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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犯诈骗罪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正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刑刑诉(2014)第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正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陈X与陈X容、李X金、李X飞(均已判刑)等人一起,采取化名与他人结婚、索要礼金等方式,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

1、2012年4月16日陈*容伙同陈*(女,另案处理)在陕西洋县以给化名为李*的陈*介绍男朋友为由,将陈*介绍给被害人邓X弟。2012年4月29日陈*容伙同陈*、李X金、潘X国、陈*将被害人邓X弟骗至正安县城,并以结婚收取聘礼和红包为由,诈骗邓X弟人民币现金21,000元后逃离。

2、被告人蔡X丰于2011年12月份到四川万源市以给化名蔡X的陈*介绍男朋友为由,将陈*介绍给被害人曾X军。2011年12月21日蔡X丰伙同陈*、李X金等人将曾X军骗至湄潭县城,并以结婚收取聘礼和红包为由,诈骗曾X军的人民币现金29,350元以及价值699元的铂金项链一条和价值879元的金立手机一部。

被告人陈X涉嫌诈骗金额达51,924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X与他人共谋诈骗他人财物51,924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陈X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故移送审判,并随案移送了本案所有证据材料。

被告人陈X对起诉指控的第一桩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称自己没有参与第二桩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陈*伙同陈X在陕西洋县以给化名为李*的陈X介绍男朋友为由,将陈X介绍给被害人邓X弟。2012年4月29日陈X容(另案处理)伙同陈X、李X金(另案处理)、潘X国(另案处理)、陈*(另案处理)将被害人邓X弟骗至正安县城,并以结婚收取聘礼和红包为由,诈骗邓X弟人民币现金21,000元后逃离。被告人陈X于2014年4月28日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捕证,证明本案来源及被告人陈*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2.被告人陈X的供述及辩护称:我是2014年4月28日到绥阳看守所自首的。2012年4月我到遵义大坪姐姐陈X容家耍,陈X容、李X金、潘*(潘X国)、我就商量,陈X容讲以给我介绍男朋友的方式骗钱,叫我到时少说话,后陈*就带我到陕西洋县,到小店里买东西时,店老板就给我介绍了他们当地的邓X弟,后来我和邓X弟互相留了电话、地址,陈X容讲我是遵义正安的,后我和陈X容回遵义后,我又主动用电话与对方联系了十多次,取得了对方的信任,邓X弟也表示要来正安,后来李X金开车,把我、陈X容、李X、潘*和一个不认识的娘娘先拉到正安等他们,我与邓X弟约好在正安客车站见面,于是我和李X金去接邓X弟,对方一共来了三个人,他的父亲和姨父,接到他们后,我们就到一馆子吃饭,我、陈X容、李X金和娘娘在场,李X金介绍了地方风俗习惯要买彩礼,需要二万多元钱,邓X弟讲带的现金不够,就叫我和他一起去一个银行取的钱,后来陈X容讲叫对方给我包红包,邓X弟给我2,800元,给娘娘1,200元,给李X金17,000元买彩礼,后来李X金以带我和邓X弟到街上买东西为由,走到一个医院处我们就甩掉邓X弟,陈X容和那个娘娘也以有事走了,我们在一加油站汇合后回遵义,事后我分得8,000元。

