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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诈骗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桐检公诉刑变诉(2015)4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王*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初至2014年12月期间,桐*山煤矿退休职工王*以能为不属于铁山煤矿的职工办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为由,骗取了他人钱财,具体事实为:

1、2011年,王*告知其友廖*能帮忙办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并承诺在缴纳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金后,每月就能领取高于个人养老保险的社保金,让廖*拿钱为其女儿李*从个人社保转办为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后廖*分两次给了王*13000元。之后,王*分别于2011年、2012年给李*缴纳了个人养老保险金7821.6元,骗取了廖*5178.40元。

2、2011年4月,王*以能给令狐小*及其舅舅王*某办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为由,分别骗取了令狐小*及其王*某各4万元,共计8万元。2013年,王*将骗取的8万元书写了收条给令狐小*的母亲王某某。2014年,王*返还了2000元给王某某用于治病。王*骗取了令狐小*、王*某共计78000元。

3、2011年7月18日,王*以能给李*从个人社保转办为企业社保为由,骗取了李*之夫廖某某46000元。后王*给李*缴纳了个人养老保险金7821.60元及退还了1500元给李*,共骗取了李*36678.40元。

4、2011年,王*以能给王*办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为由,分两次骗取了王*37000元。

5、2011年11月,王*以能给陆*某的妻子胡某某办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名义,分两次骗取了陆*某31000元。后王*为胡某某缴纳了个人养老保险金7821.60元,及退还5000元给陆*某。共骗取了陆*某18178.40元。

6、2011年11月24日,王*以能给胡*的妻子张某某办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名义,骗取胡*40000元。后王*于2014年4月退还了2500元给胡*,共骗取了胡*37500元。

7、2011年11月24日,王*以能给胡*的妻子张某某办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名义,骗取了胡*30000元。后王*于2014年4月退还了张某某2500元,共骗取了张某某27500元。

8、2011年11月24日,王*以能给李*办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名义,通过李某某(系李*之姐)骗取了李*40000元。2014年已分两次退还了李*9000元。王*共骗取李*31000元。

9、2012年5月6日,王*以能给曾某某的妻子胡*某办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名义,骗取了曾某某30000元。后王*于2014年退还曾某某5000元,共骗取了曾某某25000元。

10、2012年5月6日,王*以能给令狐*的妻子付某某办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名义,骗取了付某某40000元。

11、2012年5月26日,王*以能给曾庆某办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为由,骗取了曾庆某40000元。

12、2012年5月28日,王*以给胡*的妻子谢*某办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名义,骗取了谢*某30000元。后王*为谢*某缴纳了个人养老保险金4046.40元,并于2013年春节退还了5000元给谢*某。王*共骗取了谢*某20953.60元。

13、2012年9月18日、10月25日,王*以能给李*及其妹黄*办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名义,骗取了李*30000元、黄*30000元。

14、2014年8月,王*以能给邵*某办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名义,骗取了邵*某10000元。

15、2014年8月18日,王*以能给杨*办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名义,骗取了胡*(系杨*之夫)10000元。

16、2014年8月19日、8月25日,王*以能给令*办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名义,分两次骗取了令*30000元。

17、2014年8月19日、9月2日、9月18日、9月28日,王*以能给施*某办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名义,分四次骗取了施*某58000元。

18、2014年9月,王*以能给邹某某办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名义,骗取了邹某某5000元。后于2014年12月23日退还了2000元给邹某某。王*共骗取邹某某3000元。

19、2014年9月3日、9月18日、9月24日、9月25日、9月28日,王*以能给施*会办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名义,分五次骗取了施*会57000元。

20、2014年9月3日、9月18日、9月28日,王*以给邹*碧办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名义,分三次骗取邹*碧37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报案材料,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借条,桐梓县社会保险事业局证明,桐梓*借记卡明细查询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以能为他人办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名义,多次向多人骗取钱财,金额共计661988.80元,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以诈骗行为非法占有被害人的钱财,依法应责令其退赔。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26年12月23日止,没收个人财产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分别退赔廖润某5178.40元、令狐小*38000元、王*某40000元、李*36678.40元、王*37000元、陆*某18178.40元、胡*某37500元、张某某27500元、李*31000元、曾某某25000元、付某某40000元、曾*40000元、谢*某20953.60元、李*某30000元、黄*30000元、邵*某10000元、杨*10000元、令*某30000元、施崇某58000元、邹*某3000元、施*会57000元、邹*碧3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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