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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抢劫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于2015年1月1日18时许,携带铲刀、辣椒水喷雾剂等在北京市大兴区镇村被害人朱的暂住地内实施盗窃,被被害人朱发现后,被告人陈使用辣椒水喷雾剂攻击被害人朱*鉴定未构成轻微伤)并用言语相威胁,后被当场抓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朱的陈述,证人侯、单、曹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北京市*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盗窃,在盗窃行为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抢劫罪,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抢劫系犯罪未遂,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陈*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铲刀一把、辣椒水喷雾剂一瓶、假发一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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