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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艺**有限公司与高*侵犯著作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人公司)与被上诉人高*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包头*民法院(2013)包民知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高*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上海*制片厂系动画片《大耳朵图图》第1-52集的著作权人。后上海*制片厂将上述著作权以独占许可形式授权给上*影大耳朵图图*限公司,授权期限20年。2007年10月10日,上*影大耳朵图图*限公司将《大耳朵图图》的出版、复制、发行权独家授权给广*人公司,期限从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广*人公司发现高*公开销售侵犯该作品著作权的光盘非法获取经济利益后,于2012年10月25日到高*经营的包头*音像超市购买了一套动画片《大耳朵图图》电视系列作品的压缩光碟,并由内蒙古*泽公证处对购买商品的行为过程进行了保全公证。内蒙古*泽公证处出具了(2012)包天泽证内民字第1027号公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高*销售涉案商品是否构成对广*人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侵权和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根据广*人公司提供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所载明的内容,应当认定广*人公司享有《大耳朵图图》出版、复制、发行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并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复制品的发行者不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高*销售的涉案音像制品名称为《大耳朵图图》,外观虽有部分差异,其性质属于对原作品的复制、发行。故高*销售的涉案商品侵犯了广*人公司对该音像作品所享有的发行权。且高*不能提供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其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关于广*人公司主张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广*人公司不能向法庭提供其商誉及市场份额所受损失的证据,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广*人公司未就其所受损失提供证据,且高*作为销售商也未提供其销售获得利益的证据,故综合考虑高*过错责任、涉案商品的售价、销售作品的数量、商业零售企业的一般利润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对于律师费、公证费和工商查档费,综合考虑广*人公司的损失赔偿主张。综上所述,广*人公司诉讼理由充分,对其主要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七)项、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商品;二、被告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艺*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2000元;三、驳回原告广州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明显偏低。一审判决2000元不足以支付购物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等实际支出费用,根本就没有赔偿损失。另外,一审超审限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广*人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广*人公司经合法授权,在中国境内享有《大耳朵图图》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制、发行权,且在授权的有效期内,广*人公司有权就侵犯上述作品出版、复制、发行权的行为单独采取法律救济措施。高*在广*人公司享有上述权利的期限内,销售《大耳朵图图》的事实存在。现高*不能证明广*人公司不享有《大耳朵图图》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制、发行权,也不能证明其销售的《大耳朵图图》具有合法来源,不属于侵权产品。因此,可认定高*侵犯了广*人公司对《大耳朵图图》音像制品的发行权。

广*人公司提供的公证费发票、包头市*信息中心收据、购物小票,证实上述费用实际支出,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广*人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以及高*的违法所得,一审法院综合考虑高*的过错程度、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销售作品的数量及利润、地区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酌情支持律师代理费及损失数额,判决高*赔偿广*人公司实际支出费用、律师费及经济损失共计2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广*人公司主张一审判决高*赔偿数额偏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广*人公司主张一审审理期限过长,但并没有影响其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的实现,且广*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对本案二审的审理结果没有实质影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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