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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朔州宾**任公司与广东原**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朔州市*责任公司、朔州市*责任公司宾都超市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原*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朔州*民法院(2014)朔中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朔州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宾都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上诉人朔州市*责任公司宾都超市(以下简称宾都超市)的负责人王*,被上诉人广东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9日,广东*联合会对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主角造型之二“喜羊羊”进行了著作权登记,该两部作品类型为美术作品,作者为罗*,著作权人为广东*公司(受让取得),作品完成日期为2003年12月18日,作品登记号为:作登字19-2008-F-1173号。

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曾获得“2001至2005年度广东省民营影视企业电视动画片优秀节目奖”、“第十四届上*视台‘白玉兰’奖国产动画片银奖”、“第十一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优秀作品奖”、“中国动漫风云榜2008年度春季榜‘最具有影响力动画电视剧’称号”,曾被推选为“华语动漫盛典之2007年度动漫榜中榜内地及港澳台年度最佳创意动画”。

2012年7月10日,山西*达公证处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在位于朔州市开发路中段的宾都超市购买使用“喜羊羊”、“懒羊羊”卡通形象商品及封存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宾都超市销售小票标明的八件物品及购物袋一个与原告提交的贴有“朔州*处封条”并加盖公证处印章的封存箱内物品相一致。原告为此购物支出77.5元,其中涉诉卡通人字拖鞋1件,价格16.8元。同时开具发票号码为38253532的《山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上加盖有宾都超市印章。

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为此次调查取证支出公证费1000元,购买涉诉侵权商品支出16.8元。

原审法院再查明,被告*公司成立于2001年3月22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800万元,经营范围:五金交电、日用百货、办公用品、针纺织品、服装鞋帽等。被告宾都超市成立于2005年5月11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注册资金200万元,经营范围基本同上,另有销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原告提交的作登字19-2008-F-1173号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原告通过受让取得了涉案“喜羊羊”卡通形象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作为著作权人,原告有权就侵犯“喜羊羊”卡通形象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被告*公司、宾都超市是否构成侵权及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被告宾都超市销售的人字拖鞋上所印卡通形象在整体造型及细节特征方面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喜羊羊”卡通形象一致,两者已经构成实质性相似。《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第五十三条规定,复制品的发行者不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因被告宾都超市未举证证明涉诉商品使用“喜羊羊”卡通形象获得了原告的授权,亦不能举证证明涉诉商品的合法来源,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因宾都超市是由宾*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故宾*公司对宾都超市的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涉诉“喜羊羊”卡通形象的独创性程度、知名度、涉诉侵权商品的价格、被告作为销售者的身份、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性质、后果及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必然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4000元。因本次保全证据公证涉及侵权商品数件且涉诉数起,共计支出公证费1000元,已在本院(2013)朔中民初字第28号生效判决中给予认定,故在本案诉讼中不再重复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宾都超市立即停止销售涉诉带有“喜羊羊”卡通形象的人字拖鞋;2、被告宾都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4000元,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驳回原告广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宾*公司、宾都超市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宾都超市销售带有“喜羊羊”卡通形象的商品,与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喜羊羊”卡通形象在整体造型及细节特征方面是否为实质性相似无足够证据证实。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该责任亦应由生产厂家承担。且上诉人宾都超市所售涉案商品,数量少、货值低、销售时间短,平时只是搭配销售,不可能给被上诉人造成过多经济损失。一审判决在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实际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因侵权而获利的情形下,就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4000元明显过重。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东*公司庭审答辩称:1.被上诉人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从上诉人处购买了涉案商品,被上诉人可向法庭出示公证书及公证处封存的实物进行比对。2.上诉人没有合理进货渠道和来源,亦没有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3.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明显偏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另查明:1、本院庭审中,将贴有“朔州*处封条”并加盖公证处印章的封存箱当庭拆封,内有八件物品,儿童布鞋一双,人字拖鞋一双、文具盒一个、直尺一把、田字格一本、数学本一本、图画簿大、小各一本。其中本案所涉人字拖鞋上没有标明生产厂商。

