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9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月15日0时许,被告人王**伙同姜*、刘*(均另案处理)在本市丰台**业银行门口,将被害人任强行拉入车内,对任进行殴打并抢走任的银行卡、身份证、三星手机一部、人民币2800余元等物品。后刘*、姜*通过殴打等暴力手段获取任的银行卡密码,由姜*在银行自动取款机和银行柜台先后取现人民币12万,刷卡消费人民币6万余元。经鉴定,被害人任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被告人王**于2015年2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侦查支队抓获。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认罪伏法,但辩解称自己并未动手拽被害人上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月15日0时许,被告人王**伙同姜*、刘*(均另案处理)在本市丰台**业银行门口,将被害人任强行拉入车内,对任进行殴打并抢走任的银行卡、身份证、三星手机等财物。刘*、姜*通过殴打等暴力手段获取任的银行卡密码,由姜*在银行自动取款机和银行柜台先后取现人民币12万,刷卡消费人民币6万余元。后被告人王**分得赃款人民币2万元。经鉴定,被害人任所受损伤为轻微伤。部分赃款已起获。

另,被告人王**及其同案犯姜*已在法庭主持下与被害人任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调解,由被告人王**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任人民币5000元,由姜*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任人民币2万元。

被告人王**于2015年2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侦查支队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供述及辨认笔录,证:2010年开始我在北京方庄东路紫方路路口开始拉黑活。2014年夏天认识了一个男子,37、8岁,他说是张家口人,这个人平时是光头,后来一直不联系,到了冬天见了他几次,大概是两三个星期前一月份的一天,光头坐我车的时候,和我说有一个买卖好干(就是买一辆车去撞一辆好车,然后将人和车一起抢走),我没答应也没说话。又过了几天,他开了一辆灰色的标致408拉着一名我不认识的男子,到我趴活的地方找我,光头跟我说“晚上去西直门KTV唱歌冲冲喜,之后干一笔,就是出去撞车抢车”,我当时不去,他说“你就是开黑车的命,你就负责开车,别的不用你干”,后我就同意了,他们坐我的车黑色奇瑞车(车号京PP0S)到了西直门志*KTV唱歌。到了晚上23点多,我们从KTV出来后,直接回到我平时拉活的地方,我有点不想干了,光头说:“走吧,出去转转,碰上就干,碰不上咱就不干了”,我就同意了。我们一起上了标致408,光头开车,边开车边说:“咱们去双庙那边,那里有一个金麟世纪KTV,那里有钱人多。”开到那后,我们开始寻找目标,但没有找到合适的目标。光头开车继续走,一直开到宋**业银行门口,这时应该是晚上11点钟不到12点。在银行门口,光头对不认识的男子(现在知道叫刘*)说“银行里面有个人,看看他在干什么。”下车之前,刘*问光头怎么干,光头男子说:“我说‘是市局的’你就动手”,我当时在后座没说话,接着我们都下车了。当时我们车离银行门口也就2、3米,取钱男子出来后,光头和他说“我们是市局的”,然后和刘*一起拽该男子上车,男子不上车,后来被他俩弄到车的后座上了,我把后车门关上,就坐在驾驶员位置上开车走了。在车上,光头说让我开车去大红门河边空地。在这个过程中,光头和刘*问到了被抢男子的两张银行卡密码,然后我拉他们到了木樨园东南角一个建行ATM机试密码,姜1回来说密码正确,后我们到了方**行ATM机,光头说取了4万元,回来说去铁匠营那边,我就一直向南开到了一条没开通的宽马路路边停下,这时光头说被抢男子腿流血了并给他擦血。之后光头说“等天亮去取钱”就走了。期间刘*和光头联系了几次我没听清说什么,后来刘*说换地方,我就开车到了小红门附近一块拆迁没人的地方停着。天亮我才看见被抢男子手被铐着。我们一直在车上呆着,一直快中午时,刘*说事办完了让把男子放了,接着他打开男子手铐让那人走了。我开车带着刘*走了5、6分钟到小红门路附近把车扔在路边一个空地上,我俩分头走了。到了晚上8点钟左右,光头男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大红门地铁西侧路上,把钱给我,我去了后光头男子说给刘*2万,给我也是2万,我拿了2万后回家了。后我跟光头男子打过一次电话,我问他抢了多少钱,他说没多少也没告诉我抢了多少,我的意思是给我2万不够花,想再要点,他也没给,后来就没联系过。

