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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北京*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耿*犯抢劫罪、强奸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作出(2015)丰刑初字第7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耿*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耿*,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耿*在本市大兴区黄村大街路口京开辅路东侧路南,强行将被害人刘*至路边树林内,对刘实施扇耳光、蒙眼睛、捆绑手腿等,抢劫其身上的转运珠1枚、戒指1枚和人民币300元。后被告人耿*强行将自己的生殖器放入被害人刘*,后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并对被害人进行拍照。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刘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0月9日22时20分许我下班后,买完饭沿着京开东辅路向南走,大约走了200米,突然后面有一名40岁左右的男子(即耿*)用手推了我一下,我被绊倒在路边的绿化带草丛里。那名男子按着我的头不让我抬头,我叫,他就打了我两下,后在我身后用右手捂着我的嘴不让我出声,他将我拽起来用右胳膊搂着我脖子,手捂着我的嘴,左手搂着我肩膀,我趁他手松的机会咬了他手一下,那名男子就打了我脸几下。接着他将我拖到了草丛东侧的树林里,将我按在一棵树上,一手按着我嘴不让我出声,后来让我蹲在树边上,他看到我左手上带着转运珠(黄金的,净重1克多),就使劲摘了下来,接着说如果我不动就不打我。我就不敢出声了,他又看到我右手上的戒指,让我把戒指(黄金的,净重8克左右)摘下来给他。他让我把内衣解下来,用内衣把我眼睛蒙住,又让我把双手缩到毛衣里,让我背着双手将我的两只毛衣袖子系了起来使我手没法动弹。接着又用我的外套腰带将我的双腿绑了起来,他让我坐在树边,就在我对面翻我的包,将我包内的现金拿走了(现金300余元,有两张一百元的,其余是零钱)。过了一会儿那名男子将我腿上的腰带解下来,使劲脱下我的丝袜,让我蹲下并说“吃”,我使劲摇头,那名男子就用手扶着我的脑袋,把他的生殖器放进了我的嘴里,在我嘴里晃动了两下就出来了。他又找来一张大纸铺在地上,让我躺下,趴在我身上用生殖器在我的阴道上蹭,当时我感觉他的生殖器一直都是软的,只是进去了一部分,没有完全插进我阴道。大概5秒钟,我感觉大腿根处有发热的感觉,他应该是射精了,射在我的阴道口处。之后我就通过内衣的缝隙看了一眼,他正在穿裤子,穿完之后他说:“我得给你拍几张照片,你别想报警,你要是报了,我就把你的相片都传到网上去。”之后他用手机给我拍了一张坐着的和一张下半身的照片(手机闪光灯闪了2次),之后他就沿着小区围墙走了,我赶紧给我男朋友张打电话,一会儿我男朋友来了,他就打电话报警了。我上嘴唇里边被打破了,现在有些肿,左侧额头不知被什么划了两道。该名男子身穿黑色外套,面部戴一浅色口罩,双手带着黑色手套。

经其辨认,辨认出了被告人耿*就是对其实施抢劫、强奸的男子。

2、证人张*证明:2014年10月9日21时52分,我收到女友刘的微信说她刚出黄村西大街地铁站,22时10分左右,她就没再跟我聊天,过了20分钟左右我给打她电话一直没人接。直到22时48分,她才接电话,在电话里哭,我就沿着京开东侧向南去找她,大约走了200米听到她在路边树丛里哭,当时她穿着衣服,包里放着胸罩和内裤,我问她怎么回事,开始她一直在哭,后来先是说戒指丢了,在我的追问下才说被人强奸了,之后我就报警了。她被抢了300多元现金,两个黄金戒指,其中1个是大约1克的转运珠,花了300多元买的,另一个戒指重约8.7克,当时花了2900元左右买的。我看她额头上有划伤,她还告诉我说欺负她的人大概1.65米,短发,黑色衣服,戴一白色口罩,黑色手套,他说她咬对方手了。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扣押清单证明:大兴分局民警接事主刘男友报警后,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并拍照、绘图,并提取了被害人刘的袜子、丝袜等,在丰*局民警抓获耿*过程中,在其身上起获黑色翻盖手机1部并予扣押。

