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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张*追偿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1年一直跟着被告张*干活,加工瓷砖,到2013年7月25日被告共欠原告劳动报酬7920元,被告于当天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王*工资792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支付1000元,下欠6920元被告至今拒绝支付原告。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支付原告劳务报酬692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张*欠原告工资7920元。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自2011年原告一直跟着被告张*干活,加工瓷砖,到2013年7月25日被告共欠原告劳动报酬7920元,被告于当天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王*工资7920元”,署名为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支付1000元,下欠6920元被告至今拒绝支付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自2011年原告一直跟着被告张*干活,加工瓷砖,到2013年7月25日被告共欠原告劳动报酬7920元,被告于当天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王*工资7920元”,署名为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支付1000元,下欠6920元被告至今拒绝支付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欠款69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同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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