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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王*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王*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王*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共同在石家庄打工期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份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乙,现已成年,1999年原告将户籍迁至被告家。婚后由于二人性格脾气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吵咯,被告家人总以原告是河南外地为由,在处事各方面小看原告。初期被告倒是维护原告,但后来却不管不问,甚至被告父亲殴打原告被告也不予维护。因此原被告于2013年5月份分居至今达2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和好无望,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令原被告离婚,共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

2、结婚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3、原告陈*姐姐证言,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份离家出走及分居时间。

被告辩称

被告王*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感觉我们只要在一起不会走到这一步,我放不下她,为了孩子,我愿意跟她好好过日子。也不想影响孩子以后的生活。现在离婚率这么高,如果我们离婚,孩子不好找对象。被告没有证据提交。

被告王*甲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经人介绍原、被告在石家庄打工期间相识并于年月份办理了登记结婚,年月日生男孩取名王*乙,已成年。原告当庭放弃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婚后无债务。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在卷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生活虽有吵咯,但没有大的矛盾,庭审中,双方对分居时间有异议,通过互谅互让夫妻感情是可以得到培养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又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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