4、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送检的01号(刘丝袜)、02号(刘*棉球)检材上精斑为耿*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二、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耿*在本市丰台区西罗园南里西侧凉亭河边处,强行将被害人汪拖至河堤边草丛内,对汪实施掐脖子、捆绑双手等,并以言语相威胁,抢劫其身上的金项链、玉镯和人民币1900元,其间致被害人汪受伤。后被告人耿*强行对被害人汪采用抠摸、亲吻等手段,欲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后将生殖器插入被害人嘴内直至射精,并对被害人拍照。经鉴定,汪身体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被告人耿*于2014年10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侦查支队查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汪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0月21日23时至23时10分,我自己吃完饭顺着凉水河边走了大约200米,突然一名戴黑色口罩的男子(即耿*)站在我身前,然后转到我身后用右手捂着我的嘴,用左手拽着我左胳膊上的挎包,我挣脱了他,但包被他拽了下来,被他顺手扔到了河床下的草丛里。我跑了几步不知被什么东西绊倒了,之后那个男子拽着我的左胳膊把我往河床边的草丛里拖,在拽到下河堤楼梯口的时候,我用右手把他戴的口罩拉了下来看清了他的脸。他把我的头按倒在地上,一手掐着我的脖子,一手捂着我的嘴,说:“你要是敢大声喊就弄死你。”我当时害怕就不敢动了,他让我把脖子上的项链(18K的金项链,克数不详,极细,水波纹,没有发票)摘下来给他,把项链放在他上衣的兜里,然后又让我脱袜子,他让我坐起来从后面用袜子绑我手的时候,发现我左手手腕上的白色玉镯子(翡翠白色的,2010年花2400余元买的,没有发票),威胁我不让我说话,强行把我的镯子撸走了。之后又让我把内裤脱下来,我没听,他就用手掐我的脖子,我害怕就照办了,他把我的内裤塞进我的嘴里,让我趴在地上,把我衣服翻过来盖在我头上。他把钱包里的1900余元(其中100元面值的18张,还有1张50元的、4张10元的、1张5元的)现金拿走了,他又拿出一个老款的深色翻盖手机给我拍照,还一边骂我,拍完后就开始摸我的腿、下体,然后又扑在我身上亲我的嘴,之后又亲了我的下体,用手指抠我的阴道,把阴茎在我下体周围蹭,我晃动身体使他没能把阴茎插到阴道里,他就一手抓着我的头发,让我张开嘴把阴茎放到我嘴里,又骑在我脖子上开始用手机给我拍照,他说我要是敢报警就把照片发到网上。这时我的右手挣开了,他让我把外套和套裙都脱了,让我给他口交,之后他射精了,一半射到我嘴里,一半用纸兜着擦掉了,后来又让我用包里的脉动饮料漱口,然后他就跑了。我赶紧上到河边,有个男孩路过我就借他手机给我老公打了电话,之后用我老公的手机报了警。我的右侧大腿后侧有擦伤,双膝膝盖有擦伤,左眼眼底有抓伤。

经其辨认,辨认出了被告人耿*就是对其实施抢劫、强奸的男子。

2、证人李*证明:2014年6月经朋友陈介绍,耿*来我家暂住,他是6月中旬来的,一直住到8月初。9月份听他说回老家了,国庆节之后他回来过。他平时没什么工作,经常凌晨一二点回来,他的亲戚朋友会经常给他汇钱,他的事我也不多打听。

3、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汪受伤后就诊情况,其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

4、110接处警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丰台分局民警接被害人汪报警后赶至现场,对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并拍照取证,现场提取了被害人汪的内裤1条,口腔内、口唇周边擦拭物各1枚,手机表面粘取物1枚,外套粘取物1枚,饮料瓶瓶口擦拭物1枚,丝袜1条,烟蒂2枚,地面潮湿状斑迹擦拭物1枚。

5、北京市*鉴定中心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送检03号(汪*粘取物-检测脱落细胞)、07号(汪外套粘取物-检测脱落细胞)、11号(汪*粘取物-检测脱落细胞)检*为汪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支持送检02号(地面潮湿状斑迹擦拭棉签-检测精斑)、10号(饮料瓶瓶口擦拭棉签-检测精斑)号检*为耿*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05号(汪*周边擦拭棉签-检测唾液斑)检*为混合结果,与汪、耿*的DNA混合产生的结果相符。

6、南京大*有限公司珠宝质保卡、检验结果、工作说明证明:被害人汪在案发后向丰台*支队民警提交被抢手镯的购买凭证和鉴定证书,侦查员于2015年3月27日到北京国*有限公司对被抢手镯进行价格鉴定时,工作人员贾答复,由于被抢手镯没有实物,故无法进行价值鉴定。

7、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司法*狱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的前罪情况。

8、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的破获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耿*无视国家法律,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亦构成强奸罪,并应与其原犯抢劫罪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及罚金实行并罚。被告人耿*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对其所犯之罪均从重处罚;其曾有前科,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对其所犯之罪也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鉴于其当庭对所犯抢劫罪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所犯抢劫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对所犯强奸罪认罪态度较好,且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有未遂情节,故对其所犯强奸罪予以从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耿*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一年零一百四十天及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七千元;二、责令被告人耿*退赔违法所得分别返还被害人刘、汪。

耿*的上诉理由是:其没有实施抢劫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第一起强奸犯罪中,其系犯罪未遂。

在本院审理期间,耿*未提出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耿*犯抢劫罪、强奸罪的事实是正确的。该事实有一审判决书中所列举的、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各项证据证实,本院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耿*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亦构成强奸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并对所犯之罪依法予以并罚。被告人耿*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耿*第二起强奸犯罪系未遂,故对其所犯强奸罪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耿*所提其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两名被害人陈述均能证实耿*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二人财物,且耿*在一审开庭时亦曾供认,足以认定其构成抢劫罪;所提第一起强奸犯罪系未遂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被害人刘的陈述及法医物证鉴定书能够证明耿*强行与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其强奸行为已既遂,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耿*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责令耿*退赔违法所得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耿*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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