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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龙**限公司与景县鑫**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龙*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诉被告景县鑫*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龙*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鑫*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龙*司诉称:被告制作的产品说明书,剽窃使用了原告说明书中的摄影作品、产品设计图以及文字作品,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在《中国电力报》上刊登道歉声明,支付原告的维权费用及律师费共计6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鑫*司没有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侵犯了其著作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合议庭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公司是否侵犯了原告龙*司的著作权?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万元、支付维权费用1600元、律师费5000元,刊登道歉声明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龙*司称:被告鑫*司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原告龙*司的产品说明书印制于2012年5月份,由具有印刷经营资质的滕州*有限公司印制。而被告鑫*司的说明书从其中所刊载的照片看印制于2013年8月份之后。经比对原被告两公司的说明书,发现被告说明书的企业简介、前言以及第六页、第七页、第八页、第九页等文字说明均抄袭了原告说明书的企业简介、前言以及其他文字内容。被告鑫*司说明书中第十页的照片剽窃了原告说明书第七页的照片,照片中显示的工人是原告的工人李*、照片中地面上的一个黑点是原告车间地板上的黑点。且被告第二页、第三页的图纸分别抄袭了原告说明书夹页中的图纸。故被告鑫*司侵犯了原告龙*司的著作权。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滕州市*责任公司的企业信息、印刷经营许可证及发票,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份印制了产品说明书;龙*司的产品说明书、鑫*司的说明书,证明被告说明书中有多处抄袭、剽窃了原告说明书中的内容;滕*证处出具的(2015)滕证民字第234号公证书证明被告说明书中第十页的照片的拍摄地点为原告的车间;证人李*出庭作证的证言及李*于拍摄照片时所穿的上衣,证明被告说明书中第十页的照片中参与拍摄的工人之一为李*。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称:被告鑫*司并不侵犯原告的著作权,原告没有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侵犯了其著作权。没有证据提交。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称: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公证费900元、差旅费871元、律师费5000元,并要求被告在《中国电力报》上刊登道歉声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滕州市公证处收费收据证明向公证处缴纳公证费900元,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到衡水立案、开庭因住宿所发生的费用871元,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了代理费5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也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龙*司于2012年5月份印制了产品说明书,被告鑫*司成立于2013年,于2013年8月份之后也印制了产品说明书。被告印制的说明书中企业简介、前言部分的内容除企业名称外和原告印制的说明书中相应内容基本一致。第六页、第七页、第八页、第九页等文字说明均和原告说明书中的相应内容一致。被告鑫*司说明书中第十页的照片和原告说明书第七页的照片一致。被告说明书中第二页、第三页的图纸和原告说明书中夹页中的图纸一致。原告龙*司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对自己车间的地面特征进行了公证,公证费900元;支付律师费5000元;为立案、开庭审理两次到衡水产生住宿费共计871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作品包括文字作品、摄影作品、产品设计图等,作品一经形成,作者即享有著作权。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作者。本案中,原告龙*司为推介自己的产品,采用文字、摄影作品、产品设计图组合制作了产品说明书,则理应享有对产品说明书的著作权。被告鑫*司为了自己公司的经营,未经原告同意,在自己印制的产品说明书中,使用了原告产品说明书中大量的文字说明、摄影作品、产品设计图,属于剽窃他人作品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对原告构成了侵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被告鑫*司理应停止侵权并销毁剩余的侵权说明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侵权人鑫*司应当对龙*司给予赔偿。而本案中原告并没有对给自己造成的实际损失提供证据,综合原、被告陈述的事实以及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因诉讼而发生的住宿费等费用并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本院酌定为被告鑫*司向龙*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在《中国电力报》上刊登道歉声明的诉讼主张,因被告成立时间较晚,在行业内影响不是太大,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影响并不太严重,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景县鑫*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龙*司著作权的说明书,并于五日内销毁侵权说明书;

二、景县鑫*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龙*司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整;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第二项的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2元由原告山东*责任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景*有限公司负担14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民法院。同时向河北*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费的,按没有提起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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