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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郭**、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郭*、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郭*、被告郭*及被告郭*、米*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日、2014年1月1日、2014年4月26日,被告郭*新分三次向我借款共计35508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我多次向被告郭*新索要借款,但被告郭*新一直拒绝给付。被告郭*新与被告米勇菊系夫妻关系,故被告郭*新的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35508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借款利息。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被告郭*新2013年12月2日出具的16000元借条。证明借款16000元。

被告郭*新2014年1月1日出具的230880元借条。证明借款230880元,月利率为4%。

被告郭*新2014年4月26日出具的108200元借条。证明借款108200元,月利率为4%。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份证据无异议。第2份和第3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条的形成中含有高利息及复利,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辩称

被告郭*、米*菊辩称,我2013年12月2日出具的16000元借条属实。2014年1月1日出具的230880元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借款实质是2011年12月借款8万元,月利率为4%,到2013年1月1日本息共计118000元,另加好处费2万元,共计138000元。2013年1月6日我又借原告18000元,月利率为4%。上两笔借款到2014年1月1日本息合计230880元;2014年4月26日出具的108200元借条实质是2012年10月26日借款59000元,月利率为4%。另2012年10月又借1万元,月利率为4%。上两笔借款到2014年4月26日,除去我偿还的部分利息后,本息合计108200元。综上,我借款是事实但不是35万元,实际数额是183000元,其他都是利息的复算。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被告郭*新2013年1月1日出具的138000元借条。证明自己向原告高*借款138000元,月利率为4%。

被告郭*新2013年1月6日出具的18000元借条。证明自己向原告高*借款18000元,月利率为4%。

以上1、2份借款到2014年1月1日本息合计230880元。

被告郭*新2012年10月26日出具的59000元借条。证明自己向原告高*借款59000元,月利率为4%,加上另外借款1万元及利息,扣除已经偿还部分,到2014年4月26日本息合计108200元。

录音一份。证明被告儿子郭*夫妇与原告夫妇和原被告的朋友王*在133处办公室就原被告借款协商过,借款实际数额不是借条上的数额。

原告的质证意见:1-3份借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被告单方出具,我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与被告出示的借条中的时间或数额相联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与被告郭*系朋友关系,因经营需要,被告郭*自2011年开始与原告高*发生经济往来。往来期间,被告郭*于2013年12月2日向原告高*出具了16000元借条,2014年1月1日出具了230880元借条,月利率为4%。2014年4月26日出具了108200元借条,月利率为4%。2014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的儿子郭*夫妇与原告夫妇及原、被告的朋友王*在133处办公室就原、被告借款进行过协商,原告高*夫妇在在录音中称从银行借款帮助被告郭*,利率为二分五,现在的借条是包含利息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对2014年6-7月份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提供除本案诉讼之外的借款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录音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认定该录音中提到的借款与本案为同一事实。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存在,原告夫妇在录音中提到的实际借款数额未超过被告在庭审中认可的18.3万元范围,故本院对实际借款18.3万元予以认定。原告起诉的数额中包含利息,且双方约定的月利率4%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无效,因原、被告双方对实际借款的起始日期无法确定,故本院酌情取三份借条中间日期2014年1月1日为最后日期,以诉讼标的355080元本息合计金额,实际借款18.3万元、月利率4%为计算条件倒推借款起始日期为2012年1月16日。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郭*与被告米勇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高*借款18.3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301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9821元,由原告负担3273元,二被告负担65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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