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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5]第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及其辩护人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向*于2014年10月6日3时许,钻窗进入本市西城区滨河里某室,持菜刀对被害人吴、康x进行威胁,迫使吴交付现金人民币60余元,并劫取被害人杨放置于客厅挎包内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100余元。现赃款已挥霍,赃物已扣押。

被告人向*于2014年10月11日22时许,在本市西城区白云路某湘菜餐厅,趁无人之机,窃取收银台抽屉内现金人民币500余元,三星牌GT-I9300型手机1部、中华(软)香烟4盒、芙蓉王(蓝)香烟2盒、芙蓉王(硬)香烟1盒,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131元。现赃款物均已发还。被告人向*于2014年10月11日被查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该案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实施入户抢劫及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均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向*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事实中他只是从客厅偷了钱包和钱包内的人民币1000元左右就离开了,没有持菜刀对屋里的人进行威胁,也没有强迫吴给他现金,自己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不构成抢劫罪。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向*的辩护人屈*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向*能如实供述盗窃犯罪事实,盗窃所得财物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并发还被害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事实

2014年10月6日3时许,被告人向*进入本市西城区滨河里某室,持菜刀对被害人吴、康x进行威胁,迫使吴交付现金人民币60余元,并劫取被害人杨放置于客厅挎包内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100余元)。现赃款已挥霍,赃物已扣押。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已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吴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6日3时许,吴在卧室睡觉时发现有手电筒的光,以为儿子来找东西就问了一声,卧室内站着的一名男子回答了一声,吴发现不是儿子的声音,就打开了床头灯,那名男子对吴*“把灯关上,别喊,我就要钱”,吴把灯关上,穿上衣服到客厅拿起她平时买菜的小书包,那名男子跟过来用什么东西顶着吴的腰,问吴*干什么,吴*拿钱。这时,睡在另一间卧室的儿子康x听到动静从卧室内出来,康x看到当时的情况后对那名男子说“你不就是要钱吗?我们给你钱不就完了吗?”并边说边打开客厅的灯,灯亮了后,吴看见那名男子右手拿着一把菜刀,身上斜跨着一个帆布书包,手里还拿着吴儿媳妇放在客厅书包内的钱包,吴把买菜的60多元钱拿出来给了那名男子,那名男子将吴儿媳妇的钱包内的银行卡等物品掏出来后说“我要的就是钱”,拿着钱包打开门就跑了。那名男子应该是从阳台塑钢推拉窗户钻进屋内的。

(2)被害人吴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吴在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第10号照片男子(向*)就是事实抢劫的犯罪嫌疑人。

(3)被害人康x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6日3时15分许,康x在卧室内睡觉时听见他母亲跟人嚷嚷,康x出卧室后看见一名陌生男子站在他母亲卧室门口,手里拿着刀,她母亲站在旁边,康x对那名男子说要干什么,有事说事,对方说“我就要钱”,康x的母亲从门后钱包内拿了几十元钱交给那名男子,那名男子拿了钱走到房门口把门打开跑了。那名男子还将康x妻子杨*在客厅挎包内的现金1100余元拿走了,那名男子当时拿着一把切片菜刀,长20多厘米,宽约10厘米,不是康x家里的刀,是那名男子自己带来的。

(4)被害人康x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康x在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第10号照片男子(向*)就是抢劫犯罪嫌疑人。*x在12张不同钱包照片中辨认出第3号照片上的钱包就是其送给妻子杨的钱包。

(5)被害人杨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6日3时13分许,杨在卧室内睡觉时,听见她丈夫康x在另一间屋子与一名男子说话,对方说“我就要钱”,然后杨就打电话报警了。打完报警电话,那名男子就逃跑了。杨*在客厅女士挎包内的黑色对折钱包和钱包内的1100余元被那名男子拿走了。

(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案扣押暇步士牌黑色对折钱包一个。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6日对北京市西城区滨河里某室进行现场勘验,并在阳台窗框内侧提取指纹一枚。

(8)北京市*鉴定中心手印鉴定书证实,2014年10月6日北京市西城区滨河里某室入户抢劫案,现场阳台窗框内侧提取的指纹痕迹与送检的嫌疑人向*的左手中指样本指纹是同一人所留。

(9)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和“110”接处警记录证实,2014年10月6日,杨报警称2014年10月6日3时在家中睡觉时听到其母尖叫,有一男子用菜刀挟持其母要钱,其母给了那名男子50元现金后离开,后发现钱包内现金被盗1200余元。

(二)盗窃事实

2014年10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向*在本市西城区白云路某湘菜餐厅,趁无人之机,窃取收银台抽屉内现金人民币500余元,三星牌GT-I9300型手机1部、中华(软)香烟4盒、芙蓉王(蓝)香烟2盒、芙蓉王(硬)香烟1盒,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131元。现赃款物均已发还。被告人向*于2014年10月11日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已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石的证言证实,石是西城区白云路某湘菜餐厅的收银员,2011年10月11日9时30分许,石在上班路上接到餐厅经理周*的电话,问她是不是昨晚离开时没锁收银台抽屉,石说自己肯定锁了,石到了餐厅后看到收银台抽屉被撬了,抽屉内的物品被盗了,清点物品后,石发现放在收银台左侧抽屉内的一捆纸币零钱和石的三星牌手机、七盒香烟不见了,同时放在收银台右侧第一个抽屉内三个手持点菜宝、右侧第二个抽屉内的三包硬币也不见了。后餐厅经理周*打电话报警了。丢失的三星牌手机是蓝色的I9300型,七盒香烟包括四盒软中华香烟、两盒蓝盒芙蓉王、一盒黄色芙蓉王,一捆纸币是五元面值和一元面值的零钱,有500多元,三袋硬币有一袋是一元面值的、一袋是五角面值的、一袋是一角面值的,具体多少不清楚。

(2)证人周的证言对证人石的证言予以佐证。

(3)北京*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三星牌GT-I930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格人民币790元。

(4)北京市烟草专卖局物品核价表证实,四盒软中华香烟、两盒蓝芙蓉王、一盒硬芙蓉王*,鉴定价格人民币341元。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11日,对西城区白云路某湘菜餐厅进行现场勘验。

(6)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向*在本市西城区白云路某湘菜餐厅所盗赃款物均已发还。

(7)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2014年10月11日8时许,公安机关在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大街东三条1号盈快网吧将犯罪嫌疑人向*抓获。

(8)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2011)遵县法刑初字第422号刑事判决书、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2008)壁刑初字第279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2008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6月12日刑满释放。

(9)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户籍信息材料证实被告人向*身份信息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无视国法,采用暴力、胁迫方法抢劫公民财物,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所有权,扰乱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向*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犯抢劫罪、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向*犯有数罪,应予并罚。被告人向*如实供述盗窃犯罪事实,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向*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向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25年10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

二、在案扣押赃物暇步士牌黑色对折钱包一个,由扣押机关发还被害人杨。

三、责令被告人向*退赔未缴之赃款,发还被害人吴、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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