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抢劫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蔡*、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18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镇广场座室肖经营的北*公司内,在与该公司签订合作出版书籍合同后,被告人刘以被欺骗为由持刀威胁被害人肖,向其索要人民币50000元,在被害人肖反抗过程中造成其左手、颈部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后被告人刘与肖妻子廖均报警,民警到场后将被告人刘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刘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的供述,被害人肖的陈述,证人陆、韩、廖、王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合同书,营业执照,中国易经研究学会授权书,中国易经研究学会登记信息,110接处警记录,扣押清单,工作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刘的辩护人关于刘*自首、犯罪未遂、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刘*激情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及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刘*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