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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艺**有限公司与包头市好又多百货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4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人公司)、包头市好又多百货购物广*公司(以下简称好又多购物广场)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包头*民法院(2013)包民知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丰红霞,好又多购物广场的委托代理人贾东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上海*制片厂系动画片《大耳朵图图》第1-52集的著作权人。上海*制片厂于2007年10月9日、2007年10月31日分别将其上述著作权以独占许可形式授权给上*影大耳朵图图*限公司。授权期限20年。据此,该公司享有了作品《大耳朵图图》第1-52集的著作权。2007年10月10日,上*影大耳朵图图*限公司将作品《大耳朵图图》的音像制品的出版权、复制权、发行权等独家授权给广*人公司,期限从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08年1月15日广*出版社与广*人公司签订音像制品出版合同,约定乙方(原告)拥有《大耳朵图图1-52集》(VCD及DVD)在中国大陆的发行权,现委托甲方(广*出版社)办理出版手续。出版发行有效期为2008年1月2日-2013年12月31日。广*出版社于2008年2月1日出具了“广*人公司委托我社出版的《大耳朵图图》1-52集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制、发行权属广*人公司所有”的版权声明。广*人公司发现好又多购物广场公开销售侵犯该作品著作权的光盘获取经济利益后,于2012年10月24日到包头市东河区西门大街和公园北路交汇处向西约200米路南的好又多超市购买了一套动画片《大耳朵图图》电视系列作品的压缩光碟,并申请内蒙古*泽公证处对购买商品的行为过程进行了保全公证。内蒙古*泽公证处于2012年10月31日出具了(2012)包天泽证内民字第1023号公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好又多购物广场销售涉案商品是否构成对广*人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侵权和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根据广*人公司提供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所载明的内容,应当认定广*人公司享有《大耳朵图图》复制、发行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并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复制品的发行者不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好又多购物广场销售的涉案音像制品名称为《大耳朵图图》,外观虽有部分差异,其性质属于对原作品的复制、发行。故好又多购物广场销售涉案侵权音像制品且不能提供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其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至于广*人公司主张消除影响,因好又多购物广场侵权行为对广*人公司影响轻微且不完全符合消除影响的法定情形,故广*人公司相应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外观虽有部分差异,其性质属于对原作品的复制、发行。故好又多购物广场销售的涉案商品侵犯了广*人公司对该音像作品所享有的发行权。且好又多购物广场不能提供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其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至于广*人公司主张被告消除影响,因好又多购物广场侵权行为对广*人公司影响轻微,且不完全符合消除影响的法定情形,故广*人公司相应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广*人公司未就其所受损失提供证据,且好又多购物广场作为销售商也未提供其销售获得利益的证据,故综合考虑好又多购物广场的过错责任、涉案商品的售价、销售作品的数量、商业零售企业的一般利润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对于律师费、公证费和工商查档费,考虑到广*人公司同时公证购买多件商品。涉案商品为其中一件,综合考虑广*人公司的损失赔偿主张。综上所述,广*人公司诉讼理由充分,对其主要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包头市好又多百货购物广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商品;二、被告包头市好又多百货购物广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艺*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2000元;三、驳回原告广州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包头市好又多购物广场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遗漏好又多购物广场重复侵权的事实。由于广*人公司委托的包头市浩淼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在包*权失利,造成包头市场的混乱。2012年只能支付巨大成本重新公证取证侵权行为。广*人公司提供好又多购物广场重复侵权的证据,一审未予认定。二、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明显偏低。广*人公司一审支付律师费2000元,还有公证费、工商档案费、购买产品等费用。好又多购物广场的侵权行为给广*人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且涉案作品广*人公司花巨资购买。三、一审超审限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广*人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好又多购物广场答辩称,广*人公司不是涉案音像制品的权利人,好又多购物广场销售的音像制品不是侵权产品。

上诉人好又多购物广场上诉称,一、好又多购物广场本无广*人公司所购买的音像制品,系该公司人员要求好又多购物广场进货的,之前未销售过此类音像制品,故不构成侵权。二、广*人公司针对好又多购物广场经营的不同店铺进行保全属于重复维权,且广*人公司不具备鉴定真伪的资质,鉴定结论无效。三、一审判决2000元远超过销售利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广*人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公司答辩称,公证书记载了整个购买过程,好又多购物广场侵权事实成立。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广*人公司经合法授权,在中国境内享有《大耳朵图图》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制、发行权,且在授权的有效期内,广*人公司有权就侵犯上述作品出版、复制、发行权的行为单独采取法律救济措施。好又多购物广场在广*人公司享有上述权利的期限内,销售《大耳朵图图》的事实存在。现好又多购物广场不能证明广*人公司不享有《大耳朵图图》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制、发行权,也不能证明其销售的《大耳朵图图》具有合法来源,不属于侵权产品。因此,可认定好又多购物广场侵犯了广*人公司对《大耳朵图图》音像制品的发行权。综上,好又多购物广场主张其不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广*人公司无证据证实好又多购物广场重复侵权。广*人公司提供的公证费发票、包头市*信息中心收据、购物小票,证实上述费用实际支出,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广*人公司主张一审律师代理费2000元,因仅提供了协议,无相关支付凭证,且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以及好又多购物广场的违法所得,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好又多购物广场的的过错程度、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销售作品的数量及利润、地区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酌情支持律师代理费及损失数额,判决好又多购物广场赔偿广*人公司实际支出费用、律师费及经济损失共计2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广*人公司主张一审判决好又多购物广场赔偿数额偏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广*人公司主张一审审理期限过长,但并没有影响其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的实现,且广*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对本案二审的审理结果没有实质影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广州艺*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包头市好又多百货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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