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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诈骗罪,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樊*甲与被告人吴*朋友关系。2012年8月上旬,被告人吴*通过电话与樊*甲交谈得知,樊*甲的表哥刘*、其朋友邓某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关押,因吴*缺钱用便以能够疏通关系将二人释放为由,通过樊*甲骗取被害人刘*乙现金34800元、被害人张某某现金40000元。案件侦破后,被告人吴*的妻子樊*乙已代其向二被害人退还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审理中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吴*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刘*乙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樊*甲、樊*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及发还清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向被告人吴*账户打款的凭证,被告人吴*银行账户的流水明细,樊*银行流水对账单,收条,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水心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临时寄押表,被告人吴*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吴*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诈骗被害人74800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u0026ldquo;数额巨大u0026rdquo;,对其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吴*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结合其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的事实,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对被告人吴*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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