3.李X金的供述及辩解称:A、2012年4月份的一天,我媳妇的二妹和蔡X一起来到我家让我参与他们诈骗一个陕西的男娃儿,约好在正安见面,我同意了。我二妹说她扮演一个叫李*的女人,蔡X扮演李*的姐,我扮演李*的堂哥。由于还差一个人扮演李*的妈,我就到南门关(遵义市区小地名)找经常和我一起打牌的陈阿姨来扮演李*的妈,我找到陈阿姨后,告知她一起到正安实施诈骗的事,以及个人的分工,她同意了。第二天早上7点过,我和我二妹、蔡*坐我的车到火车站接陈阿姨一起到正安。11时许到正安后,我们到处踩点,将脱身的地方确定在县医院。没过多久,那个男娃儿和他爸爸、他的姑爷就来到正安。我们接到他们后,来到一名叫“高老庄”的餐馆吃饭。吃饭的时候,陈阿姨问对方对李*有什么意见没有,对方说没有什么意见,陈阿姨就喊按照我们这边的风俗操办婚礼。充当介绍人的蔡X就说按照我们这里的风俗,男方要给女方的妈1,200元的红包,给女方2,800元的红包,另外还要拿1万7、8来买聘礼。那男娃儿就按要求包了两个红包分别给李*和扮演李*的妈的陈阿姨。然后,那男娃儿就和他爸爸、李*一起到餐馆下面的邮政储蓄银行取17,000元来放在桌子上,说拿去买聘礼。我听后把17,000元放在李*的包里,就和李*、李*的姐等商量到一个开超市的熟人那里购买聘礼。我们走到十字口超市那里是,扮演李*的姐的蔡X和扮演李*的妈的陈阿姨以到超市买东西为由先走,我、李*、那个娃儿和他爸爸、他姑爷一起往县医院方向走。走到县医院的时候,我喊那娃儿的爸爸和他姑爷在那里等我们,我们三人去找人。走到县医院门诊楼门口时,李*以上楼找人为由先走。过一会,我叫那个男娃儿去买包好烟来等会招呼人,我看见那男娃儿走后,趁机往医院二楼走,然后从二楼坝子朝一个斜坡逃走。我到车站停车的地方时,看见李*、李*的姐、李*的妈在我车旁边等我,我们几个人就坐我的车会遵义了。B、我二妹叫陈*,她嫁到仁怀市火石岗乡;蔡X老家是仁怀市三合镇的人,住遵义火车站一带;陈阿姨叫陈*,是我母亲,50岁左右,高1.5米左右,身型偏瘦。C、是我二妹陈*和蔡X去陕西联系的受害人,蔡*和幺妹都是我媳妇陈*容。D、陈*和蔡X每人分得8,000元,我分2,600元,陈阿姨分2,000元,另外400元被我们用了。E、我驾驶的是一辆白色北京现代雅绅特牌轿车,车牌号是CJ8016。

4、潘X国的供述及辩解称:2012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小*(李X金)打电话叫我一起到正安骗个人。第二天早上,我和小*、小*的媳妇、小*的妈妈、李*X飞坐小*的灰色现代轿车去正安。到正安后,小*开车送我和李X飞到正*医院门诊部,让我们俩个人在那里把门。我和李X飞在那里等了2个多小时后,看见小*和一个年轻男的在门诊部那里说了几句话后小*就朝楼上走了,我们就站起来,年轻男子没有跟着上去,我和李X飞就从大门口出来,打一辆出租车到西门加油站和他们三人坐车回遵义了。在遵义下车后,小*好像分给我400元,李*飞也分钱的,分多少我不知道。李X金具体诈骗多少钱我不清楚。

5、被害人邓X弟的陈述称:A、2012年4月16日,一个叫李*的女孩和她姐姐来我们老家找男朋友,我见到他们很可怜,就带她们回家。李*的姐姐说如果可以的话,就把李*介绍给我。我和李*电话联系一段时间后,觉得还可以,李*叫我来贵州正安见她的亲戚。2012年4月28日,我和我父亲、我姨父来到正安。李*、她姐姐、她妈妈和她堂*就和我们一起吃饭。在吃饭的时候,她姐讲按照他们这里的风俗,男方要给女孩2,800元红包,要给女孩的妈妈1,200元红包,另外还要拿17,000元的彩礼钱,说这17,000元全部用来购买彩礼。我就和李*一起去邮政储蓄自动取款机上取钱。取回来之后,我就给李*2,800元,给她妈1,200元,将17,000元彩礼钱给了她堂*,她堂*又将17,000元放在李*的包里。B、他们说17,000元不够,先去他们认识的一个开超市的人那里买东西,不够的话,过几天再给钱。我们走到一家超市门口的时候,她姐和她妈进超市了。我和我父亲就跟着李*和她堂*一起去找人。走到县医院转弯处时,她堂*就叫我父亲在那里等,叫我和他们一起去。走到县医院门口的时候,李*说她先上楼,过了一会,她堂*让我去买几包好烟。等我回头时,她堂*就不见了。打电话打不通,就知道被骗了。C、我一共被骗21,000元,有9,900元是在邮政储蓄取的,我的邮政卡号是6210987990004004204。D、李*23、24岁左右,偏瘦,1.6米左右,长发;她妈45岁左右,偏胖,身高约1.6米;她姐28岁左右,高1.62米左右,微胖;她堂*30岁左右,偏胖,高1.68米左右。

6、证人邓X甲的证实,证明内容与其儿子X弟的陈述一致。

7、证人庞X明的证实,证明内容与其侄儿邓X弟的陈述一致。

8、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害人邓X弟辨认,能够从不规则照片中辨认出本案被告人李X金就是自称李*堂哥的人、陈*就是自称李*的人、陈*容就是自称李*姐姐的女人;以及经邓X弟父亲邓X甲辨认,能够从不规则照片中辨认出陈*、陈*容就是自称李*、李*姐姐诈骗其儿子邓X弟的女人;以及经被告人李X金辨认,能够从不规则照片中辨认出被害人邓X弟就是2012年4月的一天和陈*、李X飞、潘X国等人在正安县城以收彩礼的方式诈骗的男子。

