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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罗某某窜至赤水市黔*有限公司收料室,趁室内无人之机,盗窃了该公司的进库单10份,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罗某某在其家中编造虚假内容,将进单库分别填写好后,于2014年8月23日9时许电话与赤水市黔*有限公司出纳员黄*联系,谎称结算以前运送石料的货款。同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与出纳黄*约定在赤水市农村信用社营业大厅,将其事前填写的赤水市黔*有限公司进库单10份提供给该公司出纳黄*,骗得人民币35,93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1、2014年12月16日经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检材WJ-2O14-O114-JOO1至WJ-2O14-0114-J0010与样本WJ-2O14-O114-Y001中的书写笔迹为同一人书写。

2、进库单号码分别为:0000571、0000572、0000573、0000574、0000575、0000577、0000578、0000580、0000579、0000601。

3、被害人黄*得知自己被诈骗后打电话向赤水*出所报案,被告人罗某某主动将所骗取的赃款35,930.00元退还给被害人黄*。随后被害人黄*与同事何某某将被告人罗某某扭送至赤水*出所,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黄*的报案陈述,证人姜某某、何某某等人证言,进库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公安司法鉴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主要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编造事实的手段,骗取公司人民币35,9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罗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退清全部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决定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诈骗罪,经庭审质证,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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