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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丰都县南天湖镇高庄坪村三组与重庆昊**责任公司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丰都县南天湖镇高庄坪村3组(以下简称高庄坪3组)诉被告重庆昊*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展公司)及第三人向金*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游光明、秦*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庄坪3组的组长向孝福,被告昊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第三人向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庄坪3组诉称,向金*是高庄坪3组原组长,其在没有取得该组(合并组前的原高庄坪村7组)森林承包经营权人的同意下,2008年3月1日伪造该组村民签名,于2008年3月5日,与被告签订《森林资源转让合同》,擅自将村民森林转让给被告,并将转让款私自占有。之后被告及第三人向村民隐瞒转让的事实,在村民多次信访及相关部门过问下,该组村民才知道森林被转让的事实。综上所述,根据物权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第三人无权处分该组村民承包的森林,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请求判决原被告于2008年3月5日签订的《森林资源转让合同》无效并返还山林。

被告辩称

被告昊*司辩称,合同合法有效,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诉称原组长伪造该组成员签名,被告不清楚,就算是伪造也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公司有理由相信程序是合法的。

第三人向金*称,当时会议是开了的,只是有些人同意,有些人不同意,自己当时也不同意,当时是镇上摊到村上,村上摊到组上,本人也没有读过书,那么多文件没有细看,就把字签了。后来组织分钱,一次两次都没有分清楚,他们说850元一亩,自己没有拿到那么多,就喊大家来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5日,丰都县南天湖镇高庄坪村3组(甲方)与昊*司签订《森林资源转让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其拥有合法产权的位于丰都县南天湖镇高庄坪村3组青杠林等6块山场(林地所有权人为3社)合计856.5亩森林资源(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森林或林木使用权)转让给乙方”,“转让期限40年,自甲乙双方将本合同约定的森林资源林权证办理在乙方名下后双方移交之日起至2048年3月31日止”。

同时,双方签订《﹤森林资源转让合同﹥价款及付款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确定转让合同交易总价款在转让期限内按单价210元/亩计算,以甲方提供面积856.5亩四至范围核算总价款为179865元”。

2008年6月5日前,昊展公司支付了合同价款90000元,向金*在《森地、林木收购付款清单》上签字确认;同年9月19日前,昊展公司支付了剩余价款,向金*在《商品林地流转的付款证明》上签字确认,丰都县*坪*会在该证明上盖章。合同价款现有177379.75元存在向金*名下,2014年8月14日,本院依职权裁定冻结了该款项。

合同约定的六块林地的小地名分别为:青杠林、孙*、打锣钎堡坎、双土地、长朝堡顶、狮子堡。丰都县南*民委员会、丰都县南天湖人民政府、丰都县*服务中心联合出具的证明载明六块林地“林地的所有权归3社所有,林地使用权归3社所有,林木所有权归3社所有,林木使用权归3社所有”,“上述林地的原权属证件未办,相关权属以本证明为准”。合同签订后,昊*司取得上述林地,现在林地使用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利人、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登记为昊*司,林权证号“丰都林证字(2008)第2008101号”。

高庄坪3组是在《森林资源转让合同》签订前由原来的5、6、7组合并而来,据向孝福陈述,现有31户。经查,高庄坪村3组现有90户,原高庄坪村7组1986年户籍档案登记有33户,2008年3月开会时有30户。转让的林地主要涉及原7组,开会时也是原7组的社员。2008年3月1日的《高庄坪村三社会议记录》载明“本社共有19户,出席会议的有19户,符合法定人数。经我社户代表一致通过,同意将我社位于青杠林等六块856.5亩山场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及林木使用权(简称林权)转让给重庆昊*责任公司,转让期限40年”。该会议记录上有19人签字捺印。其中,冉*、李*、向金*、秦*、李*承认是自己按的手印,向国安、向中*未表达反对意见,其余12户否认在会议记录上签名捺印。在诉讼过程中,高庄坪3组提出对会议记录上的签名和指印进行司法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询问笔录,《森林资源转让合同》,价款及付款协议,《森地、林木收购付款清单》,《高庄坪村三社会议记录》,户籍查询表,情况调查表,林权证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成立后是何种效力状态,需要考察合同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合同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内容。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法律有特别规定,即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违反该规定签订的流转协议应属无效。高庄坪3组有90户,仅有19户到会讨论,远远低于三分之二(60户)的标准,即使以合并前的原高庄坪村7组的30户计算,19户参会也未达到三分之二(20户)的标准,所以,因到会人数不足,会议内容不能客观体现相关村民关于林地流转的真实意思,《森林资源转让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双方应当互相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丰都县南天湖镇高庄坪村3组与被告重庆昊*限公司于2008年3月5日签订的《森林资源转让合同》无效;

二、原告丰都县南天湖镇高庄坪村3组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合同价款179865元返还被告重庆昊*限公司;

三、被告重庆昊*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丰都林证字(2008)第2008101号”林权证载明的争议山林856.5亩归还原告南天湖镇高庄坪村3组。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重*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丰都县南天湖镇高庄坪村3组已垫付,由原告南天湖镇高庄坪村3组在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予以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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