9、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被害人邓*被骗现场概况。

10、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陈X于2014年4月28日主动到绥阳县看守所投案。

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X的出生日期和身份情况与起诉书载明的一致,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有效证明案件的事实,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第二桩犯罪,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于被害人曾*报案的情况。

2、被告人蔡X丰的供述及辩解称:A、2011年12月份,我到四川一个乡下以给我侄女介绍对象为由联系“猪儿”,并将电话号码留给对方。后来男方和我们联系,我记不起当时是喊陈*还是陈*容扮演的女娃娃。后来我喊对方来湄潭办结婚的事。对方来的那天,我就喊李X金开车一起去湄潭县城,由李X金扮演女娃娃的哥哥,我扮演女娃娃的姑爷。在吃饭的过程中,我们提出按照地方风俗办理婚礼,要对方拿钱购买彩礼。男方取了24,000元给我们作为彩礼。得手后,我们借故脱身,并在约定地点汇合后,坐李X金的车回遵义。B、李X金和陈*容各自分得2,000元左右,具体多少记不清楚了。但是我们都是内部定的,扮演角色的按照得手总金额的8%到10%分,除开开车把门的外,剩下的就是联系的人的。C、“猪儿”是指诈骗的对象。

3、被告人李X金的供述及辩解称:2011年11月、12月份,具体我记不清楚了,蔡X丰联系一个“猪儿”,找到我和陈X还是陈X容我记不清楚。蔡X丰安排我扮演女娃娃的哥哥,蔡X丰扮演姑爷,由我开车到湄潭。吃饭的时候,我们就喊对方拿钱办婚礼。后来男娃儿就去银行取了24,000元给我。蔡X丰就借故先走,我和女娃娃就将男娃儿带到一栋房子下面,女娃娃以上楼找亲戚为由先走,我喊对方在楼下等,我也上楼逃走,然后到事先约定地点见面。后来我就开车回遵义了。

4、被害人曾X军的陈述称:A、我通过我堂哥曾X平联系上蔡X的姑爷,通过蔡X的姑爷与蔡X取得联系。联系一段时间后,蔡X叫我来湄潭见面。来到湄潭后,我和蔡X、蔡X的姑爷、蔡X的哥哥在一家重庆餐馆吃饭。吃饭的时候,蔡X的姑爷讲给我和蔡X办婚事,但要我拿28,000元出来办酒席和买彩礼。我和蔡X到农行柜台取钱。蔡X叫我多取4,000元给她买一条黄金项链。我就取了29,000元。我就在街上一家金店花2,850元给蔡X买了一条6.833克的黄金项链,拿2,500元给蔡X丽做红包,将剩下的24,000元给蔡X的哥。蔡X的姑爷借口买火炮先走,我和蔡X、蔡X的哥坐出租车到大众商贸城,她哥哥叫蔡X去买肠子,叫我和他到商贸城对面的他叔叔家的超市里面买东西。蔡X的哥叫我在楼下等,我在楼下等了十几分钟没见人下来,就追上去看,二楼四通八达,才发觉被骗了。B、我一共被骗29,350元,价值920元的铂金项链一条、价值1,250元的金立牌语音王A320翻盖手机一部。C、蔡X有二十多岁,中等身材,长头发,戴一顶白帽子,穿一件带帽子的红色羽绒服,穿一条蓝色牛仔裤,黑皮鞋,遵义口音;她哥哥三十多岁,略胖,约1.6米,短头发。

5、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害人曾X军辨认,能够从不规则照片中辨认出3号照片男子是自称蔡X堂哥的男子、9号照片是自称蔡X姑爷的男子、8号照片的女子是自称蔡X的女子。

6、中*银行取款业务回单,正价鉴字(2012)153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曾X军2011年12月21日取款29,000元的事实,其被骗金立语音王A320牌手机一部价值875.00元、铂金项链一条价值699.00元。

被告人陈X对以上证据材料予以否认。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X于2011年12月21日与李X金、蔡X丰在湄潭县城共同诈骗被害人曾X军人民币现金29,350元以及价值699元铂金项链一条和价值875元金立手机一部的指控,被害人的陈述及对被告人的指认与其他证据不能相互印证,证据不足,指控陈X参与此次诈骗不能成立。被告人陈X认为没有参与此次诈骗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故对正安县人民检察院对陈X参与此次诈骗的指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与他人共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现金人民币21,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桩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X参与第二桩诈骗的指控,因证据不足,该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作用与其他共犯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陈X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和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X退赔被害人邓X弟经济损失人民币2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遵义*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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