我没有动手拽那个男子上车,也没有打那个男子。刀和手铐扔在哪里我不知道,汽车扔在小红门路的路东边的一片空地上,车是刘*让我扔掉的。刘*说是光头男子说将车扔掉的。在我扔完车以后,我又将那个被抢男子的手机扔在了一个垃圾站,具体是哪里我记不清了,是刘*让我把手机扔掉的。手机是三星牌的白色手机,放在车的手刹旁边的位置,是刘*递给我的。

经辨认,指认出姜1就是和自己共同作案的叫光头的男子;刘*就是和自己共同作案的叫刘*的男子。

2、证人姜1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从2014年10月份开始,刘*总给我打电话说他手里没钱,跟我合计想抢点钱,但我那时也不缺钱,当时不太想干,就一直敷衍他。2014年12月份的时候刘*又找了我一次,我还没答应他。

2015年1月初,刘*又给打电话说他还得来找我,而且这次一定要干成,因为他在老家借了很多高利贷。我说“那你就来吧”,然后我就去找了“28”一趟,因为之前“28”知道我和刘*商量抢劫的事,“28”也曾经跟我说过下次要干的时候带他一起干,因为他也缺钱。找到“28”之后他说行,让我到时候给他打电话。又过来几天我忘了,反正就是我们实施抢劫那天,刘*下午到的丰台,大概晚上7点多我和刘*见了面,然后我开车(灰色标致408)带着他去方庄紫芳路的一个路口找“28”,“28”当时正在趴活,然后我把标致408停在路边,我和刘*上了“28”的黑色奇瑞车,我坐副驾驶,刘*坐后面。说实话这次我还是不想干,但是又不好说,我就带他们去歌厅了,我想的是唱会儿歌今天也就算了,可唱到夜里11点多的时候刘*非要走,还是要出去干,然后我们就走了。我们回到标致408停车的地方,“28”开他的奇瑞回去放车,然后我开着408带着刘*去“28”放车的地方把他接上,我们就开着车寻找合适的目标。

次日凌晨十二点多的时候我们转到宋家庄地铁站旁的农行附近,停好车后看到ATM机房里有个人正在操作,刘*就下车进去了一趟,出来跟我们说那个人正在取款,我说“那就干他吧,等他出来咱们就说是市局的,然后拉他上车”,正说的时候那个人就出来了,我们三个就下车在ATM机门口把他拽住,我和刘*说“我们是市局的”,那个人反抗,我们就动手打了他几下,然后强行把他拽上车的后座,我坐在他的左侧,刘*坐在他的右侧,“28”开车到了大红门附近的一个停车场。我拿出手铐给被害人戴上,问他有钱没有,他说没有,我就踹了他两脚,刘*拿刀扎了他腿上一刀,然后我把他随身的背包翻开,里面有1000多元现金(但我不知道具体多少钱),还有一部手机(手机放在车上了),还翻出两张农行卡,一张黄的一张绿的,我问他这两张卡里有钱没有,他说有钱,我问他密码多少,他就告诉我了。然后我们开车到了木樨园附近的一个建设银行,我下车去试了一下两张卡的密码,密码都正确。然后我们开到方庄环岛旁边的农业银行,在ATM机上两张卡各取了两万,一共四万。接着我们回到方庄市场的一个停车场,就一直在那待着,待到凌晨5点多。后来,我发现我身上有血迹,就跟刘*和“28”说我得回去换衣服,你们在这儿看着他,等我取完钱再放。早上大约八点四十我打车到光彩路的一家农业银行,用黄卡在柜台取了四万,然后又打车到赵**的一个农业银行,用绿卡在柜台取了四万,取时签的都是被抢劫的男子名字。接着打车去兴业广场,在一家金店用两张卡**支付买了一条黄金项链和一条黄金手链,一共六万多,是我用两张卡**支付的,刷完后黄卡没钱了,绿卡大概还有六七千,我也没再取过,之后我回到暂住地,这两张银行卡被我扔在了回来的路上。

