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抢劫罪、抢夺罪、诈骗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一、关于抢劫罪

1、被告人张**于2014年6月23日23时许,伙同杨(另案处理)、张*、姜(均在逃),以租车为名在北京市大兴区新建村将事主高骗至北京**开发区博兴路与新凤河街交叉口东北方向东侧约一百米处,采用持刀威胁及胶带捆绑的方法,抢走高白色三星手机一部、银行卡一张。并强迫高说出银行卡密码,套取现金人民币2万元。

2、被告人张**于2014年8月4日9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北辛屯村,使用暴力手段将事主贺摔倒后抢走其项链一段,销赃得款人民币2800元。

3、被告人张**于2014年8月12日20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南大红门村,使用暴力抢走事主王*的黄金项链一段,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27.10元。

二、关于抢夺罪

1、被告人张**于2014年8月6日9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北辛屯村,趁事主王2不备之机,抢走其黄金项链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28.85元),后销赃给李1。

2、被告人张**于2014年8月7日11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小铺头村内,趁事主吴不备之机,抢走其黄金项链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651.35元),后销赃给张1。

3、被告人张**于2014年8月11日16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小铺头村,趁事主张2不备之机,抢走其黄金项链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860.70元)。

三、关于诈骗罪

被告人张**于2014年4月17日13时许,伙同杨(另案处理)在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横街子村19号,使用虚假身份信息,以为北京**公司送货的名义,骗走其价值222645元人民币的铝材。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使用暴力、威胁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抢劫罪、抢夺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解称:指控的第一起抢劫,我没有直接参与;指控的诈骗,我没有参与准备假身份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

(一)、被告人张**伙同杨(另案处理)、张*、姜(均在逃),于2014年6月23日23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新建村以租车为名,将被害人高骗至北京**开发区博兴路与新凤河街交叉口东北方向东侧约100米处,采用持刀威胁及胶带捆绑的方法,抢走被害人高白色三星手机1部、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强迫被害人高说出银行卡密码后,驾驶被害人高所有的银色五菱宏光汽车(车号:川HD8826)到北京市大兴区亦庄瀛海镇中兴南路自动柜员机中,取出现金人民币2万元,后将该车丢弃在北京**开发区博兴路十路和太和街十字路口南侧便道上逃逸。被害人高在上述地点找到该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供述证实:2014年五六月份,我、杨、张*和我姨夫(姜姓男子)在一起喝酒聊天时都想搞点钱,杨说新建有一个开黑车的有钱,我们就商量给他抢了。杨**带我们到了这个人经常趴活的地方,杨就打电话通知张*是哪辆车。张*和我姨夫就上了那人的车,我和杨**到马驹桥附近的一个地方等着,这个地方是我们事先商量好碰头的地方,张*打电话说已经把人控制了,银行卡拿到了问出了密码,我姨夫看着人,张*开车拉着我和杨开着那人的车去了红**院,杨一人去医院里面银行机上取了2万元,我们每人分了5000元,我姨夫给张*打电话说人跑了,我们把车开了一段扔在路边分别跑了。

2、被害人高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23日22点40分左右,我在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新建村北牌楼十字路口附近拉黑活,一名45岁左右的胖男子上我车后座说去太和桥,前面还有一个朋友等他。我开车向北走了20来米,路边有一个35岁左右的瘦男子,胖男子叫我停车,瘦男子就坐在车副驾驶。我开车走过六环路太和桥红绿灯向东50米左右,车上的瘦男子叫我停车,坐在后座的胖男子拿刀架在我脖子上,瘦子说:“不许动,动的话死的很惨,别人花30万要你命。”我说:“我老实干活没有得罪谁。”瘦子说:“你得罪新建村老大了,我也没有办法,必须要你的命。”瘦男子先用宽胶带把我双手绑了起来,下车绕到我这边,把我的双脚拽了出来也用胶带捆了起来,把我推到副驾驶座上,胖男子一直用刀在后边架到我脖子上,他们在车上说让我给点钱就算了,瘦男子问我有没有钱,我说有2万元,瘦男子找到我的邮政储蓄卡,还要了密码,瘦男子开车一直到马驹桥路口,因为修路又开车回到太和桥向右300米路边停下,他俩把我扯到路边草坪里的一堆树后,用车上的进京证蒙上我的眼睛再用胶带绑紧,瘦男子就开车走了。大概20分钟左右瘦男子打电话又问了一次密码,一会瘦男子又打电话说钱取到了,胖男子说一会瘦男子来送车,一会我听见胖男子好像站到树丛的另一侧,我偷偷的把缠在脚上的胶带撕开跑到旁边的工地,对方的人也没有追过来,我就用旁边厂子的电话报警了。25日我通过我车上的GPS在开发区博兴路十路和太和街十字路口南侧的便道上找到我的车,我放在车上扶手箱里的白色三星手机没有了,邮政储蓄卡放在仪表台上,卡*被取出2万元。另证实,被害人高在公安民警提供的第一组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指出3号(杨)就是在西红门新建村拉黑活姓杨的人;被害人高在公安民警提供的第二组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指出2号(张1)就是抢劫过程中一直开车的人;被害人高在公安民警提供的第三组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指出8号(姜**)就是抢劫我的其中一人。

