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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东原**有限公司与被告朔州百**任公司、朔州百**任公司古北店分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东原*有限公司与被告朔州百*任公司、朔州百*任公司古北店分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朔州百*任公司、朔州百*任公司古北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东原*有限公司诉称:《喜羊羊与灰太狼》是目前国内各大电视台热播的动画片,深受各年龄层观众的喜爱,该片获得“五个一工程”优秀作品奖、“中国电视金鹰奖”等奖项。同时,该动画片入选*化部、国家*理总局公布的《重点动漫产品保护目录》,属于七个重点保护的民族动漫品牌之一,该动画片的卡通形象享有极高的经济价值及市场发展前景。原告是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卡通形象(包括但不限于喜羊羊、美羊羊、慢羊羊、懒羊羊、沸羊羊、暖羊羊、灰太狼、红太狼、小灰灰及其衍生形象)著作权人。经原告调查发现,位于朔州市鄯阳街近马邑路的百福超市美联店销售擅自使用了“喜羊羊”卡通形象的麦香早点,同时被告朔州百*任公司古北店分公司为该销售行为开具发票。朔州百*任公司古北店分公司作为被告朔州百*任公司设立的没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该卡通形象的著作权,侵犯了原告的经济利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不受损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喜羊羊”美术作品著作权的麦香早点,赔偿原告经济损

失3万元(包括因制止侵权支付的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等),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主要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2009)南公证内字第35238号公证书及作品登记证。证明内容:原告具有“喜羊羊与灰太狼”系列美术作品的版权及原告的起诉资格。

第二组证据:(2009)南公证内字第40323、40324、40325、40326、40327号公证书及各项获奖证书,*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开展动漫市场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复印件。证明内容:“喜羊羊与灰太狼”的获奖情况,可证明该美术作品具有巨大影响力的市场价值,是国家重点保护的民族动漫品牌。

第三组证据:山西*达公证处出具的(2012)朔明达证经字第056号公证书及封存物品和照片。证明内容: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第四组证据:山西*达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发票(三案共计金额3000元,本案主张1000元),被告朔州百*任公司古北店分公司出具的购物小票(金额31.6元)。证明内容: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

另,原告提供的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朔州百*任公司成立于2000年6月19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企业地址为朔州市朔城区民福东街农发行0-3层,经营范围:五金交电、日用百货、办公用品、针纺织品、服装鞋帽等。被告朔州百*任公司古北店分公司成立于2006年4月21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注册资金为零,企业地址为朔州市朔城区古北街,经营范围基本同上,另有销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等。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8年8月29日,广东*联合会对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主角造型之二“喜羊羊”进行了著作权登记,该部作品类型为美术作品,作者为罗*,著作权人为广东原创动力*限公司(受让取得),作品完成日期为2003年12月18日,作品登记号为:作登字19-2008-F-1173号。

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曾获得“2001至2005年度广东省民营影视企业电视动画片优秀节目奖”、“第十四届上*视台‘白玉兰’奖国产动画片银奖”、“第十一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优秀作品奖”、“中国动漫风云榜2008年度春季榜‘最具有影响力动画电视剧’称号”,曾被推选为“华语动漫盛典之2007年度动漫榜中榜内地及港澳台年度最佳创意动画”。

2012年7月10日,山西*达公证处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在位于朔州市鄯阳街近马邑路的百福超市美联店购买使用“喜羊羊”卡通形象商品及封存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百福超市美联店销售小票标明的四件物品及购物袋一个与原告提交的贴有“朔州*处封条”并加盖公证处印章的封存箱内物品相一致。原告为此购物支出31.6元,其中涉诉麦香早点1件,价格9.8元。同时开具发票号码为54413734的《山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上加盖有朔州百*任公司古北店分公司印章。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为此次调查取证支出公证费1000元,购买涉诉侵权商品支出9.8元。

再查明,被告朔州百*任公司成立于2000年6月19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企业地址为朔州市朔城区民福东街农发行0-3层,经营范围:五金交电、日用百货、办公用品、针纺织品、服装鞋帽等。被告朔州百*任公司古北店分公司成立于2006年4月21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注册资金为零,企业地址为朔州市朔城区古北街,经营范围基本同上,另有销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原告提交的作登字19-2008-F-1173号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原告通过受让取得了涉案“喜羊羊”卡通形象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作为著作权人,原告有权就侵犯“喜羊羊”卡通形象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被告朔州百*任公司、朔州百*任公司古北店分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及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被告朔州百*任公司古北店分公司为百福超市美联店销售商品出具发票,而百福超市美联店销售的麦香早点包装上的卡通形象在整体造型及细节特征方面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喜羊羊”卡通形象一致,两者已经构成实质性相似。《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第五十三条规定,复制品的发行者不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因被告朔州百*任公司古北店分公司未举证证明涉诉商品使用“喜羊羊”卡通形象获得了原告的授权,亦不能举证证明涉诉商品的合法来源,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因朔州百*任公司古北店分公司是由朔州百*任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故朔州百*任公司对其古北店分公司的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涉诉“喜羊羊”卡通形象的独创性程度、知名度、涉诉侵权商品的价格、被告作为销售者的身份、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性质、后果及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必然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4000元。因本次保全证据公证涉及侵权商品数件且涉诉数起,共计支出公证费1000元,已在本院(2013)朔中民初字第27号生效判决中给予认定,故在本案诉讼中不再重复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朔州百*任公司古北店分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涉诉带有“喜羊羊”卡通形象的麦香早点;

二、被告朔州百*任公司古北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原*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4000元,被告朔州百*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东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广东*有限公司负担110元,由被告朔州百*任公司古北店分公司负担440元,朔州百*任公司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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