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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抢夺罪、抢劫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张志增于2014年8月至9月间,在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先后三次以驾驶机动车的方式,趁被害人王、唐、李不备,将其挎包抢走,内有现金人民币1420元及HTC手机、移动电源、钱包等物品,共价值人民币614元。

二、被告人张志增于2014年9月22日22时许,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处,使用暴力手段将事主赵*的挎包抢走,致其倒地受伤(法医鉴定不构成轻微伤)。包*有人民币现金500余元、诺基亚牌E66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0元)、可口可乐移动电源一个(价值人民币36元)、银行U盾盘两个(价值人民币12元)及病历本、雅思词汇等物品。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7条、263条,应当以抢夺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不满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夺罪、抢劫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抢夺

(一)2014年8月24日20时30分许,在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红绿灯附近,被告人张**以驾驶机动三轮车的方式,趁被害人王不备,将其挎包抢走,内有现金人民币220元及长虹手机1部、金戒指1枚、银项链1条(以上物品均无法作价)和身份证1张。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24日19时30分,我下了班和赵*、李**一起走路去村的一家药店买药,20时30分左右买药回来走到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红绿灯向西50米左右的时候,有一名男子骑着蓝色电动三轮车从后面过来,一只手去抢夺我在肩膀上挎着黑色的皮包,抢完之后那名男子就骑着三轮车向西去了,我追了但没追上,我就打电话报警了。我被抢的皮包是黑色的,包内有现金220余元,黑色长虹手机1部,金戒指1枚,银项链1条及我的身份证。抢我的男子约40多岁,中长发,皮肤较黑,圆脸,身高约1.7米,体态中等,上身穿一件黑色的衣服。

2、证人赵*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24日19时左右,我同事王陪我去买药,买完药准备回单位,走到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红绿灯往西约20米处时,从我们身后过来一辆电动三轮车一下就从我们边上过去了,当时王在外侧靠近马路的位置,三轮车的驾驶者就抢王的包,王跟他拉扯了一下没有拉住,那个人就往西跑了,我们去追没有追上,我们就报警了。

3、被抢物品照片证明:被抢物品的特征。

4、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魏善庄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及工作记录证明:被抢手机、金戒指、银项链无法进行作价,被害人王不能前来辨认被抢物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4年9月5日7时30分许,在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向南约200米,被告人张**以驾驶机动三轮车的方式,趁被害人唐不备,将其挎包抢走,并导致唐倒地身体受轻微伤。被抢挎包内有HTC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30元)、红色U盘、钥匙1串、紫色钱包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元),钱包内有美通购物卡1张及现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物品及现金案发后已发还)和身份证1张、社保卡1张、银行卡2张。除HTC手机及钱包外其他物品无法进行价格鉴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唐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5日7时30分许,我步行至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向南约200米东侧约50米处时,从后面来了一辆蓝绿色电动三轮车,骑电动三轮车的男子从我右侧抢夺我右肩的挎包,当时由于男子用力过猛,我被直接带倒在地,导致右肘部和右膝下方被磕伤,右臂肘窝有包带的勒痕,等我站起来的时候,看见该男子已经向东跑了约50米。我就报警了。抢我东西的男子约40岁左右,平头,身高约1.75米,上身穿棕色夹克上衣。我被抢的包是紫色耐克包,包内有白色HTC手机1部、钥匙1串、红色U盘1个、紫色钱包1个,钱包内有现金1000元、美通购物卡2张、身份证1张、银行卡2张、社保卡1张。白色HTC手机、人民币1000元、红色U盘和钥匙已发还我。

2、被抢物品照片:被抢物品的特征。

3、北京市**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4、北京市**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涉案白色HTC手机1部的评估价格为530元,钱包1个的评估价格为40元。

5、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魏善庄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记录证明:被抢物品除HTC手机及钱包外均无法进行价格鉴定。

6、发还清单证明:现金人民币1000元、美通购物卡1张、紫色钱包1个、红色U盘1个、白色HTC手机1部均已发还被害人唐。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4年9月14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张**在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以驾驶机动三轮车的方式,趁被害人李不备,将其挎包抢走,内有银龙牌移动电源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元)、数据线1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元)、家具买卖合同3份、隐形眼镜1套、银戒指1个、钱包1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元、银行卡2张、身份证1张、会员卡2张。除银龙牌移动电源与数据线之外,其他物品无法进行价格鉴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14日20时20分左右,我步行至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门前时,我身后有一名男子骑电动三轮车从我身体左侧把我右肩的背包抢过去了,包背带给拉断了,我也被拉倒在地。我在后面追没有追上,当时没有报警,后来听说派出所抓到抢东西的人,所以又来报警。我被抢的是肉粉色皮革包,包内有白色银龙牌充电宝1个、白色输电线1根、家具买卖合同3份、隐形眼镜1套、银戒指1枚、黑色皮革钱包1个,钱包内有200元现金、银行卡2张、身份证1张、会员卡2张。

2、北京市**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涉案银龙牌移动电源1个的评估价格为37元,数据线1根的评估价格为7元。

3、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魏善庄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被抢物品除银龙移动电源及数据线外无法进行价格鉴定。

