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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与朱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邱*、*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0日、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告邱*、被告*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原、被告系行政诉讼二审代理合同关系,该合同为系列合同之五。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在被告隐瞒收费标准情况下支付了律师代理费,签约后,一直配合良好从无争吵。直至非诉合同违约事发,原告发现被告未按《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和《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暂行)》规定收费,在连签二审代理合同时未减半收取。原告又发现被告在行政二审代理中有如下违约行为:1、对行政人员于*上举伪证(即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之事,被告继续故意拒绝原告字迹鉴定的要求,不但当庭不办,且庭后不办书面申请手续,错失胜诉时机;2、被告继续故意不调取原告之父1993年之土地证,故意让原告失掉已经过1993年确权的关键证据,有故意置原告于败诉境地之嫌;3、被告继续故意不依法追究行政人员举伪证的刑事责任,客观上起到帮助对方逃脱造假刑事责任作用,丧失律师维护法律威严的职责,也等于葬送了原告的胜诉机会;4、在行政二审开庭时,被告继续故意不为原告的“新诉请”辩护,不敢承认是被告让原告改的,主动承担责任,不能兑现他的“保证没问题”承诺;5、被告继续故意不依*务院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和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来驳*房管所的“房屋发还通知书”的越权违法无效性;6、被告继续故意不依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继承法》等对由未取得该房产权证且无该房处分权的原告和非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朱*等参与朱*房产分配的“房产分配方案”的违法无效性进行辩护;7、被告在明知原审原告朱*编造“祖遗房产”和“父亲兄弟从未分家”的欺诈恶意行为时,故意隐瞒相关法律,拒不依法为原告办理该“房屋分配方案”的变更和撤销手续,故意拖延,直至时效丧失,又一次直接导致本可挽回败诉的时机错失。综上所述,被告不仅违规乱收费,还多次出现违约行为,对直接造成原告行政诉讼的败诉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又进一步造成民事诉讼的连续败诉。原告多次向被告、司法局及物价局反映,均调解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邱*返还原告违规超标骗取行政二审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500元,支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2,500元;2、被告邱*返还原告行政二审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500元,支付原告违约赔偿款人民币2,500元;3、被告*律师事务所对上述1、2条款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将两项诉请中涉及的赔偿款均变更为违约金,其余不变。

被告辩称

被告邱*辩称:因自己系受被告*律师事务所指派来担任原告的行政诉讼二审代理人,属职务行为,故自己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对原告所述的违约行为均不予认可,自己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代理人的相应义务,且未隐瞒收费标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律师事务所辩称:同意被告邱*的答辩意见,另因行政二审案件的工作量很大,故与原告协商收取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朱*(甲方)因房屋登记一案,聘请*律师事务所(乙方)的律师出庭代理,经双方协议,订立下列各条,共同遵照履行:一、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邱*律师为甲方与桐乡市人民政府、朱*、朱*、朱*的房屋登记案的第二审代理人;二、代理权限:特别委托代理,代为调查、提供证据、出庭、陈述;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提起补充起诉、撤诉、反诉和上诉;代为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先予执行;代为签署有关法律文件;三、乙方律师必须认真负责保护甲方合法权益,并按时出庭;四、甲方必须如实的向律师叙述案情,提供有关本案证据。乙方接受委托后,发现甲方捏造事实,弄虚作假,有权终止代理,依约所收费用不予退还;五、根据律师业务收费办法的有关规定及双方的约定,甲方应向乙方缴纳律师业务费人民币5,000元;六、如有一方要求变更合同条款,再行协议;七、本合同有效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本案本审终结(判决、调解、撤诉或案外和解)止。”。签约当日,原告将协议约定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支付给被告*律师事务所,原告自认被告邱*未经手过该代理费。

