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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与被告中青旅新**限责任公司、新疆中**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中国平**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新疆众**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玲诉被告中青旅新*限责*司(以下简称中青旅)、新疆中*限责*司(以下简称中国旅行社),第三人中国平*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新疆众*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玲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中青旅的委托代理人李*,中国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章*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众*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玲诉称:2012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中国旅行社签订《散客旅游合同》,参加其组织的喀纳斯汽车四日游。2012年9月22日,原告乘坐被告中青旅安排的旅游大巴车前往喀纳斯景区,途中车辆发生自翻,致原告受伤。布尔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不负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原告高*玲于2012年9月22日至11月2日入住布尔*医院进行治疗,住院天数为40天,支出医疗费191,899.13元。被告中青旅在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旅游责任险。请求判令:1、被告中青旅、中国旅行社赔偿原告高*玲医疗费191,899.13元;2、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在旅行社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3、第三人众*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被告中青旅、中国旅行社,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众*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中青旅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本案中,旅游合同主体为被告中国旅行社,交通事故系第三人众*司造成。故被告中青旅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旅行社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本案中,被告中青旅与被告中国旅行社签订合同,且其系旅游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交通事故系第三人众*司造成。*告中国旅行社不应承担责任。

第三人众*司提交答辩状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1、张*将事故车辆挂靠于第三人众*司,应由张*承担事故责任;2、被告中青旅作为旅游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应由其承担责任。被告中青旅在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旅游责任险,应由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被告中国旅行社与原告高*签订《散客旅游合同》,约定:旅游路线为喀纳斯、南山、伊犁、天池、吐鲁番;交通方式为旅游大巴车;旅游费用为2800元∕人,费用合计为5600元。后经原告高*书面同意将其拼团至被告中青旅,由被告中青旅完成旅游合同事项。2012年9月20日,原告高*乘坐配备有被告中青旅导游、由第三人众*司提供的新H61406号大型普通客车前往旅游目的地。2012年9月22日18时许,驾驶员鲁*驾驶该车行驶至省道232线56Km+793m处,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超速行驶致车辆发生自翻,造成原告高*受伤。布尔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布公交认字(2012)第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鲁*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不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于2012年9月22日至11月2日入住布尔*医院进行治疗,住院天数为40天,支出医疗费191,899.13元。

另查明:2012年5月31日,被告中青旅与第三人众*司签订《旅游团队租车合同》,该合同载明:由第三人众*司向被告中青旅提供旅游汽车服务,即长期租车,有效期为2012年5月31日至2013年5月30日。2012年9月19日,第三人众*司向被告中青旅出具旅游用车确认单,载明车号为新A61406,车型为亨通37。

又查明:被告中青旅在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旅行社责任保险。责任险限额为: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及累计责任限额为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8,000,000元,累计责任限额为8,0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800,000元,每人有责延误费用责任限额为2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追溯期自2010年1月1日起。被告中国旅行社在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旅行社责任保险。责任险限额为: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及累计责任限额为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6,000,000元,累计责任限额为6,0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800,000元,每人有责延误费用责任限额为2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追溯期自2011年1月1日起。

以上事实有生效的(2014)天民二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的陈述及布公交认字(2012)第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布尔*医院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布尔*医院住院病历相互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旅游服务合同是指旅游经营者与旅游者约定旅游活动过程中旅行社和旅游者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最*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中国旅行社签订的《旅游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被告中国旅行社经原告书面同意将其拼团至被告中青旅,由被告中青旅代为完成旅游合同事项,被告中国旅行社并未退出旅游合同关系,仍是旅游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对游客的人身安全负有保障义务。现原告并未实现《旅游合同》目的,且遭受了人身损害,被告中国旅行社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旅行社以被告中青旅是实际提供旅游服务的旅游经营者,此次事故是第三人众*司造成,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青旅作为实际提供旅游服务的旅游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对游客的人身安全亦负有保障义务,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青旅以被告中国旅行社是合同相对方,此次事故是第三人众*司造成,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众*司与被告中青旅签订《旅游团队租车合同》,协助被告中青旅履行旅游合同义务,实际提供交通旅游服务,应认定其为旅游辅助服务者。其在提供交通旅游服务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高*仅主张第三人众*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伤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认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了被告中青旅、中国旅行社旅行社责任保险,被告中青旅、中国旅行社怠于请求,原告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原告主张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在承保的旅行社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医疗费191,899.13元;被告中青旅新*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第三人中国平*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新疆*限责任公司、中青旅新*责任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高*的款项在旅行社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600,000元内承担保险责任;

三、第三人新疆众*限公司对被告新疆*限责任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高*的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5.98元,减半收取为2142.99元,由被告新疆*限责任公司负担(与上述款项确定的期限迳付原告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副本次日起七日内向中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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