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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4)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7月8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冯*(已判刑)、张*(已判刑)、冯*(已判刑)窜至绥阳县洋川镇实施诈骗,由张*、冯*在诗乡广场附近寻找作案目标并套取其家庭信息,由陈某某在附近偷听,并将偷听到的信息告知伪装成看病的神医冯*。张*、冯*在老体育馆附近将被害人鄢银榜骗至诗乡广场“糖果KTV”附近并套取信息,被告人陈某某将偷听到的信息电话告知冯*后,冯*以帮助鄢银榜作法消灾的方式将鄢银榜20,300元现金骗走。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代其将所得赃款4,900元退还给被害人鄢银榜。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同案人冯**、张*、冯*的供述,被害人鄢银榜的陈述,证人陈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发还清单,(2014)绥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现金20,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但不宜划分主从,应按各自所起的作用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代其退还全部所得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某酌情从轻判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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