3、共同作案人杨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份,我和张**、张**的哥、张**五姨夫一起商量弄点钱,张**说从拉黑活找一个抢劫对象,最后我们把目标定在一个开五菱面包车(车牌是四川的)的人。张**哥和他姨夫负责把司机骗到开发区太和桥附近,我和张**先去太和桥等着接应他们,我从我车上拿了透明胶带,张**的姨夫拿了一把银色的水果刀。晚上不知道几点,张**的哥给张**打电话说到了太和桥,我就看到张**他哥开着五菱面包车走过太和桥北面“T”型路口靠路边停下,我和张**开着我的车在路对面停着,我看到张**哥把司机抱下来放在路旁的绿化带中,张**他姨夫看着人,张**哥开车找到我们,我和张**上车后他哥开车到了瀛**医院,让我去医院内的一层ATM机取钱,他哥给了我一张司机的银行卡,并告诉我密码,我分10次取出2万元,回到车上张**的哥把钱分了每人5000元,张**的姨夫打电话说司机跑了,我们开着五菱面包车走了一段,就把车扔在路边,回到家张**哥让我送他和他姨夫离开北京,我把他们送到天津火车站。另证实,在公安民警提供的第一组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确认7号照片就是张**;第二组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确认3号照片就是张**的亲哥张1。

4、北京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6月23日被害人高被抢现场位于北京**开发区博兴路兴海三路,路口向北100米路西树林内,现场提取进京证、带指纹胶带、烟蒂。

5、被告人张**辨认笔录证实:在公安民警提供的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确认5号(姜**)就是和自己一同参与抢劫的“五姨夫”。

6、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提取的四川邮政储汇局交易清单证实:2014年6月24日零时4分至8分中,账号为在北京市大兴区亦庄瀛海镇中兴南路自动柜员机中,分九次被取出现金2万元。

(二)、被告人张**于2014年8月4日9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北辛屯村,使用暴力手段将被害人贺摔倒后抢走其项链一段,销赃得款人民币28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供述证实:2014年8月初的一天早晨8点多钟,我到青云店北辛屯村一个厕所旁时,我看见从厕所出来一个30多岁的女人,她脖子上有金项链,我没多想,一只手拽着女子脖子上的金项链就往村外跑,我刚抢项链时把项链给扯断了,我抢了其中一节。我回到南大红门的暂住地,我跟我女朋友说:“我刚捡了一段金项链,咱把它卖了。”我就带着女朋友到了青云店小铺头村市场一家买卖黄金的地方,我跟女老板说:“我媳妇的链子断了,你给我折现。”女老板给我称重是十几克,她说:“220元1克。”我挑了一个4克左右的戒指,女老板给了我2千多元的现金。第二天我又回到那家金店把4克左右的戒指又给卖了800元。

2、被害人贺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8月4日9时我在暂住地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北辛屯村住处院子外上厕所,出厕所门时正好有一个男的过来,我以为他要上厕所,他上来就把我往厕所里推,我就哭了转身想往外跑,那个男的用右胳膊卡我的脖子把我摔倒在地上,我的头碰在地上就迷糊了,那男的就过来把我戴在脖子上的金项链给拽走了,我往厕所外爬,他还要拽我的手镯,我爬到厕所口时正好有一个人经过,那个男的就跑了,我老公正好从院里出来,他找了一圈没有找到就报警了。我的双臂、肩部、双腿膝盖部位、右侧腰部都有伤,被抢的项链重20克左右,购买时8千多元。另证实,在公安民警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确认5号(张**)就是抢走自己项链的人。

