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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杨*抢劫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辩护人冉**、被告人杨及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7日21时许,被告人王**在北京**开发区路桥老桥附近,将途经此处的事主赵拦截,对赵进行恐吓、殴打,抢走其现金人民币14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威胁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和罪名辩解称:当时我和杨都喝酒喝多了,是杨踹了赵,我去拉架把我的表链弄坏了,我打了赵两巴掌,让其赔我手表,其主动给我十几块钱,知道赵是老乡后,我就把钱又还给了他。我当天上衣穿1件黑色半袖T恤衫。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在主观方面不存在抢劫的直接故意,没有抢劫财物的目的;客观方面没有实施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赵的14元钱。故被告人王的行为不应按抢劫罪处罚,符合强拿强要的特征,应按寻衅滋事罪处罚较妥。

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和罪名辩解称:王带我去喝了酒,期间王还打了自己朋友。我们打黑车去了马驹桥,王打了一个路人,问路人是哪的,得知是老乡就走了,没走几步王又踹了他,我看事主不顺眼就打了他两巴掌。打架的时候王的表坏了,事主害怕就把零钱给王,但王不要。我当天上衣穿1件白色半袖T恤衫。

被告人杨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杨没有非法占有抢劫财物的故意,并未围绕非法侵占财物的目的而实施暴力胁迫或其他的人身强制,故被告人杨不构成抢劫罪,应以寻衅滋事行为论处,退一步讲如果构成寻衅滋事罪,系自首,量刑幅度应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21时许,在北京**开发区路桥老桥附近,被告人王**将途经此处的被害人赵**,对其进行恐吓、殴打,抢走其现金人民币14元。被害人赵报警后,被告人王、杨于当晚被抓获归案,并起获现金人民币14元并扣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赵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9月7日21时30分许,我走到开发区路桥老桥北口西侧时,有两个男的走在我身后,其中一穿黑色上衣的男子将我叫住,我问他什么事情,他什么都没有说就给了我一个嘴巴。我说有什么事,穿黑衣的男子说就是跟我开玩笑,我没有说别的继续向前走,他们两个人一直跟着我,快走到马驹桥老桥桥头时,另一穿白色上衣的男子上来用脚踹我小腿一下,黑衣男子也拳打脚踢,打了我大概五六分钟,黑衣男子威胁不让我喊叫,否则打死我,还说要叫人来,将我扔到凉水河里面,黑衣男子强迫我拿出钱包,我说没有多少钱,还让我拿出来,我从左前裤兜拿出钱包,黑衣男子将钱包里的14元人民币(10元1张,1元4张)抢走放在其随身携带的小背包里。期间,黑衣男子打我最多,右腿小腿一小块软组织损伤是黑衣男子踢伤的,白衣男子一直听黑衣男子的,黑衣男子让他打我,他就打我,还说让我把钱包拿出来让他看看,白衣男子断断续续打我的脸,还踢了我两脚,一直拦在前面不让我走。两人抢完钱后就继续往前走了。我看马路对面有个岗亭就去报警了,我带着值班的两个协警在附近公园的出口发现这两个男子,就将他们抓获了。

另证明,辨认人赵经过对侦查人员分别向其提供的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1号照片上的男子(王)、2号照片上的男子(杨)就是对其实施抢劫的两名男子。

2、证人黄的证言证明:我在北京**开发区巡防大队工作,负责在开发区巡逻。2014年9月7日21时30分左右,我和同事耿在北京**开发区路路十字路口巡逻岗亭值班时,有一名男子来岗亭说其被两名男子抢劫了十几块钱,这名男子带着我们去警务站对面的沿河公园里,在公园里一处小树林里找到两名男子,正蹲在树后面藏着,被抢的男子指认这两名男子就是抢他的人,抢了十几元钱还打了他,白衣男子说:“是我们俩抢的他十几块钱”,黑衣男子不承认抢钱的事,我用电台叫巡逻车过来将这两人带走了。

3、证人耿的证言证明:我在北京**开发区巡防大队工作,负责在开发区巡逻。2014年9月7日21时30分左右,我和同事黄在北京**开发区路路十字路口巡逻岗亭值班时,有一名男子来岗亭说其被两名男子抢劫了十几块钱,这名男子带我们去旁边的树林里查找,在树林里找到两名男子,其中一名黑衣男子身上酒味很大,另一名男子上身穿白色短袖上衣,被抢的男子指认这两名男子就是抢他十几块钱的人,我们就赶紧报警了。

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5、扣押清单证明:现金人民币14元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6、北京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9月7日21时许,王伙同杨,在北京**开发区路桥老桥北口西侧,对赵进行殴打言语威胁并实施抢劫,抢劫赵人民币14元后逃离现场,赵报警后,王、杨被巡防队员在现场附近抓获。民警到现场后将涉嫌抢劫的王、杨刑事传唤至公安机关。

7、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王、杨的身份情况。

8、河北**民法院(2009)武刑初字第398号刑事判决书及武安市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人王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2日被河北**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结伙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杨*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杨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院已确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王、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作为手段,劫取他人财物的事实存在,被告人王、杨及其辩护人当庭亦未能提供支持其辩解及辩护意见的相关证据,故被告人王、杨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7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三、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人民币一十四元,发还被害人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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