被告*律师事务所与原告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后,指派被告邱*担任上诉人朱*诉被上诉人桐乡市人民政府房屋产权登记案【案号为(2006)嘉行终字第5号,以下简称“行政二审案”】中朱*的委托代理人,该行政二审案于2006年3月7日被浙江省*民法院裁定如下:“一、撤销桐乡市人民法院(2005)桐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二、驳回上诉人朱*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上诉人朱*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结果

被告邱*接受指派和委托后,主要履行了以下义务:1、向原告事先口头告知上诉风险;2、与原告一起分析探讨行政一审判决书;3、起草打印上诉状;4、将调查证据整理后补充递交给嘉*院;5、到嘉*院阅卷、摘录、复印相关证据材料;6、将相关补充调查材料复印后交给原告;7、代原告签收嘉*院发送的相关法律文书并转交原告;8、修改并打印原告的辩论意见;9、在行政二审案中出庭诉讼代理,并递交书面代理词给嘉*院。

另查明,行政二审案中所涉及的行政一审案案号为(2005)桐行初字第33号,行政一审案中原告朱*起诉时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撤销桐房权证桐字第00038675号房产证附属共字第000560号、共字第000571号共有权利证书。”,后在一审审理期间变更为“依法撤销桐房权证桐字第00038675号房产证及附属共字第000560号、共字第000571号共有权利证书。”。一审判决后被告邱*为原告拟写了上诉状,并经原告签名确认,该上诉状上提出行政一审期间变更的诉请并非构成新诉请,并进行了详细的阐述,该上诉状在二审庭审时被予以当庭宣读。

再查明,原告在行政一审案的第一次庭审中对该案被告提供的证据“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认为笔迹系伪造,当庭要求法院进行笔迹鉴定,该案被告表示其并没有说该份证据一定是原告写的,并在第二次庭审时认可该申请表是房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帮助其填写的,桐*院未要求原告递交鉴定书面申请,亦在行政一审判决中对该份证据认定“被告(行政一审被告)承认系房管部门工作人员代写,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行政二审裁定书中明确“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无异议”。

又查明,原告提供的1993年朱*土地证复印件上土地地址为乌镇西大街460号。行政一审案审理期间中,被告邱*于2005年7月4日向桐乡市国土资源局调取了朱*1988年土地登记申请表、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收件收据等材料(该申请表中申请人及收据持有人为朱*,申请表中地址为乌镇西大街460号),并于当日将该材料复印件交给原告,随后将上述调取材料写入向桐*院递交的证据目录中,经原告确认后递交桐*院。同年7月,被告邱*基于原告自认其已将1993年朱*土地证原件交至乌镇拆迁办,故去拆迁办调取,但未调取到;被告邱*于2005年11月25日为原告拟写的向嘉*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书及所附调查内容清单,均经原告签名确认,并由原告递交法院,其中需调取的证据中未包括1993年朱*土地证,原告亦未提出要求增加调取93年土地证。原告自认其在2006年4月9日(行政二审结束后)才找到“1993年朱*土地证”复印件且无原件。

被告邱*在行政二审中向嘉*院递交的代理词中提到“在原有一审代理词和上诉人朱*上诉状、辩论意见的基础上,补充、概括如下代理意见,……‘发还房屋通知书’内容严重失实,应该无效。……”,其在行政一审庭审的辩论意见和在向桐乡市人民法院递交的代理词中已对系争房屋的历史状况及变化、房屋分配方案及房产登记申请书的存在问题、发证行为的违法性、诉请中添加“及”字是否构成新诉请等问题详细进行了阐述。

还查明,原告与被告*律师事务所另行还签订了六份《聘请律师合同》,均由被告邱*担任原告在其他与本案案情相关的六起案件中代理人。

2007年9月24日,上海*司法局就原告投诉两被告在上述案件代理中存在的违规违约情况回复原告如下:“……我局认为,邱*律师在接受你的委托后,认真尽职地开展了相关工作,至于证据的采信和法院的裁判,系法院依职责综合案件情况决定,不能以此否定律师的工作;……”。2008年5月15日,上海*物价局就原告举报被告*律师事务所违规收费一事答复如下:“……你的这次举报,属不予受理情形。……上海*司法局给你的书面答复是合法有效的。……”。