大约上午十点多,刘*打电话问钱取了没有,我说取了8万,刘*就说“那我们把人放了”,我说放人吧。后来,我给了刘*和“28”每人2万元。但之后没几天,因为我需要钱还别人,我还向刘*借了1万元。

因为我的标致车被“28”给扔掉了,我又联系了一个卖车的人,定了一辆黑色本田雅阁汽车,说好是5万元,后我就到河北省保定市返京的高速路口接的车,后我将车颜色改为白色的了,车没有手续,后来我在网上购买了一个套牌,牌子号是京尾号是59。2月初,我将金项链在十里河的工商银行门口卖给了一个收黄金的男子,卖了4万多,手链没有卖,一直在我的手里。

被害人一共挨了两刀,都是刘1扎的。但这把刀是我在2014年11月份左右为了实施抢劫而从网上买的,就是一把普通的水果刀,刀刃长约10公分,刀柄和刀套是黄色塑料做的,刀被刘1他们扔了。

经辨认,指认出王**就是和自己共同作案的叫“28”的男子;刘*就是和自己共同作案的叫刘*的男子。

3、证人刘1证言及辨认笔录,证:2014年12月底我和姜*借钱,他说他也没钱,让我和他一起干一票(就是抢劫的意思)。后来我决定来找姜*。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我给他打电话,他让我先到大红门附近找个宾馆住下。我当天下午从平谷出来坐车,下午的时候到了大红门附近,找了个宾馆住下,并告诉他名字。当晚20时许,他开着一辆两厢橘红色标致轿车来接我,我们开车去找另一名男子(一名黑车司机),找到之后,这名男子驾驶一辆黑色三厢轿车带我们去了一个歌厅,去歌厅的路上姜*说一会儿从歌厅出来咱们去劫个车,要不就在银行看看有没有人取钱然后抢钱,当时我和那个司机都默认了。我们在歌厅玩到23点左右,我们三个回到第一次见到那名男子的地方换乘了姜*开的车,由姜*开着他的车来到一个农业银行门口(大约晚上11点多钟),我们看见一名男子在ATM机取钱,姜*让我看看这名男子是不是在取钱,我就进银行看了,出来告诉他们是在取钱,姜*说“就他了”(意思是准备抢他了)。我们三人都下车了,同时姜*给了我一把单刃长约20厘米的水果刀,他自己手里拿了一把铐子,我们停车的地方离银行门口不到10米,等这名男子从银行出来,我们上前把他往车里拽,姜*说了一句“别动!市局的!”后来我们三个人一起将那个被抢的男子拽上车的。我们准备把他塞到后座,他进去后腿在外面死活不上车,姜*就对我说“你扎他两下”,我就扎了他大腿两刀,他一疼就上车了。在车上,姜*给这名男子戴上了背铐,我们开车就走了。

黑车司机负责开车,他没有再打过被抢的男子。姜*翻那个男子的包,翻出好多银行卡,并问那名男子哪张卡有钱,刚开始这名男子说卡里都没有钱,后来姜*就用脚踹了这名男子的脸,这名男子就说有两张农行卡有钱并告诉了我们密码。后来司机将车开到一个农行门口,姜*下车在ATM机取钱,过了10分钟,姜*回来说密码是对的,一共两张卡,每张卡取了2万元。我们开车又离开银行来到一个小树林,之后姜*下车走了,说等天亮他到银行不用身份证可以每笔取4万元,等取完钱我们再放人。姜*走后我和那个司机看着这个人,过了一会儿姜*打电话说把车牌摘下来扔了,司机照办了。5点左右,黑车司机又把车开到了一个像是正在拆迁的地方,我们就在车里看着这个人。大约11点,我给姜*打电话问他完事没,我什么时候能把人放了。姜*说完事了,把人放了,他还让我们把车也扔了,我们就让那人走了。我和司机又开车在那转了一圈然后把车扔在一个比较偏僻的地方,我俩一起步行离开的。后来司机说咱们分开走,我们就分开了。我又给姜*打电话说我把人放了,姜*让我先回家。我说没钱,衣服上还有血,宾馆还有东西,后姜*说那宾馆见。我回到宾馆,在宾馆姜*给了我2万元,让我先拿着。我拿着钱买了身衣服,我就回平谷了。第二天姜*给我发信息,说有人管他要钱,他出不去,让我把1万元钱给人家打过去,并告诉我卡号,我就去银行给这个卡上打了1万元。之后我再给姜*打电话要钱,他就说没钱了,他给了司机3万,他自己买车花了5万,还买了黄金,但因为发票都已经撕了,所以黄金无法转卖变现。后来我用QQ联系他向他要钱,他总说没钱。2015年2月初我回老家和父母呆了4、5天,2月9日下午我再次回到平谷,晚上就被抓了。

