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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事务所与美伦物**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与被告美*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诉称,2012年6月,被告因业务需要,与原告签订《聘请法律顾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被告)聘请乙方(原告)的陈*律师为其常年法律顾问,被告同意支付人民币(币种下同)43,000元作为聘请乙方的每年基本常年法律顾问服务费,期限一年。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履行,同时还为被告代理了多起民事诉讼。但被告始终没有支付任何法律服务费用。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法律顾问费43,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聘请法律顾问合同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法律服务,合同约定双方的服务期限为1年,服务期限届满之后若没有收到相反通知,以后每次自动续延一年,并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每年法律顾问费43,000元;

2、工作记录1组,证明在前述合同期限内原告为被告提供服务的情况,具体体现在为被告代理二次劳动争议案件并参加法院开庭四次,协助被告与公积金单位联系、沟通以及代理执行案件。另需要说明一点,合同约定参加诉讼、仲裁需单项收取额外费用,但由于双方没有就个案再签订协议,所以原告没有再向被告主张这部分费用;

3、往来电子邮件1组,实际双方之间的邮件有72封,原告只选择提供了其中一部分,证明在前述合同期限内原告为被告审核各类合同35份。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6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聘请法律顾问合同,约定因甲方业务需要,聘请乙方为其常年首席法律顾问。合同约定,甲方同意聘请乙方陈*律师为其常年首席法律顾问,同时兼任会丰生*有限公司的法律顾问。乙方按甲方要求提供以下法律服务:(1)一般性法律事务口头或书面法律咨询;(2)完善各种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劳动合同、员工守则等;(3)草拟、修改、审查甲方各类合同等;(4)就甲方的各类业务和内部管理问题、各类纠纷出具法律意见书等;(5)调查相关企业资质;(6)以非诉讼、诉讼或仲裁方式进行债务追收或处理其他商业纠纷;(7)从事专项的法律调查和协助审核具体项目的合法性、安全性或代表甲方参与经营性谈判;(8)参与其他重大非诉讼法律事务;(9)就甲方可能有的资产重组、企业改制、发行股票、上市等提供咨询,并出具法律意见书等其他法律事宜。法律服务费由基本常年法律顾问服务费与单项法律服务费组成。甲方同意在本合同签定后向乙方支付43,000元作为其聘请乙方的每年常年法律顾问服务费。该费用每两个月支付一次。经办律师从事前述第(6)-(9)项规定的法律服务的,甲方按与乙方就具体个案另行达成的聘请律师协议,支付单项法律服务费。合同并对费用支出、甲方及乙方的责任等作出约定。合同期限一年,自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止。

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审核了合同、协议等法律文件,并指派陈*律师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被告所涉的仲裁、诉讼案件的庭审、执行等法律事务。

后因被告未支付法律顾问服务费,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法律服务合同关系,所签订的聘请法律顾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法律咨询、合同审核等法律服务,并代理被告参与仲裁及诉讼。现合同约定的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当付清常年法律顾问服务费。本院也注意到,原告为被告提供各项法律服务主要集中于合同签订初期,尽管如此,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合同期限之内,原告存在拒绝为被告提供法律服务的情况。而且,合同关于常年法律顾问费分期支付,也仅是对付款方式的约定,并非以付款的时间节点将原告提供的法律服务进行量化。更何况,就原告所参与的仲裁、诉讼活动,根据合同约定其有权收取单项法律服务费用,原告也表示不向被告主张单项法律服务费用。因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常年法律顾问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美*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美*物业管理(上*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服务费4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37.50元,由被告美*物业管理(上*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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