上述事实,除有原告及两被告的自认外,另有《聘请律师合同》、收费专用发票、上海*物价局回函、上海**司法局回函、(2005)桐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书、行政一审案庭审笔录、行政一审案代理词、(2006)嘉行终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行政二审庭审笔录、行政一审案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书及调查清单、行政二审案代理词、行政二审案上诉状等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律师事务所表示为缓和双方矛盾,妥善解决纠纷,自愿退还原告行政二审案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500元。

因原告不愿调解,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律师承办业务,应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律师承办业务,应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被告*律师事务所系合同中受托方,被告邱*系受*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原告在行政二审案的代理人,相关权利义务应由*律师事务所承担,现原告主张被告邱*承担诉请中所有民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原告与被告*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双方关于收费的自愿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义务,被告*律师事务所按约向原告收取代理费5,000元,并无不当,原告以被告*律师事务所违规收费为由要求被告*律师事务所连带返还超标收取的代理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律师事务所自愿退还原告行政二审案律师代理费2,500元,该意思表示与法不悖,可予准许。另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并无违约金的约定,故原告以违规收费为由主张被告*律师事务所支付违约金2,5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以被告邱*存在违约行为为由主张被告*律师事务所承担连带返还代理费2,500元及支付违约金2,5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邱*接受被告*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原告在行政二审案中代理人后,在其代理权限内开展了大量相关工作,并事先告知原告诉讼风险,虽然原告在行政二审案中被驳回起诉,但证据的采信和法院的裁判,系法院依职责综合案件情况决定,不能以此全盘否定律师的工作。原告主张被告的违约行为中,其中第1、3项,因行政一审判决中对“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已认定因系由行政一审案中的被告工作人员代写,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故不予确认,且行政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行政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又无异议,故在鉴定已明显无必要的情况下被告邱*未向法院提供书面申请并无不妥之处,另追究对方作伪证的刑事责任亦非被告邱*在行政二审案双方约定的代理权限中可为之代理行为,故对原告主张的该两项行为,本院不予认定为违约行为;关于第2项,被告邱*已在行政一审期间向原告提供的93年土地证原件存放地点调查,并为原告另行调取了与1993年朱*土地证相关证据材料且递交桐*院,原告在向嘉*院申请调查前已知晓该组材料及未调取到93年土地证情况,原告如认为93年土地证需进一步调查,完全可以在申请中予以添加,但其未予添加,且原告直至行政二审案结束后才向被告邱*提供93年土地证复印件,另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有故意不调取的行为,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行为,本院不予认定为违约行为;关于第4项,被告邱*在行政二审庭审时当庭宣读的上诉状中对原告在行政一审时的诉请是否构成新诉请进行了阐述,在向嘉*院递交的二审代理词中又对其在行政一审中发表的对新诉请是否构成的意见作了肯定和补充,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行为,本院不予认定为违约行为;关于第5、6项,被告邱*递交的二审代理词中对其在行政一审中发表的对“房屋发还通知书”及“房屋分配方案”存在问题的意见作了肯定和补充,其已履行了为原告发表相关辩论意见的义务,至于其观点是否和法院完全一致以及是否被采纳,并不导致其违约行为的构成,故对原告主张的该两项行为,本院不予认定为违约行为;关于第7项,“房屋分配方案”的变更和撤销,非属被告邱*在行政二审案双方约定的代理权限中可为之代理行为,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另行委托两被告为其另案起诉变更或撤销此方案,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行为,本院亦不予认定为违约行为。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邱*的违约行为,缺乏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律师事务所有违约金2,500元的约定,故原告以被告邱*存在违约为由主张被告*律师事务所退还代理费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律师事务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朱*行政二审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500元;

二、驳回原告朱*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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