二、抢劫

2014年9月22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张**在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路北处,以驾驶机动三轮车的方式,趁被害人赵*不备抢夺其挎包,因被害人赵*不放手而强行将其挎包抢走,并导致被害人赵*(经鉴定不构成轻微伤)。被抢挎包内有诺基亚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元)、可口可乐充电器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元)、U盘2个(经鉴定价值12元)、U盾2个、雅思词汇英语书1本、病历本1本、银行卡4张、身份证1张、社保卡1张、钱包1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除已鉴定物品外,其他物品无法鉴定。大部物品及现金案发后已发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赵*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22日21时50分左右,我步行至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路北处时,身后突然来了一个骑电动三轮车的人,我还没有来得及看这人,这人就伸手抢我右肩背着的挎包,这人抢我挎包的时候,我下意识的抓住了我的挎包,不让这人抢走我的包,但这人骑着电动三轮车就没有停车,并一直用力抢包,就把我带倒在地了,导致我右手手腕至手心之间的部位

摔破了,左手和右腿膝盖部位也肿了。等我起身的时候,这人已经抢了我的挎包骑着电动三轮车沿着村段朝东跑了,然后我就报警了。我被抢的天蓝色挎包内有银行卡3张、信用卡1张、身份证1张、社保卡1张、U盾2个、U盘2个、《雅思词汇(联想版)》书1本、白色可口可乐充电宝1个、银灰色诺基亚手机1部、病历本1本、米黄色零钱包,钱包内有500余元现金。

2、北京市**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赵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不构成轻微伤。

3、北京市**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涉案诺基亚牌手机1部的评估价格为50元,可口可乐标识移动电源1个的评估价格为36元,金**U盘1个的评估价格为6元,KINGGAROOU牌U盘1个的评估价格为6元。

4、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魏善庄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记录证明:被抢物品无法作价。

5、发还清单证明:雅思词汇英语书1本、病历本1本、诺基亚手机1部、U盘2个、U盾2个、现金人民币500元、可口可乐充电器1个均已发还被害人赵*。

另查明,被告人张志增于2014年9月26日因抢劫被传唤到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抢夺的主要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9月26日22时,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魏善庄派出所民警进行核录检查时,发现一骑绿色电动三轮车的男子(张**),并在其车内查获HTC手机、病历手册、红色U盘、雅思英语书等,将张**传唤到案。

2、被告人张**供述:我在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地区一共抢了4起。一起是在魏善庄一单位门口,当时晚上8点多,我骑着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在路东逆行,过汽车的时候车灯晃见西侧路口有三个女子向西走,我骑车过去抢了其中一个女子的黑色皮包,然后我就骑电动车往西跑了。黑色皮包内有黑色手机1部、银白色项链1条、白色金属戒指1枚、黄色金属戒指1枚及100多元人民币现金,我把抢的东西放在了单位宿舍的铁皮柜子,黑色挎包我给烧了。

2014年9月初的早上7点多,在魏善庄镇南200米路东的一个路口,我骑一辆深蓝色大安牌电动三轮车在路东侧逆行向南走,我抢了一个向东步行走的妇女右肩背的紫色挎包,我过去一把抢过她的包后就骑车往东跑了。紫色挎包内有1部白色的HTC牌手机、1个红色U盘、1个紫色的钱包,钱包内有人民币现金具体多少没数,还有三四张银行卡、1张身份证、1张社保卡,其他物品记不清了。我当时上身穿一件棕色的夹克,下穿深蓝色裤子。之后红色U盘我一直带着,白色HTC手机我留下来自己用了,钱包和现金放在了单位铁皮柜子里,其他物品被我烧了。

在大兴区魏善庄镇村,晚上8点多我骑着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在路东侧逆行,过汽车的时候我看到我的三轮车前方有一名女子步行由北向南行驶,手里拿了一个白色纸袋,我骑电动三轮车过去将其左手拿的白色纸袋抢走,那个女的追了一段,看追不上就不追了,白色纸袋内有1个黑色的手机、1个黑色带插头的充电线和1个白色的化妆盒。

2014年9月20日左右,在大兴区魏善庄镇北侧,我抢了一个女子的包就跑了,她追我没追上,不知道她是否摔倒以及是否受伤。包内有1本英语书、1个病历本、六七百元人民币、2个U盘、2个像U盘的东西(上面分别写着北**行、招商银行)、1部黑色诺基亚手机、1个可口可乐的直板电器。

公诉机关还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扣押清单证明:被告人张**被抓获时携带的英语书1本、病历本1本、白色HTC手机1部、红色U盘1个、绿色电动三轮车1辆被扣押。

2、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2014年9月27日,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侦查人员,对被告人张**所在公司北京市**有限公司职工宿舍进行搜查,在张**衣柜里搜查到如下物品并予以扣押:市政交通一卡通6张、黑色手机1部、白色手机1部、三星手机1部、物美会员卡1张、银龙牌移动电源1个、挂坠1串、黑色手串1串、紫色钱包1个、钥匙1串、美通卡1张、现金人民币2210元、长虹牌手机1部、白色金属项链1条、白色金属戒指1枚、金色戒指1枚。

3、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9月27日,张**对上述作案地点进行辨认。

4、前科材料证明:(2005)大刑初字第3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7月5日被北京**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25日被北京**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万元,与前罪所判尚未执行完毕的罚金人民币5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北京**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6日裁定对张**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被告人张**于2013年9月19日刑满释放。

5、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张**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多次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强行夺取,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抢夺罪、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张**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抢夺罪主要罪行,对其犯抢夺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对所犯抢劫罪当庭认罪,对其犯抢劫罪酌予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9年3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电动三轮车一辆,予以没收。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人民币七百一十元,其中人民币二百二十元发还被害人王,人民币二百元发还被害人李,人民币二百九十元充抵罚金,不足部分,继续追缴;未在案物品,责令被告人张**退赔后发还被害人;扣押在公安机关的其他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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