3、证人黄证言证实:2014年8月4日9时左右,我正在青云店镇北辛屯自家服装厂里面干活,听见我媳妇的哭声,我赶紧跑出去听别人说我媳妇的项链被人抢走了,我在附近找了一圈没找到,我就报警了。我媳妇的双臂、双腿和腰部都有划痕。

4、证人王3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8月初的一天中午,我在青云店镇小铺头村华联超市内自己经营一个黄金柜台,有个20岁左右较胖的男子和一名女子来到我的柜台,男子拿出一节断了的黄金项链要卖,我说现在黄金回收价低,可以换一个戒指和项链,他就换了一个二三克戒指,他给我的项链重12克左右,1克按215元折算,我还给那个男子2千元左右。另证实,在公安民警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确认5号(张**)就是用半截项链换戒指的人。

5、证人石证言证实:2014年8月5日左右,我在青云店镇南大红门村暂住地休息,我男朋友张**回来,他叫我跟他出去一趟,我看见他手里拿着一条金项链,我问他项链哪来的,他就说:“去小铺头。”我就和他一起去了小铺头市场华联超市内卖黄金的柜台,张**拿出了半截的金项链,女老板说:“240元1克。”张**看上一个戒指大概4克重,女老板收了项链给了张**一个戒指和2千多元,戒指我带了一天就被张**拿走了。

6、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制作的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8月14日扣押王3金黄色半截项链1条。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三)、被告人张**于2014年8月12日20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南大红门村,使用暴力抢走事主王*的黄金项链一段,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27.1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8月12日20时左右,我从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大红门村的暂住地出来去东边马路上打电话,发现一名光头的陌生男子在后跟着我,我正准备回家时,光头男子突然推倒我,他就用手抓我脖子上的金项链,我就一边喊人一边用手捂住我脖子上的项链,他一把抓掉我脖子后面的一部分金项链,往北边向西的胡同里跑去,这个男子我在村里见过,我回家后告诉我老公被抢了,我老公就报警了。我的金项链是16.92克,购买时是6920.2元,我被抢走了整条金项链的三分之二。另证实,在公安民警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确认9号(张**)就是在青云店镇南大红门村抢走金项链的男子。

2、证人周**证实:2014年8月12日20时,我在暂住地家中,我媳妇王1从外面哭着跑回来,对我说她的金项链被一名男子抢走了,抢金项链的人她见过,昨天她在暂住地附近的一间房间里看见这名男子打麻将,我就报警了。

3、北京市**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证实:被害人王*被抢走金项链(千足金)价值2627.1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人张**抢劫三起,涉案金额25427.1元。

二、抢夺

(一)、被告人张**于2014年8月6日9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北辛屯村,趁被害人王*不备,抢走其黄金项链1条,后销赃给李1,得款人民币2660元。2014年8月14日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在李1处扣押金黄色项链1条,于2014年9月23日发还被害人王*。经北京市**有限公司鉴定,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4028.8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供述证实:2014年8月初的一天早上9点左右,我到了青云店镇北辛屯菜市场附近,看见两个女的买完菜进了一个胡同,我看见一个女的脖子上有项链,我跟在带金项链的女的后面,一把拽下项链就跑了,我绕弯跑回家,后来我去了黄村海子角一个手机店把项链卖掉了,收项链的是一个男的,他给了我2000多元。

2、被害人王*陈述证实:2014年8月6日9时,我在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北辛屯村买完菜由东向西往家走,这时有个人从我身后把我的金项链拽了就往西跑了,这男子身高1.70米左右,平头体态微胖,身穿黄色花点短袖,我就赶紧在后追他,他跑过一个巷子口往北跑了,我就报警了。我被抢的金项链是圆柱型一粒一粒的,上面有花纹图案,重13克,买时是4千元左右。

3、证人李1证言证实:我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海子角经营一家手机店兼营收购黄金,2014年8月初的一天中午,有一个男子来我店里问我收不收黄金,他拿出一条金项链,我问他是谁的,他说是他媳妇的,我向他要身份证和手机号码,他只给我一个手机号码,我告诉他有问题找他,他给我的金项链有10克左右,我按240元1克给了他2660元。

