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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雄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法院审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雄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博垦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五师分院指派检察员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7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行至第五师机关农场二连居民区,从u0026ldquo;美食美刻u0026rdquo;餐饮公司后门进入该公司行窃。王*从外间大办公室靠墙办公桌上窃得被害人陈*的黑色u0026ldquo;清*方u0026rdquo;笔记本电脑1台、鼠标1个,从里间小办公室办公桌右侧抽屉窃得现金250元,从里间小办公室座椅上窃得被害人蒋*的棕色帆布胸包1个,内有黄金戒指1枚等物品,经鉴定,被盗赃物价值共计3133.2元。2015年7月16日,博乐垦区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王*抓获,并从其暂住其弟王*的住处博乐市万象汇C座西单元1704室内搜出上述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陈*和蒋*。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的证言,被害人陈*、蒋*的陈述,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照片,抓拍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和释放证明,常住人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上诉人王*上诉称,一审判决量刑过重,本人已全部退脏退赔,如实供述,深深悔过,且并非蓄意盗窃,希望二审法院能适当减轻处罚,给其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

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的意见认为,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在一审判决中已经予以了从轻外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诉讼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定罪量刑正确无误,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对原判认定的盗窃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定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王*上诉认为一审量刑过重,请求适当减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王*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满释放后不满两年又犯盗窃罪,具有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即累犯,且是撬窗入室行窃,应当从重处罚。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的意见有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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