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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平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于2014年10月2日13时许,携刀伙同他人(在逃)到北京市大兴区镇村,使用自制铁钩打开该村路条号内号被害人张*家中门锁,欲行窃时被被害人张*发现,遂逃跑,被追赶途中持刀对被害人张*进行威胁,后被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携带凶器入户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持刀相威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张*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抢劫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和罪名辩解称,我认可盗窃的事实,但是我被发现后并没有持刀相威胁,我不构成抢劫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于2014年10月2日13时许,携刀伙同他人到北京市大兴区镇村,使用自制铁钩打开该村路条号内号被害人张*家中门锁,欲行窃时被被害人张*发现,遂逃跑,被追赶途中持刀对被害人张*进行威胁,后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2日13时许,我去北京市大兴区镇村条号找我母亲聊天,我母亲住的院子是我弟弟张1的。我上厕所的时候,通过厕所的窗户看见院子里进来两个年轻男子,他俩进来后掀开中间房间的门帘,那间房是张1住的地方,他不在家,房门用一把挂锁锁上了,那两名男子将房门打开,其中一个男子进到了房间里,另一个男子在门口站着。我觉得他俩是小偷,就赶紧出去,问站在门外的男子是干什么的,那名男子看见我就往外跑,在房间里的那名男子听到我说话,也跟着跑了出去,他俩跑出去后,我跟着追了出去。他俩跑到小学的时候我追上了他俩,其中一个男子(张*)从随身的挎包里掏出一把刀朝我比划,一边比划一边说让我别过去,另一个男子朝其他方向跑了。我看到他掏出刀来了,就没敢过去抓他。那个拿刀的男子朝我比划完之后,看我没敢过去,就朝西边跑,我从后面追他,我追到新建二村综合办公室附近时,追上了他,我跟几个路过的小伙子把他按到了地上,我就报警了,随后警察来了把拿刀的小偷带走了。我弟弟张1检查了房间,他说没发现少东西。

2、被害人张*的陈述证明:我家在北京市大兴区镇村路条号内号。2014年10月2日13时许,我在北京市大兴区镇村的队部办公室,听别人说我家进贼了,我听到后赶紧回家了。我到家后,发现我家中间那间房的房门是打开的,门锁不见了,我房间里没有丢失东西。

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4年10月2日,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张*随身携带的铁钩3个、刀1把。

4、物证照片证明:扣押的铁钩3个、刀1把的特征。

5、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金星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0月2日,被告人张*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6、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张*的身份情况。

7、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京公大行罚决字[2013]0006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4)大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曾因盗窃,于2013年4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北京*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6月6日刑满释放。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为抗拒抓捕而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的辩解,根据本院已确认的证据,被害人张*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张*入户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持刀以暴力相威胁的事实,故对被告人张*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铁钩三个、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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