上诉人宾都超市主张因商品更换很快,记不清是否是其超市所销售。

2、本院庭审中宾都商*司、宾都超市提供了以下三组证据,证实其有合法进货来源:(1)其与太原市迎泽区山西朝阳鞋城小**签订的《商品交易合同》,证明其超市所销售的拖鞋、儿童布鞋是由小**供应。(2)小**提供的耀*限公司的特许经营证书,内容为:2009年7月1日著作权登记证书:“申请者*限公司以被转让人身份,依法对罗*2003年12月18日创作完成的美术作品(《喜羊羊与灰太狼》主角造型喜羊羊、美羊羊、慢羊羊、沸羊羊、灰太狼、红太狼)享有著作权。”该著作权登记证书加盖有中华人*版权局作品自愿登记专用章。《授权证明书》:“资讯*限公司兹授权广东新原创动力动漫形象*公司在以下范围内使用《喜羊羊与灰太狼》卡通形象及商标:产品类别:所有《喜羊羊与灰太狼》品牌有关衍生产品;授权权限:有权使用及再授权第三方使用《喜羊羊与灰太狼》卡通形象及商标;授权期限:2009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授权证明书》:“广东新原创动力动漫形象*公司授权天冲行(上海)贸易公司包括但不限于喜羊羊、美羊羊、懒羊羊、慢羊羊、沸羊羊、灰太狼、红太狼、小灰灰等所有卡通形象;授权产品:拖鞋品类;授权期限:2009年7月30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3)小**提供的《授权证明书》:“兹证明天络行(上海)品牌管理公司授权于耀*限公司;授权内容:《喜羊与灰太狼》卡通形象及其衍生形象;授权品类:拖鞋(含带后袢、带的拖鞋)系列产品;授权有限期: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

广东*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并非原件,均为彩印件,无法证明宾都超市有合法来源,并提供了2014年2月10日《撤销登记通知书》,内容为“申请人*限公司申请撤销名称为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主角造型喜羊羊、美羊羊、懒羊羊、慢羊羊、沸羊羊、红太狼、灰太狼以及名称为《暖羊羊》和《小灰灰》作品的登记。经审查,理由充分,予以撤销;著作权登记证书同时作废。”该《撤销登记通知书》上加盖有中华人*版权局作品自愿登记专用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广东*公司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其经受让取得了“喜羊羊”卡通形象美术作品著作权,并在广东省版权局进行了版权登记,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广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公证下,从上诉人宾都超市购得涉案商品,公证机构对购买涉案商品及封存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公证书。经本院庭审拆封比对,宾都超市销售的人字拖鞋上所印制的卡通形象在整体造型及细节特征方面与广东*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喜羊羊”是一致的,二者已构成实质相似。因而,上诉人宾都超市和宾*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广东*公司无证据证实其享有著作权的“喜羊羊”卡通形象美术作品与涉案商品上印制的卡通形象构成实质性相似,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复制品的发行者不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进一步规定,发行者对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依据著作权法的相应规定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虽宾都超市提供了其与太原市迎泽区山西朝阳鞋城小吕*签订的《商品交易合同》,和小吕*提供的耀利*限公司的特许经营证书等,但其所销售的人字拖上鞋并没有标明生产厂商名称,无法证明该人字拖鞋是耀利*限公司生产。由此可见,宾都超市虽提供了进货来源,但在审查上存在明显过失,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故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侵权责任。上诉人宾都商贸公司与宾都超市认为其有合法的进货来源,应免除其侵权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鉴于宾都超市作为销售者提供了进货来源,主观上亦无侵权的故意,且考虑涉案商品的价格、销售量、宾都超市的经营规模,以及广东*公司在同一时间对宾都超市侵犯“喜羊羊”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提起多个诉讼,根据各案涉案商品种类和案件之间的关系,综合考虑各案赔偿金额,故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予以适当调整。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但判决所确定的赔偿数额应适当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朔州*民法院(2014)朔中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朔州市*责任公司宾都超市立即停止销售涉诉带有“喜羊羊”卡通形象的人字拖鞋;驳回广东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朔州*民法院(2014)朔中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朔州市*责任公司宾都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广东原*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00元,朔州市*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朔州市*责任公司和朔州市*责任公司宾都超市负担100元,广东原*有限公司负担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朔州市*责任公司和朔州市*责任公司宾都超市负担15元,由广东原*有限公司负担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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