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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抢劫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及其辩护人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于2015年1月8日21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工地西侧,使用勒脖子等手段将事主于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748元)抢走,后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赃证物照片、物证、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贾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贾辩护人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贾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贾*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21时许,被告人贾在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工地西侧,使用勒脖子手段抢得在此路过的被害人于的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748元、银行卡3张)1个,被告人贾作案后逃跑,被害人于在后紧追并呼救,群众在听到呼救后将逃跑途中的被告人贾拦截并报警。上述被抢物品女士包1个、人民币748元、银行卡3张当场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于。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于陈述证实:2015年1月8日21时,我沿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小红门路向南走,走到旧宫镇工地西侧时,突然有人从我身后用两只胳膊勒住了我的脖子,他什么话也没说,用一只手继续勒住我脖子,另一只手抢我右手里的包,他把我的包抢到手后松开了我,我转过身就和他抢包,他把我拽到在地上,我的眼镜不知掉到哪了,他就往北边的荒地上跑,我大喊“抢包了”,这时工地上有两个男的过来,路边上还有一个男的一起帮我追,大概追了300米左右,那三名男子把抢我包的男子按在地上,我当时没有看见我的包,其中一名男子在追的路上找到我的包,之后这名男子报警了,警察一会就来了。我的包里有700多元和三张银行卡,包我检查了没有丢失钱和物品。

2、证人贺证言证实:2015年1月8日21时许,我在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工地西门北侧50米左右遛弯,突然听到一名女子喊“抢包了”,我回头看见身后有两名的保安拿着手电正在追前面一名男子,我也帮助准备在前面堵住被追的男子,我从中间的一块荒地穿了过去,在旧宫镇小区东门30米左右,2名保安将抢包的男子抓住了,我们就报警了,在等民警过来的时候,抢包的男子说把包在半路扔了,后来被一名保安找到了,一会警察就来了。

3、证人孙*证实:2015年1月8日21时,我在工地售楼处,我听到售楼处门口有一名女子在喊“抢包了”我就和同事王*了出去,在外面看见一名女子在追一个男子,那名男子手上拿着一个女式包向旧宫北区的东门跑,我和王就追过去,那名男子跑的过程中把手里的包给扔了,我和王在旧宫北区的东门空地上抓住了那名男子,被抢包的女子也赶到了现场并指认了他,这时一名50岁的男子也跑了过来并报了警,我去把那名男子抢的包捡了回来,我们等到警察到来。

4、证人王*证实的内容与证人孙证实的内容相符。

5、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制作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贾*抢被害人于女士包1个、人民币748元、银行卡3张当场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于。

6、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被害人于被抢的包,因被害人不能提供发票,未能进行作价。

7、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红星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月8日21时许,在接到贺报警后,在旧宫镇西侧将贾传唤到案。

8、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红星派出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贾个人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抢劫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贾*意志以外原因抢劫未逞,系未遂;且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贾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贾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贾*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对被告人贾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为严明国法,保护公民人身及财产不受侵犯,对被告人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贾*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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