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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东原**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东原*有限公司诉被告徐*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东原*有限公司诉称,《喜羊羊与灰太狼》是目前国内各大电视台热播的动画片,深受各年龄层观众的喜爱,该片获得“五个一工程”优秀作品奖、“中国电视金鹰奖”等奖项。同时,该动画片入选*化部、国家*理总局公布的《重点动漫产品保护目录》(第一批),属于七个重点保护的民族动漫品牌之一,该动画片的卡通形象享有极高的经济价值及市场发展前景。原告是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卡通形象(包括但不限于喜羊羊、美羊羊、慢羊羊、懒羊羊、沸羊羊、暖羊羊、灰太狼、红太狼、小灰灰及其衍生形象)著作权人。经原告调查发现,位于朔州市北关路与北新街交叉口的美乐购超市销售擅自使用了“喜羊羊”卡通形象的充电式台灯,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该卡通形象的著作权,侵犯了原告的经济利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不受损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喜羊羊”美术作品著作权的充电式台灯,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包括因制止侵权支付的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等),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徐*答辩称,原告申请公证时间为2012年7月10日,起诉时间为2014年7月10日,故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是超市业主经营者,进货渠道合法,对进货没有审查义务,被告不是生产者,故不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原告损失数额没有证据证明是3万元,故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主要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2009)南公证内字第35238号公证书及作品登记证。证明内容:原告具有“喜羊羊与灰太狼”系列美术作品的版权及原告的起诉资格。

第二组证据:(2009)南公证内字第40323、40324、40325、40326、40327号公证书及各项获奖证书,*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开展动漫市场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复印件。证明内容:“喜羊羊与灰太狼”的获奖情况,可证明该美术作品具有巨大影响力的市场价值,是国家重点保护的民族动漫品牌。

第三组证据:山西*达公证处出具的(2012)朔明达证经字第057号公证书及封存物品和照片。证明内容: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第四组证据:山西*达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发票(公证费共计3000元,本案主张1000元),美乐购超市出具的购物小票(金额138.4元)。证明内容: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质证称,原告提供的喜羊羊图案与被告销售商品上的图案不具有一致性。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8年8月29日,广东*联合会对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主角造型之二“喜羊羊”进行了著作权登记,该两部作品类型为美术作品,作者为罗*,著作权人为广东原创动力*限公司(受让取得),作品完成日期为2003年12月18日,作品登记号为:作登字19-2008-F-1173号。

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曾获得“2001至2005年度广东省民营影视企业电视动画片优秀节目奖”、“第十四届上*视台‘白玉兰’奖国产动画片银奖”、“第十一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优秀作品奖”、“中国动漫风云榜2008年度春季榜‘最具有影响力动画电视剧’称号”,曾被推选为“华语动漫盛典之2007年度动漫榜中榜内地及港澳台年度最佳创意动画”。

2012年7月10日,山西*达公证处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在位于朔州市北关路与北新街交叉口由被告徐*经营的美乐购超市购买使用“喜羊羊”卡通形象商品及封存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公证书,支出公证费1000元。公证书所附美乐购超市销售小票标明的五件物品与原告提交的贴有“朔州*处封条”并加盖公证处印章的封存箱内物品相一致,并加盖朔州市朔城区美乐购超市发票专用章。原告为此购物支出138.4元,其中涉诉充电式台灯1件,价格32.8元。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原告提交的作登字19-2008-F-1173号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原告通过受让取得了涉案“喜羊羊”卡通形象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作为著作权人,原告有权就侵犯“喜羊羊”卡通形象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被告徐*是否构成侵权及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被告徐*经营的美乐购超市销售的充电式台灯虽然与原告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主角造型之二“喜羊羊”的卡通造型在极个别特征上与涉案美术作品有差异,但该卡通形象在整体造型及主要细节特征方面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喜羊羊”卡通形象基本一致,两者已经构成实质性相似。《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第五十三条规定,复制品的发行者不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因被告徐*未举证证明涉诉商品使用“喜羊羊”卡通形象获得了原告的授权,亦不能举证证明涉诉商品的合法来源,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涉诉“喜羊羊”卡通形象的独创性程度、知名度、涉诉侵权商品的价格、被告作为销售者的身份、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性质、后果及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必然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元。因本次保全证据公证涉及侵权商品数件且涉诉数起,共计支出公证费1000元,已在本院(2013)朔中民初字第29号生效判决中给予认定,故在本案诉讼中不再重复计算。诉讼中,被告提出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经查,原告于2012年7月10日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4年7月10日就本案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告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起诉超诉讼时效,故被告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立即停止销售涉诉带有“喜羊羊”卡通形象的充电式台灯;

二、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原*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广东*有限公司负担110元,由被告徐*负担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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