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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诈骗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304号起诉书和遵县检公诉刑追诉(2015)4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周*华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0月以来,被告人周*用虚假的资料,冒充贵州省通信信号工程队的检测主管,捏造其在遵义市修建多个“卫星导航站”的虚假项目,以发包工程和共同施工为骗局,取得了被害人郑某某的信任,先后多次骗取郑某某现金共计10,000.00余元,用于购买电机等设备和个人消费。

2、2014年10月18日,被告人周*窜至遵义县龙坪镇小湾村七林组,冒充贵州省通信信号工程队的检测主管,捏造其在遵义县龙坪镇小湾村七林组修建“卫星导航站”的虚假项目,取得了被害人王*某、廖*A、廖*B等人的信任后,被告人周*让王*某组织施工并垫付材料款修建堆放材料的场地。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人周*采取借钱手段,骗取廖*A现金1,000.00元、廖*B现金2,000.00元,诈骗得逞后,被告人周*更换了手机号,导致王*某垫付的材料款1,100.00元、王*A垫付的材料款1,600.00元和村民做工工资5,000.00元无人支付,并以每吨340元的价格骗取了李*A的9吨水泥用于修围墙,9吨水泥价值3,060.00元,运输水泥的运费1,000.00元。

3、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周*窜至遵义市汇川区团泽镇街上,冒充贵州省通信信号工程队的工程主管,骗取了薛某某现金200.00元。

4、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周*窜至遵义县龙坪镇兴隆村大元组汪某某家,冒充贵州省通信信号工程队的检测主管,骗取了汪某某现金200.00元。

5、2011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周*窜至遵义县喇叭镇喇叭街上,以租赁王*B和任某某家住房开食品厂为骗局,骗走王*B现金800.00元、任某某现金700.00元。

6、2014年12月,被告人周*窜至遵义市红花岗区金鼎山镇莲池村,冒充贵州省通信信号工程队的工程主管,以建设基站要占用被害人张*B家的土地为由,分三次骗取了张*B及其家人现金4,300.00元。被告人周*因该起事实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综上,被告人周*多次实施诈骗,诈骗数额为30,960.00元。被告人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周*亦供认,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王*某、廖*A、廖*B、郑某某、李*A、薛某某、陈某某、王*B、汪某某、任某某、张*B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被告人无异议,不再详细表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关于“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赃物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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