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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友**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与宋兴国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兴国为与被告宁波友*限公司侵犯著作人身权、财产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1日、7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宋兴国委托代理人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友*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宋兴国委托代理人裘军、被告宁波友*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明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兴国起诉称:原告系国内著名风光摄影家。2010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原告拍摄的《河姆渡遗址》摄影作品经裁切篡改后制作成数幅十几平方米大小的广告喷绘画面,张贴固定在宁波市江东区兴宁路南面的火车东站广场外人流量庞大的道路上,用于商业宣传,同时还把原告的摄影作品《宁波港夜景》也制作成大型广告牌,竖立在宁波东站广场外的公交候车站。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对原告《河姆渡遗址》和《宁波港夜景》摄影作品著作权的侵害行为,今后不再发生类似侵权;二、在《中国摄影报》、《宁波日报》、《宁波晚报》显著位置以不小于811.5厘米的广告版面上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影响;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万元,并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费、证据保全费、交通费及调查取证等合理支出费用1万元。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摄影原始照片2幅、照片原始光盘1份、拼接光盘1份、底片冲洗图4张,用以证明原告对《河姆渡遗址》和《宁波港夜景》2幅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的事实;

2.中*家协会会员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系中国著名摄影家的事实;

3.(2010)浙甬永证民字第3113号公证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事实;

4.证据保全公证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8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宁波友*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所称的2010年9月于宁波火车东站张贴其摄影作品的行为非被告所为,系被告受案外人宁波铁路*管理办公室委托,作为公益性广告进行张贴,涉案图片均由该案外人提供,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了2011年1月7日说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不构成侵权的事实。

经庭审,原告提供的证3、证4均系原件,证1中的《河姆渡遗址》照片也提供了底片以供核对,被告第一次庭审时未到庭质证系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1中的《宁波港夜景》、拼接光盘和底片冲洗图,被告质证称无法确认《宁波港夜景》系由4幅底片所拼接,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上述证据中4幅底片可拼接成《宁波港夜景》图片,且原告提供的证3公证书中载明涉案被控侵权图片为附件第4页至第8页,而上述页码的附件中并无《宁波港夜景》图片(第6页中第一幅图片因拍摄反光等因素,画面模糊,不足以判断其与《宁波港夜景》图片的相似性),故原告提供的证1中的《宁波港夜景》、拼接光盘和底片冲洗图本案中不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2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案中不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称形式上真实性无异议,但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被告所称系受案外人宁波铁路*管理办公室委托不予认可,用于公益性广告不属于侵犯著作权的法定免责事由,且张贴的被控侵权图片下标注了被告公司名称。本院认为,被告对其具体实施了在宁波火车东站张贴被控侵权图片的行为无异议,该说明系案外人单方陈述,且无相关证据证明该案外人的主体身份,即使属实,涉及的也系该案外人与被告内部关系,本案中不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河姆渡遗址》摄影作品(见附图)的著作权人。2010年11月2日,原告申请浙江*欣公证处对宁波市江东区兴宁路南面“宁波东站”进出站道路两侧广告牌所用图片进行了公证。该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中所附的照片表明,有一副广告牌中使用的图片与原告的摄影作品《河姆渡遗址》重合部分的拍摄角度、取景、画面色调、构图、景物特征等一致。镶嵌该幅图片的广告牌边缘注明有“友谊传媒”字样。

原告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了相关公证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涉案《河姆渡遗址》照片的著作权,被告作为广告经营者,应对其使用的作品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其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对原告的摄影作品进行截取、复制后的图片作为广告图片使用,主观过错明显。其关于涉案图片系由案外人提供且张贴被控侵权图片也系受案外人委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即使属实,涉及的也系该案外人与被告内部关系,不影响本案中被告就其自身行为对原告民事责任的承担。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但涉案被控侵权广告图片的刊登发布范围仅限于宁波地区,原告关于被告在《中国摄影报》上刊登致歉声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被告对原告摄影作品的使用行为并未给原告的声誉和社会评价带来较大的负面影响,也不存在严重损害权利人精神利益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损害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本院将根据涉案作品的类型、技术含量、艺术价值、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三)、(四)、(五)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四)、(七)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宁波友*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宋兴国摄影作品《河姆渡遗址》著作权的行为;

二、被告宁***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宁波日报》、《宁波晚报》上(中缝除外)就擅自使用原告摄影作品《河姆渡遗址》一事向原告宋兴国公开赔礼道歉(版面尺寸为9厘米*5厘米,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媒体上公开本判决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被告宁***限公司负担;

三、被告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宋兴国经济损失5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四、驳回原告宋兴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原告宋兴国负担881元,被告宁波友*限公司负担9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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