后找他们算账等等。警察赶到后将那个男子带走了,其看见王*眼部受伤了。经其辨认,被告人乔*盗窃香烟的男子。

6、证人石的证言证实,其系张家口*有限公司经理。2015年1月6日至1月8日,乔*租赁了该公司黑色本田雅阁轿车。2015年1月14日,乔*又租赁该车至1月16日,但截止到1月23日乔*仍未归还该车。该车出租给乔*时,随车有行驶证、车钥匙、交强险保单、租赁协议、备胎、千斤顶、轮胎套管、三脚架,手扣内还有一卷用来粘贴公司宣传品的透明胶带,没有其他物品。2015年1月23日,经其查看该车发现,该车租赁时的随车物品都在车内,该车牌照被卸下放在车内,交强险贴标和验车贴标被撕下扔在车内,车钥匙也断了。车内还有乔*的驾驶证1本、洗漱用品1套、灰色头盔1个、墨镜1个、灰色羽绒服帽子1个、灰色头套1个、导航仪1个、豫的汽车牌照1副、台电科技Tpad1个、零钱245元及方便面、饮料等。

7、租车协议、营业执照证实,被告人乔*从张家口*有限公司租赁黑色本田雅阁轿车的事实,以及张家口*有限公司的法人资格和该公司具有租赁汽车的经营范围。

8、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1月18日3时许,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大峪派出所接分局指挥中心布警后,民警立即赶往绿岛家园底商一商店,将被告人乔*依法传唤至派出所进行审查。

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剧场东街8号绿岛家园底商,该店是一家路边店,店门朝北。店外北侧停放着一辆黑色本田轿车,车头朝西北方向,车尾朝东南方向,未安装牌照。汽车驾驶员座位下有一把改锥,副驾驶座位下有两副车牌照和一个灰绿色编织袋,车牌照分别为冀和豫,灰绿色编织袋有2把损坏的挂锁。汽车后排座位上有中华牌香烟10条、苏烟牌香烟5条、芙蓉王牌香烟5条。汽车后备箱内有压力钳1把,门把手1根。汽车左后轮东侧地面有手电筒1只、南侧地面有手套1副。车内和车轮附近的改锥、挂锁、压力钳、手电、手套均已提取。商店店门为双开玻璃门,西侧门扇处门把手缺失,门上地锁被破坏。店门外侧有卷帘防盗门,卷帘防盗门东西两侧明挂锁处的挂锁缺失,东侧下方卷帘铁片被损坏。在卷帘防盗门外东侧地面可见一块木板和一把镊子,木板和镊子已提取。商店内东侧有一堆饮料箱和一排货架,饮料箱上和货架南侧均可见被破坏的警报器。商店南侧、西侧各有一排货架,货架前有柜台。西侧柜台从北向南数第二个柜台的抽屉锁处被破坏,西侧柜台南侧有一木柜,木柜的两个抽屉锁处被破坏。南侧货架上靠东侧位置物品散乱。

10、指认照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乔*对盗窃现场进行了指认,并指认了盗窃时所驾车辆,作案工具和被盗香烟,以及从被告人乔*身上起获的6捆人民币共计6602元。这6捆人民币中有5捆用皮筋捆扎,分别是1050元1捆,270元1捆,56元1捆,330元1捆,500元1捆,还有1捆未捆扎的是4396元以及钱款的面值。

11、扣押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作案时携带的改锥1把、挂锁2把、压力钳1把、手电筒1把、手套1副、木板1块、镊子1个;香烟20条,包括中华牌香烟10条、(软盒5条、硬盒5条)、苏烟牌香烟(软金沙)5条、芙蓉王牌香烟(蓝盖)5条;黑色本田雅阁轿车一辆和人民币6602元。6602元人民币分为6捆,其中有1捆是4396元(100元面值的40张、50元面值的7张、20元面值的1张、10元面值的1张、5元面值的3张、1元面值的1张),1捆是1050元(100元面值的4张、50元面值的13张),1捆是270元(20元面值的1张、10元面值的25张),1捆是56元(1元面值的56张),1捆是330元(5元面值的66张),1捆是500元(50元面值的6张、20元面值的2张、10元面值的8张、5元面值的11张、1元面值的20张、5角面值的10张)。