经辨认,指认出姜1就是和自己一起抢劫的男子。

4、被害人任陈述及辨认笔录,证:2015年1月15日0时30分许,我到宋家庄地铁站C口旁边的农业银行ATM机向尾号6772的农行卡内存了1500元,往尾号0750的农行卡内存了5000多元,出来后有三名男子把我围住,一名戴眼镜的年轻男子手里拿着刀,一名40多岁的男子手里拿着一副手铐,说是丰台分局的,让我跟他们上车,我怀疑他们的身份想跑,手里拿刀的男子就扎了我的左腹部一刀、左大腿外侧一刀,把我弄上车拿刀架在我脖子下面,将我控制在车内。我始终头向下,没有往外看。上车以后车就一直在开,感觉是在五环以里,他们在车内逼问我银行卡密码,我告诉他们尾号2678(农行金卡)和0750两张卡的密码后就被蒙上了头。大概凌晨3、4点左右,一名被叫做“大哥”的男子下车,这名男子曾经在车内说过一句“车钱得给我”。我始终被后座上的年轻男子用刀控制,眼睛被双面胶粘住,嘴巴用胶带封住。那个叫“大哥”的一路上和我说他们就是为财,取了钱就会放了我。大概凌晨5点左右,我听见开车的男子说了一句“我把旁边的车给刮了”,后他们好像用什么东西把车罩上了停在一个地方。大概停了一个小时左右,车又开始行驶,后他们停车把我手铐解开,让我下车了。我下车后看见他们驾驶的车是白色东风标致408。下车地点离成寿寺地铁B出口不远大约200米左右,随后我就借路人的手机报警了。

我被抢了2800元现金,一部手机(三星牌,型号9082),两张银行卡。

那名拿刀男子20多岁,1.75米左右,说话河北口音,戴黑框眼镜,戴帽子,中长发;开车男子35岁至40岁之间,1.75米左右,较壮,说话像山东或河南口音,上穿迷彩外套;被叫做“大哥”的男子,40岁左右,1.75米左右,有些谢顶,说话有点像东北口音,自称自己扛过枪,当过警察杀过人,还说这事(指抢劫)我们不知道干过多少回了,从没被抓过,前几天还有一个浙江小子不配合,被我扎了几刀就给扔了,不知死活。

在我从宋**业银行门口被弄上车的时候,我记得司机也帮另外两个人抬我的腿把我弄上车的,而且我在车上被控制期间有几次要求控制我的那个人用胶带把我的手脚都捆上,我被捆好后还检查过我是否被捆好。当我提出要小便时,司机还威胁我让我闭嘴,否则就宰了我,这都是我在车上的时候发生的事实。

经辨认,指认出姜1就是劫持我、打我和用手铐拷我的人;刘1就是劫持我和用刀扎伤我的人;王**就是参与劫持我和驾驶车辆的人。

5、证人李**及辨认笔录,证:我是珠宝(金饰品)专卖店店长。2015年1月15日上午大概9、10点钟,我只接待了一个消费的客人,该人身高1米7左右,中等身材,短发,40岁左右,北京口音。他一个人来到我们店里,先四处看了下,我问他需要什么,他说要送礼,问我们这有没有粗点的金链子。最终,他从我们店买了一条166克左右的泰国项链,还买了一条重约58克的泰国手链。该顾客是刷卡结账的,他先拿出一张卡,具体什么卡我没看,先在POS机刷了4万,说看看够不够,然后又拿出一张卡,刷了一笔6900元,然后又刷了一笔14200元。刷卡消费需要输入密码,他在POS机底单上签的名字叫任。