4、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制作的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2014年8月14日在李**扣押金黄色项链1条,于2014年9月23日发还被害人王*。

5、北京市**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证实:被害人王*被抢走金项链(千足金12.79克)价值4028.85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人张**于2014年8月7日11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小铺头村内,趁被害人吴不备,抢走其黄金项链1条(24.29克),后销赃给张1。2014年8月14日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在张1处扣押金黄色戒指1枚。经北京市**有限公司鉴定,金项链价值人民币7651.3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供述证实:2014年8月抢完第二次的二三天上午10点左右,我去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小铺头市场垃圾站处,我看见过来一个女的,她脖子上有一条很粗项链,她向村口走我就跟着,我从她身后拽下项链就跑了,我打车去了德茂庄一个快速公交站边上的首饰店卖了项链,项链大概20多克收项链的是一个女的,她给了我5000多元。

2、被害人吴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8月7日11时许,我从青云店镇小铺头村菜市场回家,在菜市场西侧的一个胡同里,我身后有人拽了我上衣一下,我回头看是一名陌生的男子,等我感觉到脖子上金项链没有了的时候,那名男子转身就跑,后来我就报警了。我的金项链20多克,买的时候7000多元。另证实,在公安民警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确认3号(张**)就是抢走项链的人。

3、证人张1证言证实:2014年8月14日,我在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德茂庄开的一家金银首饰加工店内,警察带着一个男的来到店里,那个男的跟警察说卖给我一条金项链,我印象这个男的半个月前左右确实在我这卖了不到13克的项链,我给了他3000元,按每克230元收的,项链被我化了打了一枚戒指。

4、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制作的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8月14日在张1处扣押金黄色戒指1个。

5、北京市**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证实:被害人吴被抢走金项链(千足金24.29克)价值7651.35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三)、被告人张**于2014年8月11日16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小铺头村,趁被害人张*不备,抢走其黄金项链1条,经北京市**有限公司鉴定,被抢项链价值人民币6860.7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8月11日16时,我从外面回暂住地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小铺头村,走到村西口的时候,有一个男子过来问我哪里有车站,后来那个男子还跟着我,到了村西口时我告诉他往前走就行,我转头继续走,那个男的从我左边过来把我脖子上的项链拽了就跑了,我就回家了。最近我听房东说青**出所抓住了一个在小铺头村抢项链的人,我就来报警了。我当时项链重21.78克,购买时8886.2元。另证实,在公安民警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确认8号(张**)就是抢走项链的人。

2、被害人张*提供的发票证实:被害人张*于2012年11月18日在北京菜**有限公司购买金项链重21.78克,购买价格8886.20元。

3、北京市**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证实:被害人张*被抢走金项链(千足金21.78克)价值6860.70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人张**抢夺3起,涉案价值18540.9元。

三、诈骗

被告人张**伙同杨(另案处理)预谋骗取他人钱财。2014年4月16日杨以假名袁的名义向北京**公司提供虚假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为该公司承运国际门**限公司送至陕西省**限公司的铝材。2014年4月17日8时二被告人张**与杨在国际门**限公司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横街子村19号将价值人民币222645元的铝材提取,货物被二被告人变卖,后逃匿。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供述证实:2014年4月,杨给我打电话说想挣点钱,和我说找一个公司拉点货给卖了挣钱,他有一辆大货车也做了套假牌和假手续,我就同意了。他联系好后我们去了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附近一家做铝合金材质的公司,我交了700元的中介费,对方公司将10多吨的铝合金装到杨的车上,我俩一起开车到废品收购站给卖了9万元,我分了3.8万元,其余被他拿走了。

2、证人李2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是被害单位北京**公司实际投资人,我们公司在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2014年4月16日国际门**限公司委托我公司将一批价值23万余元铝材从北京运输到西安,当日我就在中国物流网上发布了运货到西安的信息,一个叫袁的男子就和我取得联系,当晚22时袁和另一名陌生男子一起到我公司,我就和他们讨论了货物运输的事宜及价格,约定2014年4月19日将该批铝材运抵至西安**元中路9号,我告诉了他运送铝材的地址,让他第二天去拉货,我复印了袁的驾驶证、行驶证(车号:豫Q32987)及身份证。他在2014年4月17日8时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横街子村19号将价值23万元的铝材装车运走了,装货时我没有在场,到了今天(4月20日)这批货也没有送到西安,袁的手机处于关机状态,我觉得被骗了就与铝材所有方国际门**限公司一起来派出所报案了。另证实,在公安民警提供的第一组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确认9号(张**)就是使用虚假身份信息诈骗国际门**限公司铝材的其中一人。第二组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确认9号(杨)就是使用虚假身份信息诈骗国际门**限公司铝材的其中一人,该男子使用“袁”姓名的身份证。