12、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香烟20条已发还被害人孙,黑色本田雅阁轿车一辆已发还张家口*有限公司。

13、个人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将在乔*所驾轿车起获的驾驶证1本、洗漱用品1套、灰色头盔1个、墨镜1个、灰色羽绒服帽子1个、灰色头套1个、导航仪1个、豫的汽车牌照1副、台电科技Tpad1个、零钱245元及方便面、饮料等发还被告人乔*。

14、物证和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乔*作案时所携带的作案工具的状况,以及被盗香烟、现金情况。

15、北京*烟草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北京圣云桥商店系该公司零售商户,被盗卷烟系该公司供应。

16、北京市*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是中华牌香烟(软盒)5条、中华牌香烟(硬盒)5条、苏烟牌香烟(软金沙)5条、芙蓉王牌香烟(蓝盖)5条,价值人民币8000元。

17、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身体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18、大*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2015年1月8日5时许,在大*出所人身检查室内,民警从**身上起获6捆人民币现金。乔*当时上身穿红灰相见的上衣,外套一件白色外衣,下穿灰色裤子。起获的6捆现金中有5捆叠落一起,放在其红灰相见上衣的右下侧衣兜内,其中4396元未用皮筋捆扎,另外1050元一捆的,270元一捆的,330元一捆的和56元一捆的用皮筋捆扎。还有一捆500元的现金在其灰色裤子的左侧兜内。

19、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乔*盗窃的过程和盗窃现场情况,以及执法过程等。

20、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2001年,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乔*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经减刑后,罪犯乔*于2007年8月8日刑满释放。

21、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乔*的身份情况。

2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月18日3时许,民警从门头沟区剧场东街8号绿岛家园底商将被告人乔*传唤到大*出所审查,到案过程中,被告人乔*曾试图逃跑,后被民警抓获。涉案物品有中华牌香烟(软盒)5条、中华牌香烟(硬盒)5条、苏烟牌香烟(软金沙)5条、芙蓉王牌香烟(蓝盖)5条和人民币6捆。6捆人民币中有1捆是4396元(100元面值的40张、50元面值的7张、20元面值的1张、10元面值的1张、5元面值的3张、1元面值的1张),1捆是1050元(100元面值的4张、50元面值的13张),1捆是270元(20元面值的1张、10元面值的25张),1捆是56元(1元面值的56张),1捆是330元(5元面值的66张),1捆是500元(50元面值的6张、20元面值的2张、10元面值的8张、5元面值的11张、1元面值的20张、5角面值的10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现又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在实施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他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乔*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乔*当庭所述其未破坏商店门锁,只盗窃20条香烟,其出门后被保安抓获,并未反抗,也未打伤保安,其行为只构成盗窃罪,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因案发现场经勘验确认商店卷帘防盗门、玻璃门、玻璃门地锁均被损坏,证人陈、朱*证实保安员王*被打伤,而法医学鉴定王所受损伤属轻微伤,且被告人乔*在公安机关曾供述破坏防盗门锁,其准备逃跑时被保安阻拦,其与保安扭打在一起,其用手打了一个保安的眼部,因此,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乔*所述未盗窃商店的现金,民警从其身上搜出的现金为自己随身所携带的辩解,因被害人孙所述被盗现金为6352元,而每捆钱款的金额、面值,以及捆扎情况,与民警从被告人乔*身上起获的钱款金额、面值,以及捆扎情况等特征基本吻合,且经现场勘验证实抽屉锁被破坏,以及视频资料等种种特征,能够证实被告人乔*盗窃钱款的事实,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从被告人乔*身上搜出的多于被害人所述钱款部分,可认定为被告人随身携带。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现金2206元的指控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乔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22年1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人民币六千六百零二元,其中六千三百五十二元发还被害人孙,剩余二百五十元折抵罚金。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改锥一把、压力钳一把、手电筒一把、手套一副、木板一块、镊子一个以及挂锁二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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