经辨认,指认出姜1就是2015年1月15日到店购买金项链、金手链的男子。

6、证人赵**,证:2015年1月15日上午10时30分许,当时我站在家门口的路边抽烟,过来一名男子找我借手机,说是被抢劫了,要用我的手机报警,我就用我的手机拨打120和110报警,报警内容是:自己被人抢了,身上扎了好几刀,银行卡、手机、钱都被抢了,自己被人打了一宿,早上才放出来。电话是我打通的,由这名男子自己叙述的。

打电话的男子自称叫任,身高1米72至1米75之间,体态较瘦,中长发,肤白,25、6岁,上穿绿色棉服、下穿灰色裤子,黑色鞋子,当时他面部有血,脸上有抓痕,左腿处有血迹。

后附110接处警记录。

7、证人刘2证言,证:我是北京**救中心的医生,任是我的病人。2015年1月15日下午16时许,民警带任来到医院,后来就安排到了我们科。当时任全身多处皮肤划伤,多集中于头面部,头面部还有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下腹部有一处长度约2厘米的锐器伤口,看不出是什么弄的,左大腿外部有一个约4厘米长的伤口,斜着插入的,很深,直达肌肉层。当时他的神志很清楚。

8、证人吕**,证:京P0LD是我开的车子,但车主是我母亲方**,是白色本田雅阁牌轿车,2012年2月份花17万元购买。平时就我自己上下班用,晚上都停在小区内。车的牌照和行驶本都没丢失过,从买车到现在一切正常。车辆识别码:,发动机号:6140839。

后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行驶证复印件。

9、证人姜2证言,证:我是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主管店长。我公司有一辆本田雅阁轿车,车牌号为京P1EJ,车架号是L,发动机号7120483。这辆车是在2015年1月15日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黄村店出租的,租车人叫盛,但目前还没有还车。

后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租车单、租车协议、身份证、驾驶证、信用卡复印件等。

10、证人姚**,证:我是中联(沈阳)汽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车务部经理。车牌号为辽AC09的汽车是我们公司的,这是一辆灰色标致408,车架号是,发动机号是7136419。这辆车在2015年1月2日从我们沈**司风雨坛店租给了一个叫刘**的人,之后就和这个人失去联系了。

后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汽车租赁登记表、租赁车辆交接单、付款单等。

11、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任左侧腰腹部可见愈后瘢痕1处,长4.5厘米;左大腿后上方可见愈后瘢痕1处,长8.5厘米,左下肢活动可。经鉴定,其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12、观看说明,证:2015年1月15日00:29,事主任在农业银行宋家庄支行存钱;00:37嫌疑人将事主挟持到车上:01:21-01:24嫌疑人在农业银行方庄支行取钱共计4万元;09:01嫌疑人在农业银行光彩支行柜台取款4万元;09:18嫌疑人在农业银行赵公口支行柜台取款4万元;09:39-09:48嫌疑人在分钟寺华润超市一层金店内购买金项链和金手链。

13、账户交易明细,证:①户名为任,尾号为2678的农业银行卡,2015年1月15日有现支交易5笔,其中前4笔为每笔5000元,第5笔为4万元;另有消费1笔,金额为4万元;②户名为任,尾号为7570的农业银行卡,2015年1月15日有现支交易5笔,其中前4笔为每笔5000元,第5笔为4万;另有消费2笔,金额分别为6900元及14200元。

1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工作记录,照片,证:民警对姜*暂住地(丰台**年丰公寓号)进行搜查,发现抢劫得来的赃款人民币59297元及黄金手链一条,均已扣押。

15、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证:①姜1持有的白色雅阁车一辆(车牌号为京P0LD)被扣押。②灰色标致408车辆(车驾号为。发动机号为LH3X7136419)已经被扣押,目前已发还姚。

16、手机通话详单,证:2015年1月15日,姜*与王**二人的电话有多次通话记录。

17、被告人户籍信息,证:被告人王**的身份情况。

18、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证:抓获王**的经过及本案破获的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经查,通过在案证人姜*、刘*的证言以及被害人陈述可知,被告人王**协助姜*、刘*将被害人任强行拉入车内,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25年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王**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