3、证人朱**及辨认笔录证实:我是国际门**限公司职员。2014年4月16日我公司委托北京**公司将一批铝材送往西安**元中路9号,在讨论完价格等相关事宜后,次日该公司委派的两名男子用一辆红色的货车到我公司位于朝阳区十八里店横街子村19号装货,当日13时将11吨价值人民币23万元铝材拉走,到了约定4月19日,这批铝材没有运到,我们觉得被骗了,我们就与北京**公司李*到派出所报案。另证实,在公安民警提供的第一组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确认8号(杨)就是驾驶货车的男子,该男子自称袁。第二组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确认6号(张**)就是诈骗公司铝材的其中一人,该男子和袁一起到公司诈骗铝材。

4、证人陈**证实:我是陕西省**限公司法人,我公司在西安**元中路9号。2014年4月我们从国际门**限公司建立业务关系,订购的铝材从北京运至我公司,此次订购的是6米门窗铝材,总重量10吨以上,我们公司以23万元人民币订购的,已经交付10万元定金,按照约定是2014年4月18日晚上运到,送货人一直没有和我联系,我不清楚送货人是谁。

5、共同作案人杨供述证实:2014年5月的一天,张**找我说:“帮我拉一些铝合金,我打牌赚了一笔钱,但是对方是用材料抵债了。”我就开着我买的二手解放车(登记车号:豫Q31915、车主李**)带着张**到了朝阳区十八里店附近一个铝合金加工厂,张**不识字叫我去签协议,还说老板抵债得瞒住老板娘,于是我和厂家签订了协议,大约10吨铝合金装车后,张**叫我拉到大兴区五环饮路池桥附近,张**找到废品回收站卖了,我得到1200元的费用。我们去朝阳区上五环路时,张**说怕我违章给我换了假车牌,我们卸完货我就把假车牌卸了扔在兴亦路十字路口边上了。

6、国际门窗(北**限公司提供的发往西安材料清单证实:门窗各类材料总重量10384.5公斤,料款合计222645元。

7、北京**公司提供的书证证实:共同作案人杨使用的“袁”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共同作案人杨的供述与言词证据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公诉机关出示的其余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还出示以下证据:

1、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8月13日扣押被告人张**人民币768元。

2、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张**带领公安民警指认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北辛屯村一路边、青云店镇小铺头村一路边、青云店镇南大红门一路边、青云店镇北辛屯村一路边为抢金项链地点。

3、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青云店派出所制作的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8月13日将被告人张**传唤到案。

4、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青云店派出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的个人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多次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多次公然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骗取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均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抢劫罪、抢夺罪、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一人犯数罪,应当依法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张**因涉嫌抢劫罪被抓获后交代同种抢劫事实,本院对其犯抢劫罪部分酌予从轻处罚;其到案后主动供述抢夺罪的主要犯罪事实,对其所犯抢夺罪,应当认定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当庭对诈骗罪自愿认罪,本院对其所犯诈骗罪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关于对抢劫罪、诈骗罪的辩解意见,不影响犯抢劫罪、诈骗罪的成立,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为严明国法,保护公民人身及财产、公司财产不受侵犯,对被告人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30年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退赔违法所得二十六万二千五百八十四元一角五分及白色三星牌手机一部后,发还被害人高人民币二万元及白色三星牌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贺人民币二千八百元;发还被害人王*人民币二千六百二十七元一角;发还被害人吴人民币七千六百五十一元三角五分;发还被害人张*人民币六千八百六十元七角;发还北京**公司人民币二十二万二千六百四十五元。

三、追缴被告人张**违法所得二千六百六十元,依法予以没收。

四、扣押被告人张**人民币七百六十八元,按比例发还各被害人。扣押在公安机关其他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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